民事诉讼法方面论文范文文献,与涉外离婚诉讼管辖问题相关毕业论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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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涉外离婚诉讼管辖以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民事管辖原则为基础,以住所地、国籍国、惯常居所地为主要的管辖依据,法律法规中仅对有限的管辖消极冲突情况做了些许规定,对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处理一概采取平行管辖原则.但是在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上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新的管辖原则已经产生并被适用,在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问题上也是如此.
关 键 词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民事管辖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61-03
离婚诉讼是指按一定的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程序,既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可能涉及到其家庭的财产利益.涉外离婚诉讼是指婚姻关系之中包含有涉外因素,可能会产生不同国家对同一离婚案件均享有管辖权或均不认为自己国有管辖权的情况.一般来说,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的确定有以下几个原则: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原则和协议管辖原则.婚姻案件应适用以上原则,但作为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又有其自身的特点.随着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员在世界范围内流动的加速,跨国婚姻大量增加,司法审判在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实践经验显示出中国现有的涉外离婚管辖制度并不足以应付复杂而多变的情况,尤其是在改革开放的三十年间,大量的人出国深造、定居,并且取得外国的国籍或永久居留权,这对于中国确定涉外离婚管辖权问题的原则及规定产生了很大的冲击.
一、我国对涉外离婚诉讼管辖的规定
(一)历史上的单边管辖规定
我国在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问题上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转变过程.建国初期,我国实行的是单边主义,即只要是在中国境内的涉外离婚案件都由我国法院受理,甚至包括双方都是外国人的离婚案件.此后随着国际关系的转变和中国对外交往的逐渐开放,中国在涉外离婚案件管辖问题上僵硬的单边主义立场逐渐有所转变,有范围、有条件的接受了外国法院的管辖,措辞上也将“应当”、“应由”由中国管辖转换为“可由”,“外国法院予以受理和判决的,如果双方均无异议,可不予干涉”.
(二)我国现行的涉外离婚诉讼管辖规定
我国对于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分布于《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及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相关规定之中,从直接管辖和间接管辖两个方面对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做了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对涉外离婚管辖权的规定属于直接管辖范畴,是一国对本国管辖制度规定的主要方式.
我国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管辖原则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又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涉外离婚案件中的被告只要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惯常住所地我国法院原则上就可以受理,对于被告不在中国境内的、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离婚案件,如果原告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惯常住所地,中国也可以行使管辖权.除此以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还用了4个条文来规定中国公民在外国无法提起离婚诉讼时由中国法院行使管辖的情形.第13条、14条T规定华侨在外国法院离婚时,如果外国法院以离婚必须由国籍国或是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而对他们的离婚诉讼不予受理时,中国法院可以管辖,属于为保护本国国民能够行使离婚的权利对管辖权消极冲突做出的规定,第15条V规定夫妻双方如均为中国公民,即使夫妻双方一方住在外国,且外国法院已经受理了离婚申请,中国也仍有管辖权,明确了中国在涉外离婚的问题上实行平行管辖原则的态度.
总的来说,我国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主要采用了住所、经常居住地两个管辖根据,在司法解释中还出现了婚姻缔结地、婚姻登记地的管辖根据,且不禁止平行诉讼.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外离婚诉讼管辖的欠缺
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争议案件,有很多还具有典型意义,但在适用法律时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笔者希望结合案例对现行法律规定下的涉外婚姻管辖所存在的问题做出探讨.
(一)法律确定的调整的对象不周延
从立法意图来看,我国法律是为保护本国国民的离婚自由和利益,但此原则是否同样适用于双方均为外国人的情况法律并没有明确.比如所举案例在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即便双方为外国人,但如果被告在法院辖区内居住达到一定期限,法院就有权行使管辖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均为外国公民,虽然他们在中国生活和工作,但实际上与中国并无实质性的联系,不应由中国行使管辖权而应该由他们的国籍国来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四章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的管辖部分并未对此做详尽的规定,导致两种做法在实践中均有案例可循.虽然所举案例中受案法院最终采用了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国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但笔者认为女方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依据也是值得探讨:既然中国对该案管辖的依据是男方的惯常居所地在北京,但是男方所持护照是“L”类旅游签证,不能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且不能在华工作,不能满足法律对于惯常居所地的要求.对此男方提交了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他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并称自己虽然所持是旅游签证,但是只要到期去有一次出入境记录就又可以重新起算一年的期限,自己的惯常居住地应被认定为中国.一国出入境管理制度当然被列入国家的公共秩序考虑范围之列,男方的做法是否应被认为破坏了国家公共秩序呢这是值得思考的,对于一外国人惯常居所地是否在中国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认定,而这又与国家的公共秩序相关,鉴于男方的这种做法受案的中国法院是否应该以违反了公共秩序否定其惯常居所地在中国呢笔者认为此时的管辖权判断可以采取新的思路和原则,不仅拘泥于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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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关于华侨作为调整对象的问题.在民诉意见中多次出现“华侨”一词,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等身份解释(试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华侨:指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按照《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华侨是指定居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的人.但如果一对中国籍夫妻的婚姻缔结地为中国,而后双双取得外国国籍并定居国外,受诉国法院要求离婚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这种情况下是否能适用民诉意见第13条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扩大管辖适用主体的范围,最大限度的保护婚姻的神圣和自由性.
(二)我国在离婚管辖问题上无区分的认可平行管辖
别国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在华起诉,即使外国已经先受理了相关的离婚诉讼,只要符合我国受理的条件,我国法院对该案件仍有管辖权,并可进行到实体审理.中国支持平行诉讼目的在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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