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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行政主体理论,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考试机构依法享有职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国家教育考试权.行政主体的首要职责就是对自己权限范围内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以保障社会在一定范围内运行.其具有考试决定权、考试组织实施权、考试评价权、考试监督权和处理权,同时它也应处于被监督的地位.考生应具有参考权、知情权、申辩权及经济补偿权.《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是面对考生作弊的利器,第五条认定了考试违纪行为,并处理为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第六条、第七条认定了考试作弊行为,并处理为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第八条认定了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并处理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罚的保障
在国家和考生的法律关系中,国家应保障考生顺利不受干扰参加考试的权利,考生必须严格按照考试纪律坚持诚信的义务.如果违反诚信义务,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律必须有明文规定;根据法律的位阶性,只有全国人大的法律才能设定刑罚,因此立法层面的空白,将是面对作弊者严重违法而束手无策的境地.中国的考生群体复杂,考试情况千差万别,各种政策形式变化很快,许多情形仅靠一般的行政管理规定是不行的.如对一些在职职工、无业人员的考试舞弊行为没有合适的机构和手段对他们加以处罚.一些高校在处理考生作弊时往往也只是依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生采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方式,这些方式往往起不到相应的警示作用.在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对于高考舞弊的处罚,只有第九章渎职罪一章中,第418条关于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处罚,其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于在考试过程中,组织作弊者(包括协助作弊者如发送答案者,提供作弊器材者等)的处罚都不是很明确,导致法律的漏洞,起不到刑法的威慑性即一般预防的效果.往往因为作弊市场的需求,作弊者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而弃法律之不顾.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当前的处罚制度使得违规、违法受罚的成本远低于成功后可能的期待收益,不少作弊一旦成功,完全可以使一个文盲走入大学的殿堂.在这种利益的驱动下,不少人铤而走险.从法经济学角度讲,加大考试的处罚力度,也就是加大考试作弊的成本,可以从源头上有效的遏制作弊.
四、结语
良性的法律制度必须要有法律预防、法律规制、法律惩罚等方面,其中法律惩罚是最后一道防线.法律惩罚必须由轻到重,具有层次性.这样才能做到罪责均衡.这是人们对法律信仰的源泉,也是对司法的认同.
一种违法行为,有其越来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法律处罚得有层次性,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在行政处罚层面,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这部部门规章还是所认定的考试违纪行为、考试作弊行为和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行为对考生、替考者及其他考务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这些行为的都发生在考场及考试进行中.所以在刑罚层面,对于组织高考移民、高考替考、为作弊买卖作弊器材的,且后果严重,造成考试大面积失控的.对于这些严重的行为认定,法律没有界定,况且高考涉及考生的受教育权这一基本的宪法问题.罪责刑的适应性主要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该受怎样的刑罚处罚,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处罚层次的混乱,导致一些高考舞弊行为无法达到立体化的处罚.
注释:
990年,原告齐玉苓被陈晓琪冒名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而齐玉苓因无学可上初中毕业后务农.
008年12月18日,最高院废止了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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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年5月10日《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经教育部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是我国第一部针对教育考试违规处理的部门规章.
参考文献:
[1][美]大卫D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杨戬,黄俊丽.考试法立法的几点理论思考.邢台学院学报.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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