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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然而,过去的研究大多停留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程序、体制的衔接层面,对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实体、内容衔接研究较少.实际上,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通过技术处理,使部分部门行政机关获得了刑事执法权力,为我们研究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提供了一个独特的平台.
关 键 词:部门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刑事执法
作者简介:谢德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48-03
我国的立法和执法实践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专职警察被植入部分部门行政机关P之中,使部门行政机关获得了刑事执法权力.目前,我国海关Q、林业R、铁路S、民航T、司法行政U等部门行政机关均配备有专职警察.执法权限上的二元结构,即既有打击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权力,又有打击犯罪行为的刑事执法权力,使这些部门行政机关打击专业领域违法犯罪的能力进一步增强,为深度整合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进而产生合力创造了条件,也为我们研究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之衔接提供了一个独特的平台.
一、立法上的技术处理――部门行政机关获得刑事执法权的路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些规定表明:刑事执法权具有专属性,一般的行政机关不能行使.为使部门行政机关获得刑事执法权力,国家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了立法上的技术处理:在部门行政机关中植入专职警察,专职警察实行公安和部门行政机关双重领导、而以部门行政机关领导为主的体制.这样,刑事执法权形式上仍然专属于公安机关,但部门行政机关却在实质上获得了刑事执法权力.例如海关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按照《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的批复》:走私犯罪侦查机构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V如此,就解决了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性质、职责、执法程序等问题,海关在实质上拥有了走私犯罪案件的刑事执法权力.
这种立法模式,在森林法和铁路法中也有体现.我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铁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由于森林法和铁路法立法时间较早,对专职警察领导体制的表述不如海关法清晰.但是在实践中,海关、林业、铁路等机关专职警察的领导体制和管理模式都是一致的.这种立法模式可能成为以后各部门行政机关获得刑事执法权的一种普遍路径.
二、整合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新的研究起点
专职警察植入各部门行政机关后,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整合问题,从机关之间转移到了机关内部,为研究提供了新的起点.
其一,缩减刑事案件的移送环节和程序.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和各部门行政法律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此,部门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行为涉嫌犯罪后,必须先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再由公安机关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而部门行政机关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由于移送程序复杂、管辖权不明等原因,常常遭遇移送的困境.而部门行政机关具有刑事执法权后,这一问题得到了彻底解决,刑事案件由部门行政机关内部侦查后可直接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越过了移送公安机关这一环节,删减了案件移送的复杂程序,大大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同时,部门行政机关
关于行政执法方面论文范例
其二,提升打击各行政领域犯罪的专业水平.一方面是提升侦查人员行政事务的专业性.部门行政事务具有专业性,侦查行政犯罪必须具备部门行政管理的背景知识.按照以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独立的体制,各部门行政领域的犯罪行为基本上归口公安机关侦查,这就要求公安机关的刑警需要熟悉各种部门行政事务.但是,公安机关的刑警往往难于达到这种知识结构的需求,案件侦查常常事倍功半,效率不高.另一方面也可以提升部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刑事执法的专业性.一般行政执法权不具备侦查权的一些重要内容,尤其欠缺强制手段和秘密的、技术性的侦查手段.而犯罪行为一般经过精心的预谋,对犯罪行为的发现和追查远比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困难.要有效地发现犯罪、查证犯罪和控制犯罪嫌疑人,仅具有行政执法调查手段是不够的.专职警察被植入各部门行政机关后,部门行政机关打击各行政领域犯罪的专业水平显著提升.
其三,奠定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互相转换的基础.一般情况下,由于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执法主体、取证程序、证明标准等的不同,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后,需重新调查取证,不能直接适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获取的证据.这种重复劳动浪费了大量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部门行政机关同时拥有行政执法权和刑事执法权后,行为主体的同一性为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的转换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整合中存在的问题
专职警察植入部门行政机关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整合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从实践来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整合还存在一些问题,合力尚未得到完全发挥.
(一)立法上的缺陷――导致证据转换存在问题
专职警察虽然可以第一时间介入行政犯罪,但是,有些行政违法行为往往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调查的深入才能被识别为犯罪,而有些涉嫌犯罪行为经侦查后可能并未达到起刑点、需作行政处理,这就存在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之间的转换.目前,立法关于证据转换的规定并不完善.
一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行政执法阶段形成的证据法律地位没有作出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对待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刑事证据的诉讼效力,目前存在争议.W例如,现场笔录是行政程序中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现场笔录这一证据种类.当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现场笔录究竟应该作为什么证据类型出现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对刑事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法律地位作出规定,对退作行政处理的案件,其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究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定案依据,以及以什么证据类型作为定案依据,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分歧.
(二)体制上的障碍――导致衔接藩篱和法律认知不足
据了解,目前拥有刑事执法权的各部门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基本上实行两条线平行的机构设置模式,即行政执法权由专门的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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