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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诉讼发展期的过程看,民事诉讼并不是必然要收费的,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所交纳的一种费用,我国学者将其定性为国家规费,这一定性的依据在于“受益者负担”理论.本文从诉讼产生的过程和经济学上对国家规费的性质,对诉讼收费的理由及性质进行了阐述.

关 键 词诉讼费用国家规费受益者负担税收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79-02

一、从免费到收费

在古罗马,最初的诉讼都是免费的,直到帝政后期,由于国库空虚,书记官和执行官的工资极为微薄,因此常向当事人收取手续费,渐成惯例,但法官则仍不收受任何报酬.如果原告的起诉被判决驳回,那么原告应缴纳诉讼标的十分之一的费用.这些收费也被认为是现代诉讼费用的起源.在以“自由、平等、博爱”为其民事程序基本理念的法国,在大`革命后确立了“司法无偿”原则,以防止法官官僚化和人民接近司法,这一原则直到1991年才进行了修改.

法院就民事案件收费,这是近代中国从西方引进的制度.在古代中国,衙门审理案件历来没有法定规费.许多教科书都会引用《周礼》中的记载的:“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论证中国在西周时期就有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做法.但有的学者对此表示怀疑,这不仅因为当时没有民案、刑案之分,而且因为皇帝和号称“为民父母”的官员公然向那些申诉冤屈、吁请公道的庶民收取裁判费,会被认为有失体面,同时为何这种制度在西周之后就完全消失了.对这一观点,笔者表示赞同.还有的学者考证依靠种种陋规乱收费是胥吏的主要收入来源.如民间起诉要向书吏缴纳“挂号费”,当事人传呈诉状要付“传呈费”,打官司时要交“纸笔费”,若不愿打官司,想私下和解,则要交“出结费”,传唤证人要“脚钱”、“鞋钱”,捕快捉人要“上锁钱”,放人要“开锁钱”等.由于这些费用,习惯上应由被告承担,所以为避免后起诉带来的不利,在有些地方健讼成风.直到清末变法,在《大清刑民事诉讼法》中专列有民事案件讼费表,才对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有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收费的各种学说

各国学人都认为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和当事人共同分担.我国的诉讼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费用或其他申请费,另一部分是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主要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对于第二种诉讼费用的性质基本上不存在争论,即认为这些费用具有补偿性.而对第一种费用的争议颇大,我国学界所说的诉讼费用性质,也多指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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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理论界对诉讼费用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四种:(1)税收说,即认为诉讼费用是国家向当事人征收的一种税,(2)国家规费说,即认为诉讼费用是国家规定的由当事人向法院缴纳的一种费用,(3)惩罚说,即认为诉讼费用是国家对败诉一方的惩罚,(4)折中说这是一种比较新的学说其认为诉讼费用即为程序使用费,该学说从程序价值理论出发,认为国家为了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设立并运作诉讼程序应是其当然的义务,当事人为了救济自己的私权,解决与特定主体间的纠纷,使用诉讼程序自然亦应付出代价,而国家有义务保障所有的国民都有机会和可能享受司法利益,既然这样,在今天的法治背景下,诉讼费用理应成为国家与当事人共同承担的一种诉讼成本,但这一学说并未否定诉讼费用的国家规费性质,而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费用的性质.其实这种说法并不准确,从财政学上看,国家的收费可以分为规费和使用费两种,两者有不同的使用范围,前者适用范围为国家机关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后者适用于自然资源等,二者并不存在包容的关系.

在其余的各种学说中其中又以国家规费说为主流.对税收说的反对主要在于我国案件受理费并未以税收的方式收缴和管理.对于处罚说否定主要是由于案件受理费用的多少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无关.对国家规费说的肯定除了以1989年9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第1条明文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外,更主要的是源于受“益者分担”的原理,即“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服务而进一步负担支撑审判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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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依据这一学说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类似于高速公路的通行费.

三、对国家规费理论的困惑

笔者认为诉讼费用的两个部分在诉讼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案件受理费用和其他申请费是纠纷主体为借助诉讼这一“平台”来解决纠纷所支出的费用,这种费用是“平台”使用费,而诉讼中的其他费用是当事人为在诉讼中取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支出的费用,这种费用是一种购买“武器”的费用.这种武器的分量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是否胜诉,因此将后一部分的诉讼费用定性为“补偿”笔者认为是合适的,但将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定性为国家规费笔者对此存在一些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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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对诉讼产生进程的认识笔者对国家规费产生了直觉上的怀疑.诉讼并不是自然存在的事物,诉讼是国家为禁止私力救济而出现的纠纷解决方式.早期诉讼虽然保留了私力救济的许多方式,如罗马法中传唤被告和执行判决都由当事人自行处理,但是法律上却明确禁止采用“私力救济”.古罗马法律《关于胁迫伏里亚》规定了对私力救济的处罚,即凡是以胁迫方式对义务人行使权利的,应受到处罚.玛尔库斯奥列乌斯帝也规定,凡债权人自动夺取债权的,即使没有使用强暴胁迫的方法,也应受到处罚.狄奥多西还规定,凡是所有人自动以武力取回其所有物的,丧失其所有权.在这样的情形下,国家要求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就不像高速路通行费那样合理了,因为人们除为选择高速路之外还有选择普通公路的权利,而在禁止私力救济之后,国家又要求原告以交纳诉讼费为条件受理民事纠纷,就好比是禁止当事人选择“普通公路”之后的强制收费.

如果上述的直觉分析还欠缺妥当性,那么接下来笔者将试图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诉讼费用的这一定性.受益者负担是国家收费的理论基础“收费体现了经济活动的直接受益性和受益对称性”.也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国家收费原则上应专款专用,因为当事人的收益是因为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如此一来不但没必要改革我国诉讼费用管理的“收支两条线”办法,最好还得回到最初的“坐支坐收”状态,因为收费的本身就是为了补偿提供服务的公共部分的成本支出.此外在国家收费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种是还原原则,根据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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