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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缺陷.因为检察院既不以原告身份也不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而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参与诉讼,以保证司法公正为己任,所以我们说检察监督制度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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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还可以改善一下目前的抗诉制度,就是检察院的抗诉最好是结合当事人的申诉和反映,在当事人可以申诉和反映的情况下(排除当事人由于受到各方面的阻力而不敢申诉和反映的情况,这种情况另当别论),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和反映进行抗诉,这样就更好地将当事人的诉权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结合在一起了,检察院尽量减少站在当事人以外的抗诉,力争做到审判监督活动不与当事人意志相违背.

第四,对“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重点在于公法范围,而民事诉讼属于私法范围,故不应使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辨析.不可否认,民事诉讼的标的确实是属于私人事务,但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还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表的是国家,故国家也参加到了民事诉讼活动中,因此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公权力的活动.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实际上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监督.


如何写民事诉讼法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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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大大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审判的权威,还会严重损害诉讼经济原则”的辨析.法学所谓“效率”不能单纯追求程序成本的最低化,效益的最大化,相反,程序的“效率”是在公正前提下要求提高解决纠纷的实效,程序的效率首先要服从公正性.如果为追求诉讼经济原则而轻视诉讼公正,那么,这不但是在舍本逐末,而且会造成更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只要判决存在错误,当事人不服,检察院不受理,当事人就会到处申诉,有关部门就要给予接待和处理,这样势必浪费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更加损害了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如果判决存在大的错误,检察机关就应当提出抗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以诉讼经济原则为理由而排拒检察院监督是站不住脚的.我们认为,追求客观公正的结果是法律反对终极目标,如果为了维护反方所说的所谓“法律的权威”而放任错案的发生,那么我们的法律还能有什么权威可言?

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关立法缺陷及完善的一些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这个规定的内容存在着很大的缺陷,缺乏一致性和全面性,在很多内容上没有进行详细的阐明,模糊性很大.

(一)检察院监督的方式――“事后监督”,手段单一、作用有限,检察监督还存在着空白区域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进行监督,即事后监督,这是一种消极的抗诉手段,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

特别程序、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均不发生检察监督的问题.这一规定不符合检察监督原则的立法本意,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不利于保障诉讼主体的权利.

另外,民事审判活动存在一定的检察监督的空白区域和监督缺位,影响了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全面发挥.这些空白区域表现为对强制执行的适用缺乏检察监督,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等.

建议:检察机关不但要对生效的民事裁定、判决实行监督,而且也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回避申请等民事决定实行法律监督,这样才能使民事个案审判活动的监督全面化.

另外,人民检察院除了要监督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普通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活动,也要对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对民事执行这一重要的司法活动要实行检察监督,这样才能保证民事检察监督功能的全面性和彻底性,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也有的学者认为检察院应该对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参加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审判过程,判决结果,强制措施,回避申请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可以考虑,并可能会成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以后发展的趋势.值得注意的是一定要建立在不会导致检察机关抗诉走向歧路,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人为膨胀的可能的基础上.

(二)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不尽合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抗诉的理由,这五种理由在适用中的问题是,它们多是粗线条,不具体明确,实践中很难把握.当事人以此申请再审时,举证困难或根本不能举证.

建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以审判人员的违法或严重不当行为为范围确定,而一般情况下不要指向案件的证据或实施本身.即使是审判人员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确有严重错误而有监督之必要时,也应该换个角度规定抗诉理由.

在发起抗诉时,可抗可不抗的不抗,维护抗诉的严肃性.进一步完善抗前听审程序,严格维护程序均衡和公正,防止一方当事人缠讼,浪费司法资源.规定检察机关一般不受理一审后直接待裁决发生效力而要求检察机关抗诉的申请.

(三)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行使缺少应有的规范

孟德斯鸠说过:“任何一个有权力的事物都容易产生腐败,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真理”,而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行使缺少应有的规范,其负面效应是导致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时带有浓厚的主动色彩,易造成恣意监督现象的发生.

建议:应作相应的立法对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时的行为进行规范,在倡导民事监察监督的同时,也要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尊重.

(四)检察监督程序规定不完善,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抗诉工作中的必要权限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方式是提交抗诉书和出席再审法庭,但对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及出庭抗诉的具体工作未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缺乏授权,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无法可依.

建议:规定抗诉书的送大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是权利义务等,规定检察机关在受理、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享有调卷权,调查权,法院必须对检察院的工作提供协助和便利.

规定检察机关出席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庭的称谓和职能.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其在法庭上的职责是支持抗诉并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其在法庭上的活动主要是:宣读抗诉书,参加法庭调查,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监督庭审活动,对审判人员的违法活动进行监督.

(五)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超过两年将不能提起再审.但是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抗诉限定一个时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何时提起抗诉都可以.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的两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而获得再审.所以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时间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说使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设置的期限形同虚设.

建议: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抗诉的期限,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完整性、严肃性,建议将期限定为两年.

(六)检察监督权仅靠行使抗诉权来体现,在方法上和手段上显得单一化和贫乏化

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提起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的唯一手段,在具体的检察监督的手段和权力上显得单一和贫乏.这种单一的监督手段只能对生效裁判实施,而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的违法审理行为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无法直接进行监督、纠正和制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审判活动的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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