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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沉默权制度的核心是“任何人无自证其罪的义务”,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本文从其起源与发展开始,对沉默权进行了简要介绍,通过将沉默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分析了沉默权制度引入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并提出了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如何构建的初步设想.
关 键 词民事诉讼沉默权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42-02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将被作为呈堂证供.”这句耳熟能详的话,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它所体现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保护.沉默权起源于英国的刑事诉讼,目前已经得到世界多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确认,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应当拥有沉默权却是一个罕有人关注的话题.本文将对沉默权制度进行较为详细的介绍,分析民事诉讼中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合理性.
一、沉默权的起源与发展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从12世纪一直延续到20世纪,是英国资产阶级反抗封建司法制度的产物.学界一般认为,沉默权制度始于英国的李尔本案.1912年,英国制定《法官规则》,明确要求警察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法官规则》以法律文件的形式使得“沉默权”在英国得以正式确立.
英国的沉默权制度,对于同一法系的美国产生了重要影响.1971年,美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任何人等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强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中,确立了“米兰达规则”,使得宪法修正案中的规定更加具体化,为沉默权的适用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
在英、美的影响下,英美法系的加拿大、澳大利亚,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在法律中规定了沉默权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制度.沉默权也被纳入了《世界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的人权公约中,成为保护当事人基本人权和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条件.
二、沉默权引入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分析
沉默权的发展,主要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提及,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关于沉默权却罕有定义,且广大学者大多不接受将沉默权制度引入民事诉讼之中.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之中的当事人,同样应当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究沉默权制度引入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一)沉默权与民事诉讼的本质
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对抗与自主,其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纠纷主体具有平等性.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较强的自主性.按照辩论主义本质的要求,当事人对是否主张某一事实享有决定权.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无疑是对这种自由权利的自由行使,对方当事人和法官都是不能干涉的.认可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的权利,也是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一种尊重.当事人不仅具有实体上的处分权,也享有程序上处分权,在诉讼中,当事人无论选择积极陈述还是沉默不语,都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当事人保持沉默可以看做是对诉讼权利的消极行使.因此,从民事诉讼的本质出发,当事人应当享有沉默权
(二)沉默权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
日本学者内田武吉在《真实义务》一书中阐述了“真实义务”一词的涵义:“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者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而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
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真实陈述,从表面上看,是对沉默权的违背和否认,然而,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者其实并不矛盾,而是辩证统一的.
第一,真实义务中的“真实”包括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主观真实是指当事人就其内心所认为真者加以陈述,客观真实是指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应当符合客观事实.通说认为,真实义务只包括主观真实,即要求当事人不得故意违背自己对事实的主观认识而做出虚假陈述或争执.我们不能将当事人的沉默视为是陈述,也就更无所谓违背主观认识做出虚假陈述.因此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排除了当事人保持沉默这种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并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
第二,真实义务规范的目的和功能在于对抗诉讼欺诈,避免滥诉,禁止利用诉讼获利.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沉默权,并不违背真实义务所要保护的利益.且沉默权制度作为一种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制度,其与真实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有相同的价值追求.沉默权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平衡且辩证统一的.
(三)沉默权与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包含两重含义,一是行为责任,也称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二是结果责任,也称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最后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是原告对于其主要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积极抗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享有沉默权,要求当事人对对方所陈述的事实进行自认,那么举证责任机制便没有了存在的意义.
另外,赋予当事人沉默权,会使举证规则进行的更加顺利,对方当事人从主张到举证,成为一个连续的过程,而不会被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一再询问和释明所打断.
(四)沉默权与当事人的经济性
民事诉讼的证人,是以自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的人.在部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作为证人,如德国、日本.
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关系的主体,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维护自身私权的特质.因此当事人在陈述中有可能将利己之辞夸大,将不利之辞加以掩盖和缩小,使得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缺乏真实性.因此这种当事人的证人化并不会是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当事人和证人在诉讼之中有着不同的地位和利益,要求当事人像证人一样的全部坦露实情,是不必要也是不可能的.
三、沉默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构建
沉默权制度引进我国的理论基础1.当今社会是一个走向权利的社会,权利实现的广泛程度以及权利的保障程度已成为衡量一国司法和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对建设法治社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沉默权的引进,是法治进步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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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沉默权是一种不说话的权利,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的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但《宪法》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也间接的对属于言论自由的沉默权进行了保护.
3.近年来,我国积极推动人权的保护,并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我国法制在一些方面与该公约的要求还存在相当的差距.引进沉默权,符合公约的规定,同时能够推动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二)我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具体设计
对于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构建方式,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引入沉默权制度,应当分为“应当享有”和“可以享有”两种情况.
1.应当享有沉默权的情况:
在下列情形下,我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享有沉默权:
(1)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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