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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方面论文范文,与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相关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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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只规定了附属于庭审程序的“审理前准备”.民事审前程序具有固定证据,确定争点,最大限度地为自己的主张收集证据,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提高庭审功效等独特价值,审前程序应与庭审程序并重,且与其构成完整的审判程序.本文重点从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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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审前程序强制答辩证据交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60-01

民事审前程序,是指案件在法院立案以后、正式开庭辩论之前,为保证当事人充分、平等地行使辩论权,以整理证据和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主要内容,促使当事人在经过证据充分交换、开示的基础上,通过实质性的对话,以非判决的方式促进纠纷解决,节约诉讼成本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和.民事审前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被称为是处理案件的“过滤器”和“减压阀”.

一、民事审前程序的价值

第一,最大限度地为自己的主张收集证据,同时保证诉讼公正地进行.审前程序追求的目标就是明确纷争,固定证据,确定争点,从而使审判程序得以顺利进行.证据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可以说诉讼的最终成败关键取决于证据的收集.公正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价值,这里的公正,包括实体上的公正和程序上的公正.程序公正要求审判者以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为前提,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为双方提供充分的、对等的对抗和反驳机会,禁止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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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的功效.张卫平教授就认为审前程序的主要价值就在于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的功效,把庭审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之中.①在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证据的收集,逐渐明了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可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最终形成双方争议的焦点.这样,在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对相关信息有了全面的掌握及了解,并且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争议的焦点都已明了,那么他们就会对案件的审判结果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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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一个更准确、更全面的预断.这时通过法官对双方的调解或双方自行的和解,很有可能使案件在正式进入审理程序之前就宣告结束.这样不但当事人对审判结果都比较认可并且可以自觉履行,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存在作为独立程序的审前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一119条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1)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3)审核诉讼材料,(4)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从条文看,我国民诉活动中的准备程序是以法院为主体,围绕法院审理的需要进行的.完成准备活动后,我们并不能整理出案件争议焦点,完成证据交换,并且实质上没有约束法庭审理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虽然对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庭前和解、庭前调解等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其并未受到足够重视,在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我国立法只是规定了相对独立的“审理前必要的准备”,附属于审判程序,并未对其作出系统、规范的可操作性规定.我国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还存在很多缺陷,例如:举证期与答辩期不分,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不明,不利于双方当事人举证思路的形成,造成程序不公,答辩是被告的一种权利,不是一种强行义务,不答辩不会造成答辩失权.因此,在实践中,多数被告不提交答辩状,致使原告不能了解对方的答辩理由,直接影响到庭审效率.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共同发展来看,民事诉讼活动也是由偏重开庭审理而转为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前面已经论述审前程序具备独立程序的价值,其应该与庭审程序并重.所以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不应该只是围绕庭审程序所做的一系列辅助的事务性工作,而应该是独立于庭审程序,又与其共同构成完整的审判程序.

三、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

第一,建立证据交换制度,防止证据突袭.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律制度,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会对案件的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但由于忽视了当事人的参与,拖延诉讼,浪费诉讼资源现象极易产生,导致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②.我国诉讼制度中没有对证据交换制度作出严格的限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就证据的交换进行了初步的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流于形式,而且方式也较单一.诉讼活动中证据可以随时提出,那么审前程序的价值便无从谈起,审前程序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基于程序安定、公平抗辩、集中审理的原则,必须完善举证时限,防止证据突袭,影响纠纷的及时解决③.建立证据交换制度,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如果无正当理由不予审前交换的,不予以质证和认证,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

第二,建立强制答辩制度,使答辩成为一种义务.张卫平教授说过,“民事诉讼是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互动的过程,因此,只要一方有迟延诉讼的利益要求,并在诉讼中按这种要求消极地不作为,就会造成这种互动关系或过程的阻碍,难以保证诉讼时间的经济性.”④在实践中,答辩突袭现象频发,造成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对诉状的主张和看法,从而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要求作进一步的辩论准备,既不符合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又影响了开庭审理的效率.造成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现行立法将答辩规定为一种权利,要根除这种现象就要建立强制答辩制度,使答辩不仅是被告的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一方面,被告必须在相应的期限内行使答辩权,否则被告将无权再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或可能适用的法律进行抗辩.这种丧失抗辩权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法院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和主张的事实的一种默认,法官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书,径行判决被告败诉.当然这种丧失答辩权也有例外,如果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交了答辩状,并能向法庭说明其延期提交答辩状的正当理由,法官也认为判决其败诉有失公平,则可以恢复对案件的继续审理.另一方面,被告答辩的内容应明确、真实、具有约束力,答辩并不是简简单单地否定或肯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做否定答辩的,那么就不紧要对其否定的内容作出说明还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就失去了设立强制答辩制度的目的.

注释:

①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6).

②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③蒋陆军,李晓琦.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探析.内江师范学院报.2006(11).

④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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