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类论文范文集,与我国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关论文摘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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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选择保留我国国籍,这样有可能因具体事项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权利义务的冲突,更多表现为收养关系成立后涉及的其他人身或财产关系,此时应适用与这些具体关系相关的规定适用法律.总之,就涉外收养的效力,适用被收养人国籍国法,在收养关系上是对被收养人利益的最好保障,也不失为法律适用的一种可行方式.
六、中国立法现状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立法仅涉及单向涉外收养模式,应完善双向涉外收养模式,具体规定法律适用
我国《收养法》第21条仅规定了外国人可收养我国儿童为养子女,且仅指境外外国人,却没有对中国人收养外籍儿童做出相关规定,也会有中国境内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甚至中国境内外国人收养外国儿童的情况发生,而对于后三种情况,中国立法都没有相关的规定.现有立法本身的局限性就限制了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实践和操作,我国这方面的立法空白日益突显.
如今,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已经有中国人要求收养美国儿童的事例出现,而中国法律却没有相应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我有以下建议.首先,取消对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的境外限制.境内外国人同样可以收养中国儿童,假如境内外国人已经加入中国国籍,该收养关系事实上并不构成涉外收养关系,直接适用中国法律即可,但法律需对这种情况做出明文规定.其次,允许中国人收养外国儿童.由于法律的空白,对于中国人收养外国儿童实际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必须做出相应规定.我认为这种情况的法律适用也应从涉外收养的成立和生效的方面来考虑,具体思路和前文分析相似.最后,对于中国境内外国人收养外国儿童的情况,我认为应当严格采取我国法律.从属人法原则角度而言,收养人住所地为我国,就法院地法原则而言,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就最密切联系地原则而言,被收养儿童作为养子女将生活在我国境内,同时,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相应的生育制度,我认为应当严格采取我国法律.
总之,对于涉外收养单向立法的现状而言必须有所完善,对涉外收养有可能涉及的多种情况都有所规定,从多方面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权利义务.
(二)涉外收养受到国内司法限制,应完善国内立法,为涉外收养提供完备的准据法依据
我国现行的收养法本身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国内立法的不完善,在涉及涉外收养时将其作为准据法使用,也会牵制涉外收养的发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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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说到,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采取重叠适用法律原则,外国人作为收养人收养中国公民子女,必须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条件,同时不得违背收养人国籍国或住所地国的法律.但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须为有抚养能力、无子女、未患特殊疾病且年满30周岁的人,若涉外收养中的收养人也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对收养人的条件,必然涉外收养会受到国内司法的限制.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殊国情,我国实行了计划生育的规定,为有利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必须无子女.③而许多欧美国家并无与计划生育相关的政策,自然他们的收养法中也不会存在这种限制性的规定.相反,大多数欧美国家的家庭中,都是多个子女的情况.如果根据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原则,那些有抚养能力、也未患任何疾病的外国夫妇,可能应已生有子女而无法在我国收养子女,这无疑不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初衷和法律意义.
现行收养法中,许多规定过于局限和生硬,涉外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也过于复杂和繁琐,不利于外国收养申请人掌握.国内立法的不完善和司法的限制必然会牵制涉外收养的实践和发展,国内收养法还有待完善.更进一步说,应当在收养法中以专章专篇的形式对涉外收养做出具体规定,对于因涉外收养会产生的特殊关系或法律事实应当特殊对待,不能以中国国内立法笼统概括.
根据我国现有国情而言,收养制度在我国还处于一个发展阶段,还有需要成熟和完善的方面,因此,有关涉外收养的立法完善还有很多需要做的工作.
注释:
①刘仁山.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07页.
②蒋新苗.国际收养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
③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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