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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高考舞弊在我国已达到愈演愈烈的境地,随着科技的发展,其手段变化极快.在行政处理的层面上,有我国教育部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国家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在刑罚层面上,也只能从国家秘密这一方面入手,不能从高考舞弊的本质出发,这就存在刑事立法的空白,所以没有形成处罚的层次性.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增大交易成本是很好的遏制高考舞弊的手段.本文对高考舞弊现象在行为方式进行的分析,认为一项好的法律制度应该具有法律的位阶性和处罚层次性,这是我国治理高考舞弊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关 键 词舞弊行为法律关系处罚层次性

作者简介:赵振勃,甘肃政法学院2008级刑法专业研究生;张燕,甘肃政法学院2008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70-02

一、引言

随着知识时代的到来,个性的解放,人们对知识的渴望和尊重日益剧增.但以目前现有的提高知识技能的途径来说,高考无疑是通向智慧的桥梁,改变命运的阶梯.在中国人心中,高考担负太多的希望,所以围绕高考上演了一幕幕的丑剧.

上世纪90年代,轰动法律界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P就是有关冒名顶替上学的案件.最终二审山东省高院报请最高院进行解释.最高院做出司法解释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高院援引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齐玉苓胜诉.Q虽然此案件不涉及高考舞弊,但从此案件的社会反映和法律意义来看,它的内涵也涉及教育公平和侵犯教育权.

进而每当高考结束,总会有高考移民案件.2008年,甘肃天水高考舞弊案震惊全国,高考移民和替考基本反映了高考黑幕.2009年的“罗彩霞案”上演高考顶替黑幕,随后的吉林松原高考考场舞弊案更是嚣张到了极致.具有影响性的高考舞弊案件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二、高考舞弊方式的行为分析

一件具有代表意义的案例,反映一定时期人们的认识和有关社会发展的情况,从而有助于反省制度的缺陷.在此以时间为顺序列举几个有关高考舞弊的例子,分析高考舞弊行为方式、行为背景及社会效果.

(一)“齐玉苓案”的行为分析

谈起“齐玉苓案”,大多认为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相关论文也是从此角度出发的.该案件的定性是民事案件,涉及的是侵权行为,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即民法的调整范围.若从整体上看,就是一个冒名顶替上学的典型案例.“齐玉苓案”虽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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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舞弊,但其对以后发生的高考舞弊行为的救济具有判例作用,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民事赔偿中.若从刑法规制的角度考量,主要涉及其犯罪行为手段,如刑法280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

(二)“罗彩霞案”的行为分析

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08年,案件发生后,全国各地的“罗彩霞案”相继发生.从整体上看,此案是典型的高考舞弊冒名顶替案件.通过修改个人的高考信息,使考生A替代考生B上学,此类案件的本质便是此,但手段和花样变化莫测.如考生出卖自己的录取通知书给其他人,自己选择复读考取更好的大学;有人组织一批在校大学生参加高考,以高考成绩的高低决定报酬的多少,并将录取通知书卖给“需要”的人,从中牟利等等.在刑法视野中根据罪行法定主义和刑法的谦抑主义,刑法无法对其进行规制.只有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但对于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工作单位的闲散人员根本没有处罚的可能,尤其是对高考舞弊的组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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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甘肃天水高考舞弊案的行为分析

高考舞弊案件从单一个体发展到团体作案,反映了社会对舞弊的需求,从法经济学考虑,也反映了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

甘肃天水高考舞弊案件,涉及高考移民和高考替考两种行为.高考移民是建立在录取制度不同的基础之上的,R其最具有吸引力的是一旦移民成功,通过考试就可以名正言顺的上自己的大学,不用隐姓埋名,偷偷摸摸的过一种隐藏的生活,也不必担心以后东窗事发,身败名裂,千夫所指.同时,在高考考试过程中,完全可以自然发挥,不必拘谨.以上种种理由是高考移民安全性引起的.高考替考则是考生A通过各种关系,寻找不符合参加高考的B以A的名义参加高考,成绩是A的,B从中获取金钱利益.此行为的前提是A考生学习成绩差,自己无法取得;其次是要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相应的关系网.

此案的判决是以刑法418条招收学生徇私舞弊定罪量刑的,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的涉案人员包括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此罪名,但是,根据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一种同样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因身份的不同而豁免,这也不利于刑法惩治犯罪的要求.

(四)吉林松原高考舞弊案的行为分析

一种非正当行为如果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要想达到原来的非正当目的,必须在新的环节上寻求突破.高考顶替、高考移民和高考替考在普遍关注下,显得格外引人瞩目,但是高考成绩高分的诱惑依然存在,新的环节突破在考场,令考试组织部门防不胜防.考生的老师家长齐动员,考生老师提供舞弊通讯设备,为高分成绩的出现做积极主动的“帮助”;考生家长聚众阻止反屏蔽车进入考场,为作弊线路畅通不知疲倦;考生在考场如在战场一般,抢来夺去,不亦乐乎.

本案中,从构成犯罪的角度谈,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在技术发展的今天,高考舞弊已从传统的考场传递答案发展到科技含量很高的里应外合使用隐形耳机、隐形摄像头等,其安全性和正确率也在提高.但从这些设备的成本和未来的效益来看,其交易成本是现实的确定的,带来的利益是不可估量的,同时还存在概率的计算,舞弊失败的可能性和人对科技的信赖,衡量的结果是未来效益大于现在的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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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考舞弊行为处罚的层次性构建

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高考舞弊手段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从简单的修改个人信息到利用权力伪造个人信息;从利用制度高考移民到有组织的高考移民和高考替考;从考场内个人小范围作弊到考场内外高科技协助远程作弊;从考生到考生家长、老师及利益集团参与于此.一场场高考的背后,有许多的问题存在其中.

立法上的保障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进入大学学习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权利.对于受教育权的宪法保障,应在不同的法律位阶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受教育权包括法律保障和法律惩戒,这样才具有体系性.在国家和国家教育考试机构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是立法的主体,其权力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是行政主体,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授权性规定,其享有确定实施、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职权.在面对高考舞弊案件中,国家教育考试在国家立法层面上进展较为缓慢,但是近年来关于国家教育考试的立法研究和部门行政立法S、《考试法》草案日前完稿,已经交至国务院法制办审查,并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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