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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供电企业因供用电合同纠纷时有发生,为了提高合同的履行率,确保电费款的回收,充分利用法律的规定规辟供电企业法律风险.本文结合实践,就供用电合同在适用法律方面作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关 键 词用电合同企业法律风险合同履行率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3-02
一、代位代权在供用电合同中的应用
案例:某钢厂欠某市供电公司电费300万元久拖未还,某物资公司拖欠该钢厂货款500万元,已逾期一年,钢厂多次催讨未果.现供电公司得知物资公司刚收回400万元的货款,就打算转而向物次公司讨债.是否可行应该如何具体操作这就是《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
(一)代位权的定义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权利,而影响了全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其中,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此点不同于代理权,(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此点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3)债权人代位权在内容上是为了保存全债权,此点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4)债权人代位权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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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位权发生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逾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亨有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例如财产继承权、抚养费请求权、离婚时的财产请求权、人身伤害的损害请求权等均为专属性债权,(4)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要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债权而影响其偿还债权人的债权,都视为“怠于行使其债权”.(5)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债权的行为,已经对债权的给付造成损害.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能,无论供用电双方是否有约定,只要构成以上五个条件,供电方就可行使该项权利.
(三)供电方行使代位权的注意事项
(1)供电企业在行使代位权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行使,禁止债权人的私力救济,(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在必要范围内,可以同时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对一项债权行使代位权已足以保全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4)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丛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二、公证程序在供用电合同中的应用
案例:某焦化厂是某供电公司的欠费户,该厂是重点企业,该厂自持重要,认为供电公司不敢对其采取停电措施,从2000年1月至11月,共欠电费达80万元.为保证电费足额回收上交,供电公司采取特专递邮寄方式向该厂送达了《停电通知书》,该厂竟将《停电通知书》邮件原封不动退回,供电公司经过认真研究,决定对该焦化厂采取公证送达《停电通知书》的方式.该措施的实施为供电公司收回电费在程序上和固定证据方面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一)应用公证的方式来送达一些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1.有关文书必须依法制作,内容要完备,形式要规范.
2.送达的各环节,从文书制作、送达过程到送达完毕,均应有公证人员参与,体现在公证书上应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不可脱节.
(二)供用电合同是否要公证的问题
1.公证具有作为证据的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公证书能直接证明公证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是真实的、合法的.它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有力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公证证明具有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某项行为必须进行公证才能生效,只有经过公证,该项法律行为才能成立,并发生效力.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以公证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的只是少数的法律行为,如域外委托、域外收养、继承权证明书等.公证不是供用电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是否公证不影响其效力,特别对格式合同,公证的法律意义不大,反而增加了合同管理成本.
3.关于经公证的供用电合同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218条规定,从上面的规定可知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0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从上面的规定可知供用电合同不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虽然供用电合同公证不具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作为供电方与用电方(下转第69页)(上接第63页)约定的一些清还电费款协议还是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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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供用电合同中对解决争议条款的理解
(一)关于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的问题
在供用电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采取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解决方式,实践中常用的是政府协调方式.但这类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在履行前可以返悔.因而,一般效果并不理想.
(二)双方可按司法程序解决
是指起诉或申请仲裁,根据我国法律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只能选其一,不能同时适用.申请仲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必须事先订有有效仲裁协议或事后达成了仲裁协议,一个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择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现行法律、法规对供用电合同的规定
(一)合同法对供用电合同规定为
《合同法》用了八个条款从供用电合的各方面作了规定,其中包括供用电合同的定义、履行方式、履行地、供电人安全供电义务、停电通知义务、用电人缴电费义务等.具体为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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