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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方面有关论文范文文献,与第三人再审之诉之制度建构与路径选择相关论文摘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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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生效裁判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没有对具体制度构架作出明确的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程序规范支撑,导致第三人实际上难以启动再审程序.而且,在再审诉讼程序中,第三人缺失相应的诉讼地位,不仅导致第三人无法参与再审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将使再审诉讼陷入因原审当事人缺席而无法开庭审理、无法查明事实、无法作出裁判的困境.因此,有必要构建第三人再审之诉制度,赋予第三人直接提起再审的诉权.当然,为防范第三人(或与当事人合谋)滥用再审诉权,也有必要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第三人再审之诉制度进行适度规制.

关 键 词再审申请再审诉权第三人再审之诉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36-04

再审程序俗称审判监督程序,是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包括判决、裁定、调解)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象,从而对原审进行重新裁判的一种事后监督与救济制度.正是基于对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可能错误的监督与补救,再审制度在纠正错误裁判,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样地,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也可能侵犯或危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诉诸于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行为进行审查、纠错,是一种必然的选择.我国民诉法也赋予第三人一定的申诉与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没有对具体制度构架作出明确的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与法律程序支撑,导致实践中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往往难以实现.而法学理论界也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再审程序保护问题鲜有探讨,使得有关再审程序中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成为一个被遗忘的问题.

一、生效裁判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冲突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调解等司法活动,一般仅仅针对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案外第三人并非案件的利益相关人,既不参与原诉讼,也不受诉讼活动的约束.因此,案外第三人原则上与诉讼无关,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裁判或调解行为也对案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现实生活复杂多变,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尤其是涉讼各方当事人在诉前、诉中的各类诉讼欺诈行为的影响,决定了人民法院的裁判与调解行为,经常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与涉诉当事人利益相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A某与B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一处房屋出售给B某.B某付款后,A某交付房屋后,拒绝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B某提起诉讼,要求A某履行合同义务.法院依法判决A某应当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判决生效后,B某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诉讼期间,C某又对A某提起诉讼,要求A某偿还100万元借款,并申请保全了A某的房产.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某同意还款,并将上述房屋折价抵给C某.调解书生效后,因A某实际无法履行调解协议,C某也向法院申请强制.

由此,两份内容冲突的生效判决书与调解书,在执行程序中必然发生冲突.实际上,也只有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得到执行.但是,无论是执行判决书,还是执行调解书,都必定直接影响到另一方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不论A某在第2个诉讼调解活动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的可能,第三人(第1个诉讼的案外第三人C某或第2个诉讼的案件外第三人B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救济

应该说,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各类诉讼欺诈活动也必定大量产生.而每一种诉讼欺诈活动导致的直接后果,必然是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必然面对案外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第三方利益)的合法权益救济问题.生效判决、裁定与调解自然发生法律效力,基于生效判决(裁定与调解)的既判力,只要相关法律文书未撤销,就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申诉,但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因此,第三人除了申诉以外,唯一的法律途径选择,只有申请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对生效裁判的再审,撤销或变更生效裁判的内容,进而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再审程序与第三人合法权益救济的现状

既然再审程序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与调解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根本途径,那么,就必须加强再审程序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构建完善的第三人申请、启动、参与再审程序的机制.

(一)第三人的申请再审权利

在我国现行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仅有两条法律条文简单地规定了第三人的再审申请权利.

1.第三人的执行异议权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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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赋予了第三人对生效裁判执行异议权,当然提出异议的前提是,第三人对生效裁判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存在利益关联,即指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义务方式或对象,实质性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虽然了规定了第三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是,它既没有明确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也没有明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具体程序,更没有规定第三人在随后的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法律地位,缺乏操作性,根本无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此时,第三人仅仅只能诉求于人民法院自身的审查处理.

2.第三人申请再审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18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或提审、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提起抗诉,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但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实际上,当事人仅具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严格意义上只有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相对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民诉法本身并未规定案外第三人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为此,最高法院2008年11月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再审解释》)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这是最高法院通过对修订后的民诉法进行扩张解释的产物,它扩大了案外人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述司法解释虽然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设定了第三人申请再审程序的严格限制条件,即第三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才能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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