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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来”、“扶贫济困”、“欠债还钱”、“点滴之恩,涌泉相报”、“严于律己、宽于待人”、“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等.对于“另类”的不良民事行为也许可用,或许应用“目无法纪”、“道德沦丧”、“丧尽天良”、“惨无人道”、“天理难容”、“厚颜无耻”等具有强烈情感色彩的词汇来概括与形容,并欲口诛笔伐.尚若如此也只能是一吐为快,于事无补,恐不能让其“闭嘴”与“住手”,更不能令其“痛改前非”与“改邪归正”!
许多有良知与正义感的人们都在为拯救“道德缺失”做自己能够做的事!
笔者能够做的就是让更多的人们(包括有过不良民事行为的主体)了解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属性;让有过一次或多次不良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再次“故技重演”时不至于肆无忌惮、为所欲为.
三、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一)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解
其实,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明确的,但生活中仍有一些人并不十分清楚,尤其是辩证关系.如二者的主要区别:产生的条件不同;表现的形式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实行的机制不同等.再如二者的主要联系:法律可促进道德的有效传播;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道德与法律是可以渗透和转化等.还可以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理解为:道德与法律是相互配合的,如凡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道德谴责的行为;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补充的.道德与法律是相互促进的,如道德通过提高公民的素质和社会舆论的评价力来支持和保障法律的实施,如对违法行为的评议与谴责,对善举良为的鼓励与赞扬等.背离道德基本原理的法律,将导致法理的指向偏移正确轨道,从而使法律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不能发挥应有的工具作用.因此法律的制定和实行应遵从道德原理,符合马列主义的道德观.
(二)对法律权利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理解
法律是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通常情况下,要求权利与义务对等.即人们常说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道德则不同,道德义务就是付出,就是给予.道德只规定了义务,不要求权利,更别说权利与义务对等了.比如扶贫济困,救死扶伤,捐款施善等等.道德义务要求你将一名患病路人送往医院救治,却没有赋予你向病人主张报酬的权利.当你承诺了捐款并且实际兑现了承诺,这是捐款人道德品质的反映与体现,社会舆论应给予捐款人积极、肯定的道德评价.但是,捐款人却不能要求受捐人为其谋取不当利益.然而,生活中却有民事行为主体或许是因为无知而混淆了道德义务与法律责任的区别与联系;或许是其私欲极度膨胀所致等.
曾有一民事主体“郑重”地对笔者说:“捐款没有好处.”他还举例说明,从前某某为村自来水工程作出了不少努力,但他的弟弟没有因此获取任何好处.若笔者真要捐款,就希望笔者向接受捐款单位提出,为其解决“通道问题”.
听完该民事主体的“举例”与“希望”之后,笔者实感惭愧.虽说笔者是捐款最多的两人之一,又怎能附加如此“厚颜条件”;尚若依其所望提出“通道问题”,岂不是让该民事主体的“希望”玷污了捐款行为的纯洁和无偿.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和“村民”,完全清楚“捐款”一词的真正定义,更了解道德义务对笔者要求,便将那令人惭愧的“希望”抛于脑后.
四、案例分析
从律师角度看,胜诉与败诉并不能说明什么.因为律师的职责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以“胜败论英雄”.但从当事人角度分析,提起侵权类诉讼时,务必慎重.尽可能避免由于对“民事行为”属性的不了解而误判.原告或被告也许不太熟悉法律,更不知晓多少诉讼技巧,但切莫太漠视当今人们普遍认同与遵守的起码的道德观,如诚实信用这一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下面就民事行为主体的道德与法理属性略作分析:
(一)赖账骗毁债权书,道德沦丧天良灭,恶行善法两相遇,败诉应是偷鸡人
1.案件简介.事情发生于2002年秋天.钟某与福某合伙经商,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矛盾日渐增多,最终到了难以维继的程度.为了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关系,经协商后钟某退出合伙.钟某为合伙经商出资的15万元资金,由福某出具债权凭证给钟某,并由福某限期归还.
然而,就在此后不久,方某(福某的妻子)以钟某退出合伙后,福某归还了部分欠款,原欠条应收回,并更换新欠条为由,骗取了钟某持有的15万元债权凭证.方某骗取钟某的债权凭证后,不仅没有更换新“欠条”,就连原债权凭证也被立即销毁了.钟某因此大为愤怒,曾想用极端办法报复和维护权益,经询问笔者后放弃了非法和危险之念.钟某失去债权凭证,就失去了向福某主张权利的依据.于是便委托笔者调查取证,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答辩时不仅否认债权凭证,否认毁灭债权凭证的事实,而且还提起了反诉.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使被告以极其恶劣的手段企图逃避债务的目的没有实现.被告最终只落得个“偷鸡不成失把米”的结局,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2.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分析:
(1)笔者执业十几年,也见过一些欠账不还,被称为“老赖”的债务人,但手段如此鄙劣的实属罕见.被告以更换债权凭证为由骗取原告持有的欠条,其实质就是通过的鄙劣手段去实现“免除”债务的目的.这种“免除”债务的行为,从道德上去分析,是与人们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欠债还钱”和“诚实信用”道德观格格不入的,为商业社会的人们最起码的道德观所不容,且评述如下:
不劳而获人们称之为“偷”;借钱不还人们称之为“赖”;
诈取钱财人们称之为“骗”;暴力掠财人们称之为“抢”.
根据笔者理解与认识,被告的行为属性,虽可不称之为“暴力掠财”,与“抢”、“偷”他人钱财的社会危害性相比也许略小些,但对商业道德的危害性,对人们渴望的“诚信”的危害性确是致命的.如果被告的贪利之念,通过其销毁债权凭证的民事行为实现了,那么被伤害的一定不止是一个原告.我们的社会,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躯体与肌肤,就会有更多的伤痛与伤痕.
虽说被告的行为不是“暴力掠财”,但同“赖”与“骗”都相关联.被告如此鄙劣的行为已经告诉人们,他们毫无道德与诚信可言.真可用“道德沦丧天良灭”一类的词句来指责被告.
(2)从法理上说,被告的行为与诈骗相类似.即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或隐瞒事实(以更换欠条),骗取原告的相信,使原告自愿将债权凭证交付给被告,从而导致原告失去了对债权凭证的控制.然后,将原告原持有的债权凭证销毁,并否认曾经出具过债权凭证给原告的事实,使原告丧失债权人的地位.
暂且不说法院如何认定事实,仅就证据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的条件都不具备,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被告的“民事行为”真可谓是“损招”,毒辣至极.此案好在发生于通讯较发达的年代,纠纷好在发生于法律较健全的时代;否则,原告欲求实现债权,恐怕只能铤而走险了,其结果真是难以预料.
(二)遗弃房内存集邮,虚幻传说无凭据,虽领补偿欲未满,求财无道法不助
1.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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