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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一出台就掀起了一阵争论高潮,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文章层出不穷,各界人士发表了各种不同的看法,最大的焦点当属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应存在还是废除的争议.


本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jingji/0634709.html

关 键 词检察监督民事诉讼刑事诉讼

作者简介:朱磊磊,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46-03

一、主张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由

第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违反诉讼的基本原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或者说是违反了民事诉讼不适用“有错必纠”的原则.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在判决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法院对后者的判决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绝对不容出错.而民事诉讼由于它本身性质的特殊性、复杂多变性,法官在判案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也就导致了同一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在民事诉讼上有“有错不纠”的原则.检察院的工作毕竟不同于法院的工作,所以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判决只是从主观上进行判断是否公正,这样就导致了检察院抗诉的随意性,主观性,很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结果还是维持原判,在人力,物力上造成很大的资源浪费.

第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损司法审判独立,会造成检法之争的局面.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的必经阶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不将司法独立作为头等大事来对待.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这与法治的目标相违背.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应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而检察监督恰恰与之相反,这样就会造成检法之争,所以理应废除检察监督制度.

第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打破了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果,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有人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形象地比作成等边三角形,最理想的状态是当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院居中判决.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即“积极的当事人,消极的法官”.当事人如果对法院的判决不满,可以上诉以求纠正;如果当事人就此作罢,不再上诉,而检察监督制度此时提起抗诉就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抗诉在我国的实行无疑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尊重.

第四,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重点在于公法范围,而民事诉讼属于私法范围,故不应使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民事审判体现的精神是私法精神,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重点在于公法范围,按照公权力不应介入私人事务的精神,对民事诉讼不应监督,所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第五,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大大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审判的权威,还会严重损害诉讼经济原则.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已经规定了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如果再增加抗诉,势必会影响诉讼程序的效率,不断地更正判决结果也会影响司法审判的权威性.还有人认为,抗诉提高了诉讼成本,特别是在抗诉成为普遍现象时,便会严重损害诉讼经济原则.

综上,取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裁判内容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进行.

二、上述理由简析

第一,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有另外一种说法是违反了民事诉讼不适用有错必纠的原则”的辨析.我们承认民事诉讼本身的特性不同于刑事诉讼,但是如果照“废除”方的观点引申开来,只要是法院的判决就不能更改,那么这严重违反了法律“实事求是”的原则,“有错不纠”已经成了物极必反的极端,它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虽然有些案件没有惟一的正确答案,不等于案件没有错误答案.但考虑到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主要的监督对象,且监督的意义在于监督法官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在于发现“错案”,特别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能准确提出意见时,不仅会有“越俎代疱”之嫌,而且动摇和影响的是社会或当事人对合法尺度的认知,对现代法治无积极意义可言,这也是反方主张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根据.所以综合起来我们就不难会得出这样的解决方法:错大必纠,错小则放.既然有必要对较大的错误进行纠正,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法官依正常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应尽可能不进行抗诉.废除方列举的一些检察院抗诉不成立的案件,我觉得这更不能成为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由.根据哲学的观点,每个事物都有其积极和消极的一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不例外,部分发生错误的抗诉不能否认检察监督的整体性质和效应.我们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稍微进行一番比较就不难意识到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了.

第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损司法独立,会造成检法之争的局面”的辨析.司法独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即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由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不无疑问,因为法官毕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现实社会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会出现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而且法官自身专业知识,应用能力的局限也会导致他在办案中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监督机制就应运而生.可见,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既是一种矛盾,但又相互依存,审判独立是审判监督存在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独立目标实现的保障.检法之争在民事检察监督运用过程中的确存在,但这个“存在”决不使由于检察监督制度本身带来的,而是产生于法律本身规定的欠缺,检、法两家自身的一些原因等.我们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下法律必将会日趋健全,检察机关在抗诉方面更加严谨,法院摆正自己的态度,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检察院的监督,检法之争必将消除.

第三,对“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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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制度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的辨析.在只有原、被告双方参加的民事诉讼中,诉讼结构可以是等腰三角形.我想请问在三角形居中的法官如果偏离了中心,将会出现什么后果呢?我国法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是无须争议的事实,所以法官有失偏颇甚至严重违法的现象就不可避免,如果没有必要的监督,法律的公正性从何谈起?人们对法律失去了基本的信任,还谈什么“诉权”呢?固然当事人对不公正的判决可以提起上诉,而且废除方也提出取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裁判内容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进行,但如果两审终结后当事人仍然认为判决严重显失公平,凭他自己的力量很难发起再审程序,而法律内部监督有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这时候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正是为了弥补私权力量的不足和法院内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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