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有关论文范文集,与刑事诉讼启动程序中“零和效应”之内部均衡(下)相关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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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主要讨论了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价值、零和效应的内部均衡、两种启动程序内部均衡的比较分析、以均衡理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初查程序等问题.
关 键 词刑事诉讼启动程序零和效应内部均衡初查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34-02
一、建构初查程序的必要性
(一)总体均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
刑事诉讼法的性质是人权保障法.设立初查程序可对侦查机关起到“限权”功能.对于公民而言,无程序保障的权利亦非权利.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看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只有在科学设置的程序规范下,才能真正均衡国家权力与国民权利,减小两者间此消彼涨的消极影响,使得零和效应给刑事诉讼活动带来的阻力逐渐减少.同时,对于均衡的另一方侦查权,程序影响刑罚效果,初查程序的合理建构使得保障人权的同时,可获得更佳的追究犯罪的效率及刑罚效果.
(二)避免发生“不当追诉”
在侦查方面的国家权力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它是惩罚犯罪的利器,另一方面,不合理的程序设置也最容易侵犯人权,通过初查,司法机关如发现不具有犯罪事实或依法不应当追究被控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就不应当立案.这样就从程序上保障了无辜的公民或依法不应受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切实地保护了公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这是零和效应内部调整的具体表现.实践中不少报案人处于对自身权益或公益的维护,有意或无意地欲将刑事追究来解决民事纠纷或出现诬告等虚假不实之词,司法机关通过初查可辨析“犯罪信息”的真与伪、罪与非、经济案件抑或经济犯罪、治安案件抑或刑事案件,从而做出立案与否的正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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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及时把握犯罪证据
随当今犯罪案件的复杂化、智能化、隐蔽化及刑事案件的突发性、紧急性及不确定性,立即初查有助于及时把握重要犯罪证据,诸如在杀人现场的现场勘查,在侦查人员还未确定自杀与他杀之前,对现场证据的保全及提取.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当犯罪嫌疑人未意识到其犯罪行为正在被揭发之时,在其毁灭书面证据材料之前,把握到重要证据.这是初查发动的随机性体现,亦是零和效应内部调整的具体表现.
二、初查程序的整体框架
在构建初查程序的整体框架时,必须明晰初查的启动条件、终结条件、初查权限与期间及初查监督,这四大核心要素.
初查启动条件对初查的启动条件的确定,依据来源为刑事诉讼启动的首要原则――公共性原则.公共性原则,是指刑事诉讼的启动具有一定边界,以维护公共秩序为必要,除此之外,追诉机关不得干涉.这一原则与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维护公共秩序是一致的.犯罪行为发生后,即其打破了原本安好的社会秩序,那么以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为己任的国家司法权力机关就应对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予以恢复,而这种恢复就体现在对犯罪的追诉上.因而初查的启动条件即为司法机关对有关犯罪发生信息的获悉.信息的来源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6条之规定,如是侦查机关自行发现并确认的,包括现行犯,即可直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如是公民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应立即启动初查程序.
初查终结条件初查终结的条件与初查的目的息息相关的.达到了初查的目的,当然即可终结初查,转入下一个诉讼阶段.因为初查的任务是获取立案所需的必要的证据材料.此外,从立案程序内部的结构看,从受理到初查,初查后一个环节即为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因此,初查的目的就是解决能否立案的问题.至此,便于理解,可以较为形象得说,初查终结之日,即为立案决定作出之日,侦查启动之日.因而,可以得出结论,初查终结的条件即为立案条件.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立案决定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认为有犯罪事实”,在学术界已基本达成共识的是,其为侦查人员的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而不是不考虑侦查主题作用的纯客观.因为犯罪行为始终是过去式,侦查人员对犯罪行为的了解也是通过相关材料,加之办案经验,对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作出一个肤浅的判断.而这些令侦查人员“认为”、“判断”的依据就是初查阶段所需要寻找的,也是初查程序存在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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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构建初查程序的整体框架时,其内在的要件亦是环环相扣的.初查的终结条件,决定了初查权限的范围.此外,将其与侦查权限对比,有助于我们更科学的界定初查权限.
依据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终结的条件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完成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达到结案标准,在侦查过程中无论是为了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还是为了收集、保全证据,都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强制方法.然而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双重的,在侦查权力的行使过程中,“零和效应”表现为两种不同的利益需要.一是有效地进行侦查,以维持社会安全,二是保障嫌疑人和其他相对人的自由和权利.侦查行为越是要求通过强制手段保证其成效,侵犯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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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查的权限体现在其所能运用的初查措施上.关于初查的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可以看出,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经权衡从长期的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并秉承了刑事诉讼的价值精神.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合理、恰当的.由于经济案件的特殊性,此条款亦适合于经侦部门的初查工作.刑侦部门在接到公民或单位的报案、检举、控告、自首或其它案件线索后,应坚持初查基本原则――不限制人身与财产自由,展开初查,可进行现场勘验、物证勘验、尸体检验、询问有关证人和被害人等初查措施.对于极大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秘密侦查措施,即使在侦查阶段,原则上侦查只能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即以被动型侦查为主,主动型侦查为辅,因而在确定有无犯罪事实的初查阶段,应决不允许使用秘密侦查力量、边控、行动技术等侦控手段.但当涉及黑社会、恐怖、毒品等恶性犯罪案件时,在相当证据可证明重要嫌疑人罪行时,初查可以采用紧急拘传或拘留,即初查不限制自由原则应在法定情况下予以变通.
搜查非中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当其为任意侦查手段时,应可适用与初查程序之中,即:经权利人同意后可进行搜查.此项附条件的侦查措施,在笔者看来,就是零和效应中均衡点的最好诠释.既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又使得国家权力得以行使,以维护社会秩序.并且,事实证明这样的均衡是行之有效的.在实践中,法国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任意侦查的方法侦查终结的,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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