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相关论文例文,与刑事简易程序中的人权保障相关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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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加强人权保障特别是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主题.在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为宗旨而设立的简易程序中,程序设置的简化更加要求重视其中的人权保障.本文结合我国相关规定,分析了当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设置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欠缺,并提出了简要的完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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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马帅,邢台广播电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28-03
一、问题的导入
刑事诉讼程序是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之一的刑罚权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特定的途径、步骤和方式.刑事诉讼必须受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但在西文中,两词均对应的是CriminalProcedureProcessProceeding,并无实质差别,所以在这里将两词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刑事诉讼中存在多项价值目标,其中主要是两项:追求实体真实,打击犯罪和追求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其中,打击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意,只有有效地追究、惩罚犯罪,才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但在强调这一目标的同时决不能忽视保障人权的目标,否则将会导致司法专横,造成大量冤假错案,从根本上动摇国家的法制建设.无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如果能和谐的统一于司法实践中自然是最理想的状态,但现实是两者的冲突和矛盾却作为一种常态表现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于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位成为一个倍受关注的课题.综观世界各国在二战后诉讼制度的发展,加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最重要并至今仍在持续的主题.而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也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加强对诉讼中人权的关注和保护力度.可以说,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目标之一已经获得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人权的保障是其独立价值的重要体现.越是繁琐、精细的程序设置越能够增加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进程的机会和程度,进而提高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从而越有助于诉讼中人权的保障.以英美为代表的现代西方各国,均设置了诸如陪审制等繁而又繁的程序来实现这一目标.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案件发案率不断上升,各国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客观上要求简化程序内容,提高诉讼的效率,于是刑事简易程序应运而生.但程序的简化又会带来人权保障力度的相对削弱,于是,如何在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同时不削弱或说尽可能减少这种削弱的程度就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特点
首先,有必要明确一下刑事简易程序的涵义.一般认为,简易程序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广义上的简易程序包括美国的辩诉交易、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等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对案件进行处理的程序,狭义上的简易程序仅指在法庭审理程序上比普通程序更为简化的一种审理程序.在我国,通说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
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阶段只能是第一审程序.
第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共有三类:一是公诉案件,即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二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四种;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共有八种.
第四,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五,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
第六,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而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第七,如果出现不应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以转为普通程序.
第八,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缩短为20天.
同国外一样,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也是在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犯罪率持续上升,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大背景下得以确立的.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机关压力,尽快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的目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较之普通程序在诸多方面作出了更为简捷快速的规定,实践中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但如上文所述,程序的简化带来了对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权益保障的削弱.而我国基于国家本位主义传统而衍生的重视打击犯罪,漠视人权保障的固有理念――尽管逐渐有所改观――使我们较之西方国家在刑事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方面具有先天的不足,这一不足同样也体现在了刑事简易程序的设计中.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人权保障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既包括对被告人的保障,也包括对被害人和证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权益的保障.但由于刑事诉讼主要是针对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展开的,作为被追诉者的被告人直接面对强大国家权力的攻击,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要远远大于其他诉讼参加人.因此,本文主要分析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缺失
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包括程序启动权和程序变更权两项内容,以下分别论之:
1.关于简易程序启动权
对于公诉案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我国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同意后适用;二是检察院移送起诉时并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应适用的,应书面征求检察院的意见,检察院同意后适用.对于自诉案件,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9条规定:“告诉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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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反观被告人,不论在公诉案件还是在自诉案件中,都没有被赋予直接启动简易程序的权利.赋予他们的仅是间接的法律效果很弱的简易程序否决权以及司法机关决定启动简易程序后的知悉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建议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等(五)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等(七)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等”“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公诉案件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等(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等”“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关于简易程序变更权
简易程序启动后,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变更程序的主体.“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等人民检察院则没有变更该程序的权力,法律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变更该程序时予以积极配合、服从.
同样,我国法律也未规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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