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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法类论文例文,与未审先知的“简单民事案件”相关毕业论文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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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标准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由于该规定的模糊使得基层法院的案件大部分都适用简易程序,与立法意图相背离.在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官并不清楚案件是否简单抑或疑难.因此,本文认为废除模糊不清的“简单民事案件”作为适用简易与普通程序的依据,以诉讼标的的数额或法律关系为依据更为妥当.

关 键 词民事诉讼程序分流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7-0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有四处采用了“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短语,如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了同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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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原则分歧.这三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①例如当事人双方对数额非常小的债务引起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500元钱,对是否产生500元钱的债务事实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而被告否认.该案不构成“事实清楚”的要件,因此如果依司法解释的话,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而实践中,这种小额的债务纠纷大都适用简易程序,也反应了实践与立法的严重脱节.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由庭长决定.当然不同的法院还存在着不同的具体操作程序,但起码有一点是共通的: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抑或简易程序时,决定者并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当然也不应该进行实质性的审理).也就是说,在决定适用哪一种程序时,决定者所依据的资料有时候仅仅是原告的起诉状及其证据资料,往往在被告未做出答辩前就已经决定适用哪一种程序.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所解释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在没经过审理或被告进行答辩的情况下,如何获知呢?

由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模糊状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已被基层法院滥用.“参与立法的杨荣新教授在谈到当年立法意图时指出:民事案件就其性质而言,有简单、一般、复杂之分,简单和复杂的案件都是少数等从不同渠道反映出一统计数字看,全国各地基层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80%以上,有些基层法院用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个别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些数字说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已经在扩大,基层法院主要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尽管笔者不同意立法者所谓的“在未审理前就把案件定性为简单、一般、复杂之分”,但的确由于立法用语的粗糙,把“简单的民事案件”作为划生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标准,产生的结果一定是二个程序之间适用的不确定性,导致的结果并不符合“精密司法”的现代原则.

二、“简单和疑难民事案件”内涵之解读

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五条使用了“简单的民事案件”外,第一百六十一条使用“疑难的案件”来判断是否适用合议庭来审理特别程序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共有五个条文涉及到“简单、疑难的民事案件”,无一例外地都在是否适用独任庭和合议庭的情况下做出的判断依据.

1949年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受前苏联影响较大,前苏联法学家们无情地批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与价值,如“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而且程序和实体的关系甚至被套上了马克思主义哲学所谓有“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孪生姐妹,是相伴相随而生的,这两者的关系很密切,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要用一定的形式来表现.”马克思曾经也说过:“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重实体、轻程序”恰恰是我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一个现象,因此一言以蔽之:法官在开庭前其实就已经形成心证了,开庭审理其实不过是一个走过场的游戏.

是不是也不存在所谓的“疑难或简单的民事案件”呢?我认为可以从二种不同的证明责任制度来理解:

1.当事人举担证明责任的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证明责任理论尽管存在着争议,但就是否由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已达成一致,那就是“汝给我事实,吾给汝法律”,只有当事实发生真伪不明时,才发生证明责任的作用,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

当一个案件进入庭审后,法官只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来判断该案件为何种法律关系,当事人应该承担的哪些权利与义务.因此,如果说存在着“疑难或简单”案件时,也只能发生在适用法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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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或法官承担证明责任的民事案件.我国和前苏联民事诉讼法“按照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理论,诉讼是通过发现真实来公正解决争议的,与西方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之外,法院因有职责弄清案件真实情况,因此,法院也要主动收集证据”⑦.尽管也存在着社会主义国家法院或法官是否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但如果说法官存在调查证据的义务的话,那么判断出法院或法官有证明责任的逻辑是正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尽管该条文不象前苏联民事诉讼法那样直接规定了法院或法官负有调查证据的职责,但却含糊去认为法院或法官有调查证据的权力.虽然权力与职责这对概念在应然的状态下是对称的,即便我们不深究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没有隐含着法官或法院承担证明责任,但法官有权力去行使调查证据的权力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因此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下,法官探知事实的真相不能仅仅消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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