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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回复大致如此,“我们很无助”.

在董珊珊最后一次主动报警行为中,“警察看了看我女儿的伤,他说要是轻伤我们会马上把你丈夫叫来调解,可如果是重伤,这可要判刑的,三年至十年不等.警察看见珊珊的反应,就说,如果拿不定主意,先看病后报案也行.”张秀芬对当时的过程记忆犹新.有学者认为,警察的话实际给了受害当事人一个暗示,警察对与当事人的暗示实质是站在施暴者的立场上,是在维护家庭、施暴者的利益,而没有以受害人为中心.2008年全国妇联等中央七部委颁布《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明确公安机关在家暴防治工作中负有调解、出警、取证等职责.但是,学者分析发现,与家庭暴力实际存在的类型、范围的状况相比,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警察的理念更传统、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窄,其更倾向于把家庭暴力的责任归咎于女性有错误,男性才动手.

对于一般的民警来说,若未曾受过有关家庭暴力的培训,拥有上述错误理念反而显得更为“合理”.在本案中,受害者曾经8次报警,得到的也大概是“清官难断家务事”之类的回复,就这样,民警们也没有帮助受害者收集证据的意识,只是草草了事而已.仅有出警记录和口头的调节,却没有详细的讯问笔录等书面证据,证据力度仍然不够.

2.司法机关干预

据调查,社会,特别是司法工作者本身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足.在“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下,法官办案必然要考虑避免或减少涉诉信访.尽量压降有角有棱的判决,想方设法实现中国特色的调解.对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案件,既判决受害人离婚,又判决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来说,判决也许公正;而对加害人来说,面临着双重打击,可能就难以接受,认为法官裁判不公,产生偏激心理和强烈的抵触情绪,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加害人就有可能失去理智,走向极端.这样,法官对家庭暴力受害人不愿和好、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离婚案件,也不愿轻易判决离婚.因此,法官审理案件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常常让渡于当事人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与帮助受害人调查取证而使夫妻离婚相比,法院更倾向于做一个取证的“旁观者”.

3.医疗干预

医疗干预的角色相当重要,医务人员可能是第一个接待受害者的人,第一个获得直接受暴证据的人.但大多数医务工作者的认识停留在过去的纯生物医学模式中,对于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转化及患者的健康权利的维护还没有很好的理解.比如,会在征得病人同意后转入单独诊室,由有家暴干预经验的医生接诊;在接诊中认真倾听患者的陈述及需求,给病人做一个详细的检查和家暴病历记录,以备证据使用;尊重患者的陈述与需求,就其家暴情况进行沟通和交流,给病人一些收集家庭暴力方法证据的建议等.这些实际存在的不足,都不利于证据的保存.

二、国外问题解决途径借鉴――以挪威为例

20世纪70年代以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关注,在许多国家,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已经展开.在此,我们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挪威在法律改革与司法实践方面有关惩治家庭暴力的经验,虽然两国在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众多差异,但是挪威在改善取证现状方面的措施仍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

(一)典型措施

1.确立家庭暴力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

1988年,挪威一项重大的刑事诉讼控诉规则修改出台.该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配偶、儿童或其他亲密关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具体来说,即便受暴妇女撤销了先前的指控,公诉机关在没有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起诉讼.这样一来,就改变了家庭暴力案件属自诉案件的性质,像普通案件一样,“查明犯罪”则成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义务”,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去调查取证,可以根据现有取证规则最大限度的收集到证据,充分发挥相应机关的专业素质.同时,出于对国家机关以及法律威慑力的敬畏,施暴者、受害者、目击者以及医疗鉴定机关等也会加强配合保存证据.

此外,此修正案改善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他们由原来的控诉一方,变成了案件的证人.这项修正案对消除受暴妇女在诉讼中拒绝与警察合作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有所改善,提高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认定率,对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不可小觑.

2.加强司法程序上取证的便利性

(1)被害人在法庭举证时,法庭有权命令被告人暂时离开,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消除受害者的心理顾虑而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在证人不满14周岁的性犯罪中,无论轻罪还是重罪,如果法官认为有利于保护儿童利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开庭期间分别提取证人证言.

(2)在法官提取证言制度上,还有一项新的规则,即:对于向儿童实施性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要由一位具有解释儿童行为资格的人士对该儿童进行观察.这种观察在与儿童的游戏和谈话过程中进行,法庭上,观察者会对自己所观察的情况作出陈述.

3.对施暴者发布限制令,对受暴妇女安装暴力警报器

1995年1月1日,一项禁止施暴者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其跟踪、探访或以其他方式与受暴妇女接触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规定受到暴力的妇女,即使还没有对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也可以通过申请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对施暴者限制令的实施也为公诉机关发现某一男性有可能实施威吓行为,提供了充足根据,也是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值得考虑的一点.而且,那些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或者已经被证明处于危险境地的妇女可以申请佩戴警报器.这个警报器与妇女住所最近的警察局相连,以确保警察能够迅速出警.警察可以在接到报警后携带照相机或其他器材,在现场获取证据.即便受暴妇女反悔,警察也可以将照片等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

(二)比较与前瞻

至今,挪威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法,当然也没有系统的证据规则,但是,通过一系列修正案的形式给了家庭暴力案件更为专业、具体的规定.中国与挪威在社会制度、文化传统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差异,但家庭暴力取证难却是两国面临的共同问题.挪威经验表明,在家庭暴力取证问题上,国家必须实施法律改革战略,但仅有法律改革还不够,因其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的改善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的现状,必须通过培训、宣传等形式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改善取证的大环境,只有社会大环境的改善,才能进一步降低取证难度.

三、问题解决机制建议

为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我们要给家庭暴力施暴者一定的惩罚教育,将众多隐蔽的家庭暴力案件曝光于法律面前.为定纷止争,我们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取证机制.在分析我国国情、借鉴他国有力经验的基础上,我们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建议.

(一)法律方面

1.制定反家庭暴力统一法律,明确证据规则.如果中国像挪威那样,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与司法需要逐一修改现行法的某个方面,那么,这样的修改会有许多,所需时间也会很长,很难适应当前实际需求,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中国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时间很短,有着独特的国情,也就不能在法律改革的宏观战略上采取挪威模式,而应当走专门立法的道路,明确规定取证规则,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减少实际处理问题的难度.

2.增设新的证据种类.由于家庭暴力发生的隐蔽性和经常性,传统证据难以收集,再则,因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暴力行为无法用外界物来做载体,所以传统证据不太适合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应增设新的证据种类,包括:第一,暴力及其后果的专家证词.使用“暴力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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