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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根据,无需再对事实部分进行调查核实.2.具有较强证据能力的或基本可采信的证明材料.主要是当事人地方党政机关、设有人事保卫部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当事人及相关人的人事档案.
3.证据能力较弱或可采性不强的证明材料,为居委会和村委会及小型私营企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和村委会及小型私营企业往往对事实并无客观的了解,有时全凭当事人意见开证明,其证明的可信度不高,这类证明大多只可作参考,须经调查核实或与其他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分析我国证据资源的特点,对各部门和单位出具的各种证明材料在证据能力或可采信程度上实行分类,有利于公证人员尽可能收集证据能力或可采信程度较高的证明材料,并根据不同类别的证明材料采取不同的审查手段.
(三)根据我国公证制度的意义和公证事项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后果,确定对公证事项的调查范围
建立公证证据规则,目的是为了能够最大程度保证公证采信证据真实性,这是对制度建设的要求.据此并按一般证据原则,在确定公证事项的调查范围时,应遵循这样的原则:
1.公证事项真实性失实可能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纠纷的,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明材料须进行调查核实.
2.公证事项真实性失实可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明材料须进行调查核实.
3.公证事项真实性失实可能造成公民人身利益损害的,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明材料须进行调查核实.
4.公证事项真实性失实可能造成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后果的,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明材料须进行调查核实.
5.上述事实证明材料中依规定可直接采信的法律文件不须调查.
6.公证采信地方党政机关、设有人事保卫部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事实证明材料,其所证明的内容如有不实也不致造成侵权、纠纷和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后果的,其证明材料可不经调查.
(四)根据公证的性质和公证人员的职业属性,确定公证人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手段和方式
根据公证的性质和公证人员的职业属性,公证人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调查手段和方式只能是询问证人和利害关系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委托专业部门或人员作现场勘验和进行鉴定等;其中使用委托专业部门或人员作现场勘验和进行鉴定的手段、方式还要受到一定制约.如对前面提到的死亡证明的调查核实,只能运用询问证人和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手段和方式,如无相反证据出现,公证处必须出具死亡证明公证,而不得委托专业部门作现场勘验或进行DNA鉴定等.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将公证处的职能和公证员的职业属性错位,要求公证处具有侦查机关的职能,公证员具有侦探的职业属性,一旦公证人员对虚假证明不能调查清楚,就认定公证人员失职,这不但是对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苟求,更是对公证性质及公证员职业属性的误解.对此应在公证证据规则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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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我国公证行业应当高度重视公证证据规则的研究,虽然说这样的要求对于目前条件来讲还是比较高的,毕竟我们的《公证法》才刚刚出台,但我们可以首先从理论上搭建起公证证据规则的基本框架,然后通过加强理论研究和总结积累实践经验,逐步充实、丰富、完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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