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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内容上的突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有时对查明案情、实现国家的刑罚权是有帮助的,但这样做又是以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违反程序公正为代价的,反之,如果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又可能影响到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从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愈来愈受到重视,日渐成为一种优位的价值理念,当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发生冲突时,各国越来越倾向于优先保障人权.因此,各国立法均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然而在我国,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高法解释》第61条和《高检规则》第265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这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从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立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的空白.
通过学习《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我认为,它的亮点主要反映在以下几点:
1.首次提出“供述存疑可请讯问人员出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定,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这个规定是一个创新性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以前只是要求被告人员和证人到场,如果辩方称有刑讯逼供,法官往往说“与本案无关”.新规规定了如果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讯问人员应出庭作证,这对于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非常大的帮助.
2.从程序公正角度提出“单人取证等行为应补正”.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和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两种.现有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规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
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范围、内容、过程做了细化,尤其强调程序规范.《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不一定都排除.
我们欣喜的看到了两《规定》的出台,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从粗放走向精细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对我国证据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丰富和发展.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反映在两规定中的不足.比如,对被告方的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从这一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证据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一项义务及责任.然而作为义务与责任,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不出(全)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话,他所面临的法律后果是可想而知的,但是该规定并未就此问题对被告方提供进一步的法律救济.
当然,两规定的出台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改变我国刑事案件侦查审判中存在的弊病,一切不仅需要时间的检验,更重要的是全国各地的执法部门要充分认识制定、执行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及时地开展对两个《规定》的培训和学习工作,要精心组织相关办案人员参加专项培训,以确保使每一名刑事办案人员都能够全面掌握两个《规定》的具体内容,严格贯彻执行两个《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把好证据关、程序关等,并且从根本上提高执法办案水平,预防冤错案件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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