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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的矛盾往往是逐渐凸显出来的,在凸显初期,只有少些人看来,宪法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但在绝大部分人眼里,现存规范仍有适用的价值,这时,如果草率的进行修宪实质就是满足了少数人而违背了大多数人的意志,宪法修改变得越修越不适应.因此,通过合宪性推断原则可以防止修宪时机不成熟就进行盲目的修改.

童之伟教授在《法权与宪政》一书中提到将“形式合宪”作为宪法实施的灵活性底线.其指出:形式合宪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事实上不一定合宪,但按照逻辑和通行的语义确定方法,在最大限度上从宽解释有关宪法条款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合宪的外观.这种观点与本文的合宪性推断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其都提倡宪法对社会事务的必要容忍.宪法作为社会的价值基础,应该有一种包容多元价值的品质,根据法权分析方法,即是宪法作为一种法权分配的根本法,权利与权力之间是不断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而相互转移,在权利与权力的分配过程中必将产生一定的冲突,即使是本身制定的良好的宪法也不可避免在权力与权利划分的临界点产生一定的模糊性.具体到转移过程中,如果社会中导致两者间转移的因素还不成熟,权利与权力的代表双方会产生一定的冲突,当这种冲突还不至于与宪法规范发生根本性的冲突时,宪法应当保持一定的宽容性,以减少修宪带来的社会震荡.

(二)其他途径穷尽原则

首先有必要强调,这里的途径是指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矛盾的方法和手段.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人类只能控制冲突,不能消除冲突.因此针对不同的社会环境,学者提出了各种理论与规则,在保持现有宪法框架内主要有宪法变迁、解释改宪、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修改等方式.

1.宪法变迁的方法.宪法变迁是指规范与现实发生冲突时,虽然规范本身没有发生变化,但某种规范的含义已消失,出现适应社会生活实际要求的新的含义与内容.宪法变迁一般从两种意义上适用:一种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变迁,即把规范与现实发生的矛盾认定为客观的事实,另一种是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变迁,既以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为前提,某种成文的宪法规范失去原来的意义而出现具有新内容的规范.宪法学讨论的宪法变迁主要是指法解释学上的变迁.

2.解释改宪的方法.解释改宪是在日本出现的一种试图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理论,其基本含义是:形式上不是明文的改宪,但内容上已产生与明文改宪相同的效果.解释改宪的运用一般在两种条件下进行:一是应通过修宪而得到解决的违宪的色彩十分浓厚的事实存在,二是已经没有修宪必要时作为事实而得到巩固.解释改宪的出发点在于,尽可能维持现实生活中违宪疑问非常明显的现实或行为,赋予其合法性基础.

3.宪法解释的方法.为了解决规范与现实的冲突,目前普遍重视的方法是通过宪法解释寻求有效的方法,使冲突在规范允许的框架内得到合理的解决.“宪法解释就是将待决个案事实置于宪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运用逻辑和价值选择的方法并结合实践经验,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判断过程.”

4.宪政惯例.宪法惯例是指由于宪法的某些具体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宪政现实的需要,因而在宪法的实际操作与运行中,对它作了某些补充变动,这种宪政运作的实践经过长期的积累,逐渐形成公认的合乎宪政精神的习惯规则,以辅助成文宪法之不足.

5.宪法判例.宪法判例是指在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通过判例的方式导致宪法内容的改变,往往判例是形成惯例的前提.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释宪权,就是该法院的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中宣布,联邦最高法院具有审判违宪的法律无效的权力,从而开创了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或释宪权的先例,而成为美国的一个宪政惯例.

从这几种方式的比较分析来看,宪法变迁的方法出现在宪法发展初期,当时认为,宪法优位观念还没有确立,政治权力的功能居于优势地位,宪法规范的修改具有严格的程序,以修宪的方式变动规范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如果宪法规定在其领域中出现不可预料的新的情况,或人所共知的状况已渗透社会发展整体过程而具有新的关系和意义时,可允许一定程度上的变迁.例如,我国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第25条第3项),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79年至1982年制定了11个法律.这便是宪法变迁的一个事例.“但是,对宪法变迁的现象不做严格的限制则会放任违宪的现象,默认违宪事实的合法存在,而且宪法变迁是缺乏民意基础的一种宪法变动形式,有可能演变为回避宪法修改的现象.”“而解释改宪的方法易使“宪法空洞化”,扭曲了宪法规范本身.”这两种方法都是宪法规范框架之外的方式,缺乏合理的依据与明确的标准,只能解决特定的现象,不能作为解决问题的一般方法.而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宪法判例这几种形式都属于宪法规范框架范围内,并没有破坏宪法,是在保持宪法规范基础上的变通做法.这样做既有助于及时消除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又能减少对规范体系本身的冲击,稳定社会秩序,较易为现在各国所接受.

郭道晖在《论宪法演变与宪法修改》一文中将宪法变迁、解释改宪、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宪法判例这几种形式统称为“宪法演变”.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宪法演变不包括宪法修改,主要是因为宪法演变指的是非经正式修宪程序所引致的宪法在事实上的变迁,这里不妨也借用这一概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刚性宪法更是最具稳定性的宪法.宪法修改不能同法律修改等量齐观,它是“更难修改的法典”.非万不得已,不得轻易修改,以保持它的稳定性.如果说,宪法演变只是宪法在内容上的量变或部分质变的话,那么,宪法修改则是宪法从内容到形式上的部分质变.宪法演变更体现了解决社会与宪法规范冲突手段的柔软灵活性,强调在保持现有的宪法价值体系内解决社会实际需要.这样做即不会影响宪法权威的形成,也不会对现实变化置之不理,使违宪状况得以在最小宪法变动范围内解决.譬如在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2条对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又作了修改,把“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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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0;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2004年修正案第18条又将其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都应该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组成部分,它们是“一脉相承”的,“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最新成果,是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可以包含的内容,而不是与之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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