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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应收账款是企业因赊销业务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系属债权融资方式之一种,这是我国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一种低成本的手段.应收账款质押突破了现有的权利质押概念,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作为一个新的融资领域,市场潜力很大.

关 键 词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成立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04-01

在现代经济中,很多商业财富以有形或无形动产的形式存在,如应收账款、机器设备和存货,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就是为了支持各种形式的动产用于担保而设计的.实施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各国经验表明,动产担保信贷对于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拓展至关重要,因为大多数中小企业没有可观的不动产.

一、应收账款分析

(一)应收账款定义

应收账款目前在我国更多的是作为会计学上的概念在实务中使用,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有时更是作为企业的一种商业促销策略.由此可见,应收账款建立在债务人商业信用的基础之上,因此从其本质上说,应收账款是一种信用债权,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和收取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是企业享有的合同债权.

(二)应收账款产生的原因

1.销售与收货款的不同步.货物交付和收受货款的时间往往不一致,存在一段时间差,这就导致了货款的拖欠,也就是产生了应付账款.而大多企业为了扩大销售额,允许赊账款的存在,更是加剧了应收账款的数额,特别是推销新产品时,往往采取赊销手段.

2.销售第一的企业销售机制.市场竞争的激烈逼迫企业不断的去以销售量来扩大市场占有额,企业产品销售量的大小往往取决于采用何种最有效的销售方式,而赊销的方式就可以比普通现金方式更受买家的所亲赖.而产品积压问题在我国大多数企业存在,因此为销售积压产品,企业往往对买家进行让步,允许货款回收期长一些.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性质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的债权向第三人或信贷机构进行质押担保行为.此时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出质人,第三人为质权人,出质的应收账款为质押标的.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研究和我国法律制度设计来看,应收账款质押应属于权利质中的普通债权质,其本质是什么①第一,让与说.此说认为质权之标的应以有体物为限,所谓权利质,实即为担保之目的,以债权或其他权利之让与.第二,权利标的说.该说认为物上质以物为其标的,权利质亦同,以权利为其标的.权利质与物上质本质上没有任何差异,所不同者,仅是其标的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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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意义

虽然我国目前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刚刚得到法律认可,制度设计上还有很多不足和缺失,但从长远看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对促进市场融资和提高资金利用率有很大益处.同时,应收账款质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扩大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也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将应收账款明确规定为可以入质的权利,使应收账款权利人可以使应收账款这种闲置的资源利用起来,化腐朽为神奇,将未来可收取的金钱通过担保贷款的方式提前变现.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要件

应收账款质押系属担保物权,因此其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以知晓,以防第三人因不知的而出现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必须进行公示.公示是现代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其一方面解决了债权人在担保融资框架下所享物权的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又解决了第三人保护问题.大陆法系立法例上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要件一般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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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押合同

设立质押质合同需要设质合意,设押合意一般指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应收账款设质的合意.无论是否采取书面形式,设质合意是必需的.关于该合意的形式,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均未要求该合意得采取书面形式,而《瑞士民法典》第900条第1款规定,无契约证书或仅有债务证书的债权,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契约,始得出资.②我国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债权质权采取书面方式一致.在书面合同中,应当规定被担保债权金额,作为质权标的物的应收账款金额,被担保债权以及应收账款的详细情况,如各自的清偿期、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基础,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可以是主债权合同的一部分,也可以是独立的合同.

(二)应收账款证书的交付

应收账款债权证书交付给质权人,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设质生效要件.但并不意味着应收账款债权证书的交付在应收账款质押实践中毫无意义.在质权具备实行条件而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时,第三债务人可能会向质权人提出返还债权证书的要求.③所以将应收账款债权证书交付于质权人,有利于质权人顺利行使质权.如果应收账款无证书,也可以设定质押.日本法院在判例中指出:在无证书时,无需交付证书即可设定质权.

(三)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

《德国民法典》规定:“出质有转让合同即可移转的债权的,仅在债权人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债务人时,始为有效."显然,这是将设质通知作为设质生效要件.除此之外,其余大陆法系国家多认为通知第三债务人为对抗要件.例如,《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以通知债务人为对抗第三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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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生效要件为书面合同和登记,而抛弃了传统大陆法系交付证书、通知第三人等要件.但在我国现有的信用程度下,如果对应收账款的出质不加以规范,而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必然会导致担保制度的混乱.虽然我国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但是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还是有必要保留的.

注释:

①毛华明.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②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③李永锋.指明债权质权中的理论问题.法学论坛.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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