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家庭方面论文范文例文,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相关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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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原有法律对婚姻关系解除和因此引起的财产分割所适用的法律并未作区分规定.实际上,婚姻关系可看作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更合情合理,也是国际上常见的做法.此外,夫妻财产关系不仅包括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还包括婚姻对婚前财产的效力、婚姻存续时间所获财产的归属、财产处分和债务承担等内容,将夫妻财产关系条款独立出来,能更好地解决实践问题.
(五)亲子关系不区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指在合法婚姻之外所生的子女.历史上法律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常加以区别,不少国家的现行法律也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但随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普及和推行,许多国家开始在亲子法改革中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歧视,如《德国民法典》在1998年修改后已不再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
我国2002年《民法(草案)》第六十七条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删除了相关内容,不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这一变化符合国际立法趋势,有利于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相关问题,与婚生子女一样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的规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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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收养、抚养、监护关系加强弱者保护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八条:“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第二十九条:“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第三十条:“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民法(草案)》规定收养的成立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则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要同时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条件更为严格.不难看出,新法条能更好地加强对被收养人权益的保护.
在涉外扶养、涉外监护的规定上,《民法(草案)》适用的准据法都是与被扶养人、被监护人相关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选择范围扩大到了与“一方当事人”相关的法律,再适用其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同样能更好地保护被扶养人、被监护人的权益.
四、完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婚姻家庭规定之探讨
(一)婚姻效力采用公共秩序保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删除了2002年《民法(草案)》中涉外婚姻法律规避的制度.但针对实践中当事人规避我国法定婚龄等强制性规定到境外结婚,或是国际上的同性婚姻现象,合理限制我国领域外婚姻的效力非常必要.为达到既维护我国社会公共秩序,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应对涉外婚姻效力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即:承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缔结婚姻的效力,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增设领事婚姻相关规定
领事婚姻是指在驻在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一国驻国外的领事或外交代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方式,为本国人成立婚姻的制度.该制度得到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肯定.1983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办联合发出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1997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婚姻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都曾对男女双方皆为中国公民的领事婚姻作出规定.与此对等,对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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