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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相关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相关毕业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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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诉讼,即俗称的民告官,是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由于行政诉讼的产生,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就存在着举证责任的划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有着质的区别.

关 键 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行政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28-03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结果,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

一、行政举证责任在不断地完善

1.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原告,证据规则强化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而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既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要对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又规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政机关在不能提供或不能在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时,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由于被告负举证责任,所以证据规则特别强调,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另外,还有许多规定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思想.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但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就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调取被告当时未收集的证据,这就要求行为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的当时就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防止出现法院与行政机关共同审原告的现象.明确规定被告不到庭而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将不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是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这样规定将进一步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出庭义务.

2.司法认知问题.继民事证据规则确定了司法认知制度之后,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对此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了无须当事人举证的五种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包括自然规律及定理).比如已经被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就无需再提供证据对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加以证明.

3.关于证人证言的新规定.证据规则赋予证人作证的义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出庭作证应出示身份证件.并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这是迄今为止关于证人保护最具体的一部法律规范.明确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予以保密.为了保证证言的客观性,规定证人只能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而证人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等主观性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进行了规范,要求必须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证言上要有证人签名,不能签名的才可盖章,还要附有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身份的文件,以防止证人不负责任地随意出具证明.

4.关于质证认证.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关于认证,第一次在法律上肯定裁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对法学界关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争论做出了法律上的取舍.借鉴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既赋予法官在证据认定上的自由裁量权,又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如公文书优于私文书、原件优于复制件、原始证据优先于传来证据的最佳证据规则,防止法官认定证据的随意性.此外,证据规定还有其他许多新的内容,如当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保全、法院调取证据等.可以肯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出台,对促进公民依法诉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二、行政诉讼中确定举证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是在先取证,后裁决这一法定行政程序规则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何谓先取证,后裁决这是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规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先要调查取证,在具备一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之上,才能作出裁决.这一原则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定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否则会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被告人在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得在不具备法定事实要件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行政违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和承担义务相一致的体现.其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了保证行政效率的实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凭借其职权单方面所作出的,无需取得管理相对人的同意.而相对人作为承担该具体行政行为后果的人,往往不了解行政机关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及其掌握的证据.因此如果让相对人来负举证责任,一旦进入诉讼,便会陷入举证困难的被动局面,而强调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才能体现诉讼的公正性.再次,在取证方面,被告人拥有比相对人更为优越的条件.被告在行政活动中,享有足够的权力收集和调取证据,在拥有经费、专业技术人员、技术性手段、检测工具等方面要比相对人优越得多.相反,相对人往往由于经济上、技术上的种种障碍和欠缺难于全面和有效地收集证据.因此,规定行政案件中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也是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的.

三、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补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当然也包括被告人在内.也就是说,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有权依法院的要求补充收集证据.而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和先取证,后裁决的要求,行政诉讼中同时限定了被告收集证据的时间,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能自行向原告证人收集证据.这两条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之处法院要求被告补充收集证据是否恢复了被告的行政调查权如何理解被告的补证其补证的范围、时间、程序应如何界定依笔者的理解,这两条规定之间并无不协调之处,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被告不能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所谓的不可自行,即意味着行政诉讼的被告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由人民法院许可进行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证据.但依法行政的原则要求被告的补证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和范围限制,并且应受到严格的审查.范围上的限制.对于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目前尚我统一规范的定义.一般认为,补证是指案件中已有的证据不足,尚不能查清案件事实,需要补充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补证的定义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补证.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和先取证、后裁决的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都必需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否则就为违法,因此如果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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