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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隐名出资中包括了两个不同的出资主体,也就是实质上的出资人和名义上的出资人.前者指的是实际认缴出资的主体(即隐名股东),后者指的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出资主体(即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否都有权利将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的效力又当如何认定?本文从股东资格认定角度入手,探讨了隐名出资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关 键 词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股权转让

作者简介:王尚,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96-02

股东资格的有效存在是股权转让之前提,也就是说,只有股东才有权利转让股权.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时常不一致,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股东的出资问题.在隐名出资情形下产生的相应主体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否都有权利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的效力又当如何认定?下文中笔者将逐一进行展开讨论.

一、隐名出资的内涵

隐名出资的法律概念有广义上的概念和狭义上的概念之分.广义上的隐名出资是指全部或部分隐名的投资主体从事经营实体的现象,投资的对象不管是公司、合伙或其他经济组织,甚至于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狭义上的隐名出资仅指投资于公司的情形,即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本文研究的对象即仅限于公司中的隐名投资,不包括合伙等其他经济组织.与普通出资关系不同,隐名出资中包括了两个出资主体,即实质上的出资人和名义上的出资人.前者指实际认缴出资的主体(即隐名股东),后者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出资主体(即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本质就是“名实不符”,即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但却对外显示他人为股东,隐名出资人在公司的工商登记簿上并不显示慰该公司的股东.

(一)隐名出资的形成原因

之所以会出现隐名出资,归根结底是投资主体受到了利益驱动,为了追求可能产生的利润而置商业上或法律上的风险于不顾.具体言之,不外乎从规避法律的风险隐藏财产、商业政策三种原因进行考虑,而无论是属于哪种情况,隐名出资在外观上都表现为并不直接违反法律的特点.

(二)隐名出资的表现形式

隐名出资形态具体可以分为规避型隐名投资、非规避协议型隐名投资、非规避非协议型隐名投资.规避型隐名投资行为根据规避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非协议型隐名投资,即实践中出现的冒名投资行为,由于被冒用名义人并无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其名下的股权确定地归属冒用人.这两种隐名投资,对股权转让的效力无甚影响,故不予赘述.本文的分析主要针对非规避协议型隐名投资关系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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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规避协议型隐名投资是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协议或者非书面合意,由显名股东显示为股东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又根据隐名股东在公司“浮出水面”的状态分为完全隐名出资和不完全隐名出资.在完全隐名出资中除显名股东之外,其他股东及公司完全不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不完全隐名出资中,其他股东或公司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隐名股东甚至可以越过显名股东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在此情形下,显名股东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意义.

二、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极容易引发股权转让效力的争议,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隐名股东向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的协议,但是显名股东却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利;另一种情形是隐名股东在得知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事实后,以其是真正的出资主体主张显明股东转让股权的事实无效.前种纠纷需要解决的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应当如何认定,后种纠纷解决的关键在于如何平衡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要解决法律是否要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而两种纠纷的解决都离不开一个共同环节――也就是本文所讨论的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

隐名出资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1.关于隐名出资下股东资格的认定学说

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的学说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观点: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区别对待说和法律规则说.

“实质要件说”认为隐名股东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其处理,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益.“形式要件说”认为应以公司工商登记簿上的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因为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以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既然投资者做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股份权利享有者的选择,是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由其自身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区别对待说”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应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主义为准,为了维护不知情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即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具有法律公信力的资料记载上的股东为法定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法律规则说”的依据是《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界定,认为隐名出资人属于“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既然《公司法》第217条已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那么隐名出资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自然也不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属于合同关系,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外,更多还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关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四种不同学说的评析

“实质要件说”使用的是民法上的“真意主义”理论来认定隐名出资下的股东资格,体现了民法思维及其注重的实质正义,的确可以维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采取实质要件说确认股东资格会使公司承担对股东出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的义务,增加了公司的负担,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交易的进行,为各种不同商事交易行为设置了法律上的阻碍,进而会使公司登记信息丧失公示和公信力,商事交易面临过大的风险;公司设立及股份认购行为的要式性决定了不宜将隐名投资人视为真正股东.形式要件说看到了商事活动中注重“外观主义”的必要性,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在现代市场日益纷繁复杂的今天,有助于维护交易的快捷安全.但是一味倚重外观性会使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必要维护,即因为强调交易安全而忽视了投资安全.区分对待说和法律规则说两种学说均有合理之处,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一个共同之处,即都承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既然如此,从合同的视角入手解决隐名出资或许是一条出路.

3.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探索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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