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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方面有关论文范文文献,与第三人再审之诉之制度建构与路径选择相关论文摘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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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2;时,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审裁判(包括调解),还是原审裁判所指向的与第三人权利相关的权益齐树洁教授认为,一般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其指向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民事再审之诉的直接指向,是已经生效的裁判,间接指向才是生效裁判背后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上,只有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该裁判的既判力所维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够发生变更.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形成之诉,是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民事再审之诉,则是程序法意义上的形成之诉.笔者认为,原审裁判仅仅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司法裁判载体,是发生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不能作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再审之诉所具体指向的诉讼标的本身应当是一种权益,是原审裁判所涉及的第三人所具有的某种合法权益.

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当然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以及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讼形态不同,第三人此时不再作为与原审诉讼无关的案外第三人,而是再审之诉中的当事人,而且具有原告的地位.同时,第三人再审之诉中,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必然是撤销原审裁判,原审诉讼的原被告当事人是再审法律关系上具有直接联系的利害关系人.《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因此,第三人应当根据与原审诉讼的关系,选择原审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或者选择原审确定的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作为再审之诉的被告,原审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再审之诉的第三人.

四、第三人再审之诉制度的规制

赋予第三人再审之诉权,从法律性质上看,不仅是赋予第三人启动并参与再审之诉的权利,而且实际上也赋予案外第三人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提出诉讼的权利.由此,必将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有可能导致并非债的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诉权的滥用,进而损害债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益,从而损害原审裁判所确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目的不但在于解决“申诉难”,还在于解决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冲击而缺乏终局性的问题.正确理解和处理再审与既判力之关系,是完善再审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第三人再审之诉制度进行更严格的规制.(下转第40页)(上接第38页)(一)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实体审查

与普通的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作出裁判不同,第三人再审之诉不仅涉及到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争议,还涉及到原审裁判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第一,第三人系原审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身存在冲突.再审第三人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审有独立请求权之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就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权益争端提起诉讼.此时,再审应当就三方实体法律争议问题作出裁判.

第二,第三人系原审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则第三人在再审程序实际上是针对原审一方当事人,提起一个与原审法律争议无关的独立的诉讼.此时,再审裁判并不就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争议进行审查,也不就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而仅仅在审查第三人与原审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利益争端的基础上,就原审裁判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进行裁判.

(二)第三人再审之诉的程序规制

为了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与原审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加强对再审制度的程序规制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尤其是第三人再审之诉.笔者认为,有关第三人再审之诉的程序规则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受理程序规制.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诉因是原审裁判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在提起再审之诉时,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权益与原审裁判确定的法律关系直接相关.否则,不得受理案外第三人再审之诉.

第二,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审理程序规制.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必须就原审裁判与其利益的关联性、其合法利益受损害或可能受损的事实后果、原审裁判与其合法权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不享有原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得就原审诉讼程序性问题提出抗辩主张.

第三人再审之诉是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制度与民事诉法讼法学理论的一项创新.每一项制度的构建,必然关系到原有法律关系的调整和原有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利益结构的冲突与平衡.因此,真正构建完备的第三人再审之诉制度,还有待于法学理论的深入探索与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

注释:

民事判决的终局性是对司法裁判活动在终结环节上的具体要求,体现了民事诉讼活动一系列的价值目标,有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法治秩序的构建.大陆法系都普遍采纳了既判力理论并通过严格限制提起再审的条件来维护判决的终局性.孙强.论民事判决既判力与再审程序的冲突与协调.法制与社会.2007(3).第497页.

肖建国.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法学杂志.2009(9).第65页.

杜泽珊.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研究.青年科学.2009(7).第69页.

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9).第56页.

杨春.略论关于民事再审程序重构的三个基本问题.理论观察.2007(4).第83页.

刘冬京.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法学论坛.2008(2).第120页.

齐树洁.再审程序的完善与既判力之维护.法学家.2007(6).第19页,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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