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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相关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相关毕业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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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的举证不受任何限制,则行政机关可以利用这一立法上的空档规避依法行政原则,从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应有一定的限制.但如何限定这一举证范围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于主张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撤消.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补证应仅限于次要的或辅助的证据.结合审判的实践,补证应限于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向有关证人进行过调查,但未形成证据材料,在进入诉讼中,被告可以要求证人提供书面证言,第二,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为了反驳原告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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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新的证据,被告可以补证,第三,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着瑕疵需要补充完善,第四,为了强化主要证据的需要,可以要求被告补证,第五,主要证据在诉讼中受到怀疑,为了排除疑点,可以要求被告补证.时间上的限制.立法上对于补证的时间并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案件进入诉讼前,行政机关自行获取的证据也称为补证.这是对行政诉讼补证的一种误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的补证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必须以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为前提.在这之前,行政机关能否向原告和证人收取证据虽然在立法上对此并未予以限制,但笔者认为,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要求,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必需要求先占有证据,因此,在这段时间内,被告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否则这一行为本身就表明了违法性.对于补证何时结事,现在也无统一的定论.理论学界有两种意见.有学者认为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的精神,被告补证的时间应限制在一审结束之前.有学者主张在二审时被告也可以补证,提出其在一审时未提出的证据.笔者的观点是,从诉讼理论上来说,在三大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均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而《贯彻意见》第30条的规定对于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时间作了限制,即限于一审结束前,但对于补证所限于的次要或辅助的证据,不在司法解释的范围之内.因此,补证应仅限于一审过程中,在二审时也按照法院的要求补证.对补证的审查.为了防止被告在补证时超出补证的范围,对于被告所取得的补证材料,法院还要对此作出详细的审查.具体来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是否按要求补证,有无超出要求的范围,是否依法取得,在形式上是否完备,有无对补证人员进行欺诈、威逼行为.对于合法的补证,法院还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用,对于不合法的补证,法院则不予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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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时效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行为没有在时间上给予限制.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均可以取证、举证,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也可以不断地举证,而不受审级的限制.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不同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对被告的取证行为给予了时间上的限制,即原则上只能诉前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在第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在这之后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利用《行政诉讼法》第48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规避《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从而逃避责任.具体而言,当行政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裁决,原告起诉后,被告无法举证,而《行政诉讼法》第33条又规定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于是拒不到庭应诉,避开法院收集证据,而当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并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收集的证据提供给二审法院,从而导致二审法院审理困难,带来被动局面.法律对举证时效问题作出规定,就可以有效的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

五、行政诉讼原、被告举证责任比较

行政诉讼中,以被告行政机关承担法定举证责任,而原告则承担事实举证责任,但二者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及规则又不尽相同.在被告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规则方面.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遵循以下规(下转第184页)(上接第182页)则:第一,举证期限.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期限是在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时.在此期限内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之所以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如此严格的限定是为防止被告行政机关在一审期间非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采纳了许多国家在行政诉讼制度中所适用的“案卷主义”原则.行政机关作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般都记载在行政机关作决定时的记录之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内容,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案卷.第二,举证范围.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还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法律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必备要件.缺少任何一个因素,该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有瑕疵的、违法的.因此,被告行政机关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必须提供作出个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上述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径行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是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原告的举证责任方面.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排除原告在某些情况下亦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仅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的补充.因此,不能将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被告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严格限定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而不可作任意扩大,否则将会构成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破坏.下列事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除外.第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第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第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是关于原告举证责任的兜底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绝不能作扩大解释,从而使之成为个别案件中被告逃脱责任的借口.如果出现了举证责任不明确的情形,应当综合分析各种因素.综上所述,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其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这无疑将有力地促进和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第二,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只要提初步证据即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表面证据,即可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受理,而案件的举证义务,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举证责任转而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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