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有关论文例文,与遗嘱公证审查应采取形式审查原则相关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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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证审查是公证程序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环节,是确保公证质量的关健所在.公证审查原则是公证处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时所掌握的出证原则.公证审查时所根据的原则不同,公证书的作用也不同.在实践中,不仅公众对公证审查的原则及实行不同的审查原则出具公证书的作用不同不了解,而且不同的公证机构,不同的公证员对同一公证事项采取的公证审查原则也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公证审查原则的研究,并在公证立法中予以明确,以便正确地规范公证员的工作,确保公证书的质量和效力.本文即以遗嘱公证为切入点,进一步阐述了在遗嘱公证工作中明确公证审查原则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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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健词遗嘱公证审查形式审查原则公证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76-02
遗嘱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对遗嘱人设立遗嘱这一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效力能完整地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愿,避免今后不必要的诉讼.目前,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一般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遗嘱人是否具备立遗嘱的条件,包括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神智是否清醒、所立遗嘱是否体现自己的真实意志.二是审查遗嘱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是审查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遗嘱人所有.在实践中,公证员除对上述第一和第二方面进行审查外,还着重对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的产权进行调查.以上这些,都调查清楚了,才能为遗嘱人办理的遗嘱公证出具公证书.然而,近年来,针对遗嘱公证,公证机关被推上被告席,所出具的公证书被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案例却时有发生.2000年7月,河南省新野县公证处就因为办理遗嘱公证,被立遗嘱人的儿子告上了法庭,新野县公证处辩称他们办理的是确认遗嘱公证,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新野县公证处办理的是遗嘱公证而非确认遗嘱公证,判决公证处败诉.①表面上看,争论的焦点在于遗嘱公证和确认遗嘱公证是两类不同的公证事项,公证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应不同.实际上该案例引出了一个在公证理论界长期争论的话题:即在遗嘱公证中应采取实质审查原则还是形式审查原则.当前,世界各国实行的公证审查原则有实质审查原则和形式审查原则之分.在英美及英联邦国家,普遍实行形式审查原则.其特点是公证人在办理公证时,所审查的仅限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在有法律意义文书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而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所作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人没有义务进行审查,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实质审查原则.在这些国家,公证人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要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所作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在遗嘱公证中所采取的公证审查原则即为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在遗嘱公证中突破实质审查原则,采取形式审查原则,这不仅具有现实性,而且具有必要性.原因为:
一、在遗嘱公证中采取形式审查原则是由遗嘱的特点和遗嘱公证的性质所决定的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所立,并于死后生效的处分其遗产及相关事务的法律行为.根据上述定义:
(一)遗嘱是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
遗嘱是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因此遗嘱从本质上讲是遗嘱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民事法律的作用不在于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在于确认和保护这种意思自治.公证法是一门程序法,并非实体法.遗嘱公证就是以公证的形式证明立遗嘱人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谓真实性,就是证明遗嘱人所设立遗嘱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公证证明遗嘱的合法性,就是指遗嘱制作的合法性.只要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确系本人的真实意思,遗嘱文字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文理通顺,无歧义,公证处即可为其出具公证书.如果在遗嘱生效时,发现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则所立遗嘱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遗嘱经过公证证明就是为了确保遗嘱真正体现遗嘱人的意志,是一种形式上的证明,非实体证明.
(二)遗嘱是在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遗嘱虽为遗嘱人生前所立,但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在生前可以依法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遗嘱.据此,遗嘱生效的时间始是认定遗嘱内容合法与违法的法定时间,在此之前,遗嘱内容的合法与违法是相对的.比如分期付款的房屋,在立遗嘱时尚未付清房款而在遗嘱中便以该房产系全部个人财产予以处分,当时看起来并不合法,可是在遗嘱生效之前,立遗嘱人付清了房款,你能说这份遗嘱是无效的吗遗嘱的生效时间决定了经公证后的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的不稳定性.遗嘱是在立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的,在此之前,任何人不应限制或剥夺立遗嘱人变更或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包括公证员.因此遗嘱在生效前,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可以增加或减少,甚至还可以全部卖掉,它有可能是一个变量.既然遗嘱在办理公证后也不能限定立遗嘱人在遗嘱生效前行使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那么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调查、核实立遗嘱人之财产又有何意义呢由此看来,遗嘱的法律效力包括设立效力和执行效力,具有执行效力的遗嘱肯定具有设立效力,而具有设立效力的遗嘱却未必有执行效力.所以,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调查、核实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内容的真实,合法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二、在遗嘱公证中采取形式审查原则是由公证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公证机关的职能所决定的
(一)为当事人保守公证事项的秘密是公证工作的一项重要准则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大部分是由于家庭已经存在矛盾或者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的纠纷所为.如果有些家庭已有潜在的矛盾存在,立遗嘱人申请办理的又是保密性的遗嘱公证,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员如要核实遗嘱的内容,往往要亲自进行实地调查、现场走访,难免不泄密,这就有可能使立遗嘱人的亲属在得知立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后,唯恐遗嘱内容对自己不利,相互猜疑,极易引发或激化矛盾,这样不仅不利于家庭的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公证目的也是相违背的!
(二)及时、高效地办理各类公证事项是公证机关的法定义务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并规定了相应的办证期限.随着社会的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公民的个人财产,无论是种类,还是数量,都十分繁多,同时财产所在的地域范围也十分的广泛,这些,不仅难以在短时间内查清,而且有些财产要想查证落实,由于种种原因,也是困难重重,这样就有可能超过规定的办证期限,或者在当事人生存期间不能得到及时办理,而造成终止公证的后果,使得立遗嘱人的意愿不能进一步得到法律上的证明,这就有可能使立遗嘱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从而失去公证的及时性.
三、在遗嘱公证中采取形式审查原则是建立公证信用体系的制度要求
公证的最大价值在于公证信用,公证的信用代表着国家的信用,是公证事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要建立公证信用体系,除必须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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