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方面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再认识相关毕业论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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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真实性要求主体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表达内心真实想法的,意思表示的自由则要求主体作出意思表示时是在自愿、自觉地情况下,而没有受到欺诈、胁迫.否则该行为就有可能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对主体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的判断,要结合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再次,行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既然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所以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范,否则该行为就是无效的.德国、日本等国家都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第134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还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说不得有违社会的善良风俗,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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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除了要具备上述要件外,特殊情况下还需要符合特别生效要件.比如: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生效除了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需要条件的成就、期限的到来.对于像保管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定金合同这类实践性法律行为则需要实际交付标的物方可生效.
三、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几个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在物权法和债权法领域都有重要影响.另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还需要结合有关适用背景和法律法规.
(一)物权变动与民事法律行为
学理上,根据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一般认为,有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我国除了票据行为采用无因性理论外,均采用有因性理论.
在物权变动中,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基于有因性理论,有效的物权变动需以有效民事行为为前提.而如何判断行为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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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影响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影响了对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界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划归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权的有无应该是影响物权行为的要素,而不应该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把处分权从买卖合同生效要件中剔除,规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只要没要其他的效力瑕疵,则是有效的.显然,这样的规定符合区分原则和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向德国民法靠近了一步.当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仅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发生了变化,而无权处分的其他合同,如赠与合同、抵押合同等依然是效力待定的.
另外,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的效力问题,出租合同也是有效的.这样就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一致.但是,这里的擅自出租他人之物是不包括非法转租这种行为的.我们有理由相信处分权终将不再成为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
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重要原因.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我们日常生活紧密相连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梳理,甚至重新构建,使之回归其应有之意,从而消除理论与实践中的混乱状态.需要厘清民事行为制度体系、成立与生效要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等,从而真正成为一项在实践中界定清晰、发挥重要作用的制度.
参考文献:
[1]卓杰辉.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之批判.前沿.2010(19).
[2]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
[3]董学立,王晓燕.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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