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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1;在1997年3月15日有关福山大学学分不认定案的判决中对高校之所以成为特别权力主体这样描述“国立大学的关系是具有自律性法规范的特殊的部分社会,大学不管是公立或私立,都以教育学生与研究学术为目的之教育研究机构,为达成其设置之目的,对于必要之事项纵使法令无特别之规定,也可依学则等为之必要之规定,并付诸实施.因此学校应拥有自律性概括性之权限,在此情形下当然与一般市民社会不同,而是形成特殊之部分社会.”Q很明显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下高校在进行学生管理活动中和学生之间是一种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关学校作为特别权力主体的一方当事人是处于优越地位,系如若学生违反其义务,则高校可以对其进行惩戒.如台湾学者谢瑞智将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将其概括为三个方面R,其中一个方面是“学校当局在合理的界限内,在不受法治主义与人权保障拘束的原理下,有权向教职人员或学生下达各种特别限制措施的概括的支配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合理性在于:无可否认,我国大陆是没有特别权力关系这一说的,但在行政机关和公共管理组织内部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而且在我国法律中也有体现.例如,我国《行政讼诉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所提起的诉讼.再如根据我国的《教育法》,学生除依据第42条第4项的规定,当“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可“依法提起诉讼”(民事诉讼).这样就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学生的其他的重要有关受教育方面权利排除在行政诉讼外了.很明显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为保障“特别行政”而构建的,S是违背行政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的,当然该理论也有其合理性即它指出了社会上是存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而在这个特殊的领域里,一方对他方实施管理,拥有较强的权力,另外一方负有加重的义务,T另外其显著的优点就是它能加强团体的自律自治,管理效率较高,这也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深远的主要原因之一.U

公务法人理论下的高校法律地位

法国、德国等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务法人的概念,且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作为特别权力关系,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是一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司法救济.后来德国行政法学界进行了修正,大多数学者提出应以处罚事项是否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是否应该纳入司法管辖的依据.德国理论界为此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1956年乌勒教授把特别权力关系分为管理关系与基础关系.乌勒认为管理关系如公务员、军人及学生的服装、仪容规定、工作作息时间规定、考试考核之评定、宿舍规则等行政内部的指示,不必遵守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但凡是有关该特别权力关系之产生、变更及消灭事项如公务员、军人

关于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的法律地位的毕业论文提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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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公立学生身份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降级、撤职等基础关系皆应适用法律保留制度.从而开创了特别权力关系可以纳入司法管辖的先河.后来,经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众多的审查教育法律的保留问题时,又提出“重要性理论”,V使法律保留范围延伸到公立学校事项上,即只要是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秩序行政抑或是服务行政,都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而不可由权力人自行决定.W因为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违背行政法治理念和人权保障理念的,人们不满意仅仅对特别权力关系进行改造,如毛雷尔教授认为,尽管行政领域中有一种关系客观上具有内在的特殊性,需要符合其特性的法律规则,但此法律规则必须全面遵循依法治国原则的要求,特别是应当通过或根据法律制定,必须完全符合公民的基本权利.为避免误解,应当放弃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措辞.其他的替代语“行政法上的特别关系”,“特别地位关系”、“人事合同关系”不但无助于说明问题,反而会产生为特别权力关系的传统观点提供辩护的危险.X再如,我国吴庚教授在吸收德日批判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以“特别法律关系”代替特别权力关系.Y吴庚教授认为在这种特殊权力关系下不再是以单方权力为特征,而是有双方权利义务存在的,且权力主体相对方的义务不再是不确定的而是要有明确法律依据;特殊权力主体运用其特别的规则做出惩戒时应受目的合理性、法律保留原则的支配,且这种所受的惩戒尤其是涉及到宪法性权利应该纳入到司法救济范围内.

(三)我国高校的“事业单位法人”地位

这点上理论界和实务界认识是一致的,其定位的依据是《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划分的问题以及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明确规定.虽然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由于我国无公私法之分,也无公法人、私法人之别,故学校等事业单位实际上处于模糊的法律定位,Z就如学生诉高校的案件,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相同案件的不同处理现象,这说明司法界在对高校的主体地位上的解读是不一致的.我国不少学者认为应该把高校定位于大陆法系行政法中的公务法人,因为事业单法人和公务法人内在上是存在相似性的,如高校的设立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个特定的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是享有一定的行政权的,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上述的分析,其实高校在学生管理中所形成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公共行政中的区别于国家行政的社会行政,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着行政权,只是因为教育事业所具有的一定的特殊性,但绝不是就意味着高校和学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而还是得在行政法治理念下和人权保障理念下行使其所享有的行政权,故本人也赞同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中的高校是公务法人的界定,在扬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下借鉴现代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中符合行政法治理念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内容的观点.

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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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于公务法人地位的高校学生管理问题解决对策

基于上文高校主体地位的分析及借鉴,提出如下解决我国高校在学生管理过程的问题的主要对策:

第一,立法上明确规定高校为公务法人,应把高等院校自主招生权,高校在学籍,日常管理以及在学生纪律处分中涉及到学生重要基本权利的应该纳入到司法审查及应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围内.我国高校的自主招生权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授予其行政职权,另外根据德国联邦宪法的重要性理论,涉及到学生重大的基本权利尤其是教育权时,法律应该做出保留并允许诉讼.因为高等教育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不是人人都能享有,当今社会下人们实现劳动权、“人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权”、个性发展权、对社会发展成果的享受权以及对社会发展的参与权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受教育权的程度,受教育权的程度已成为上述权利实现的一个关键因素.

第二,高校在学生管理时应引入正当程序原则及比例原则.高校在其管理行为中,因为有些管理行为并没有非常明确的法律的依据,有时候即使有法律依据也是很概括的,管理者享有非常大的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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