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类有关论文范文资料,与商事代理相关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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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代理属于商法范围,期望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商法的有关问题是不实际也是不可能的.而且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位阶不同,立法层次差异较大,具体内容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有关代理的各种法规绝大多数属于行政规章效力较弱,不能直接作为解决商事代理纠纷的依据而且缺乏内在的逻辑性与协调性.这种纷繁复杂的情况容易给人造成无所适从的困境,使得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得不到应有体现,权利义务得不到适当保护.《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主要继受了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制度,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在当时的立法条件下,这有利于代理制度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存在巨大的差异,相关的商事代理问题并不能通过《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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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引入了不公开本人身份代理制度中的介入权、选择权以及抗辩权,确立了我国的间接代理法律制度,突破了《民法通则》中代理仅限于直接代理的规定,弥补了我国代理制度的不足.但是《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适用范围较窄,不利于救济被损害的权利.同时《合同法》第402、403条的立法基础为等同论,而第421条关于行纪规定的理论基础却为区别论.立法上的双重理论基础导致法律规范的不协调和法律适用的困难与混乱.现行法对出现适用冲突时究竟是适用《合同法》第402、403条还是第421条并没有提出一个清晰且有操作性的标准.
完善我国的商事代理法通过上面的分析,完善我国的商事代理立法具有必要性与急迫性.笔者认为应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国外的成功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商事代理法予以完善:
1.立法体例上应制定商事代理单行法
目前,各国关于商事代理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民商合一国家在民法典中对商事代理加以规定.二是民商分立国家在商法典中对商事代理予以规定,如日本、德国等国商法中均有代理人的规定.三是在单行法规中作出相关规定,如英国的1889年《商代理人法》、1970年《不动产及商事代理人条例》、1971年《代理权利法》以及1979年《不动产代理人法》等.
笔者认为,一个健全的商事代理法体系是由一系列法律法规构成的,不能指望一部法律就能解决所有问题.我们应该首先制定商法典,在商事代理章中对原则性、共同性问题作出规定,这是第一个层次的规定.然后再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对具体问题予以详细规定,这是第二个层次的规定.通过商法典中的原则性规定与单行法中的具体规定共同构建一个完善的商事代理法框架.
但是我国的民法典尚在襁褓之中,商法典的制定更是遥遥无期.在这种情况下制定一部商事代理单行法不失为理性的选择.我们应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结合我国商事实践,整合已有的规定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商事代理法.
2.商事代理立法在价值取向上坚持利益主体的多元化
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都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双方的交易能力平等.因此,在商事代理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应对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予以同等的重视与保护,实现代理以义务为中心向互利为中心转变,同时注意交易的便捷与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效益最大化.
3.明确商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传统民法理论否认代理人的利益和权利,将其视为一个附属的、消极被动的行为者,使得代理人完全丧失了主体色彩.为此在商事代理立法中必须明确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代理人可以作为法人、合伙企业、甚至是个体工商户存在,但是必须是商人,有法定资本、符合要求的人员、确定的名称、营业场所和必备的专业知识等.同时还必须原则性的规定商事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注释:
韩慧莹.商事代理.商事法论集.2008(1).第228-229页,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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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1页,第381页,第357页.
郑自文.国际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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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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