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贸易论文范文例文,与晚近WTO法的与我国海关立法之因应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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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既合理使用区域贸易协定,又能够推动WTO法真正发展,是当下国际贸易领域的一大挑战.二、晚近WTO法的发展对我过海关法律体系的挑战
“自由主义和国际主义必须从国内起步”,WTO法要对国内产生影响,必须借由特定的国内法律适用模式将WTO的一系列规则转变成为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而国内的上述转变过程无疑不能不考虑WTO法的最新发展成果,并且要受到其发展前景的重大影响,海关立法也是如此.尽管我国海关立法在加入WTO过程及此后的过渡期内,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以WTO法的基本精神,尤其是最近几年WTO法的新发展视之,我国海关立法仍然面临不小的挑战.
1、我国海关立法模式不能适应WTO法的发展要求 WTO法作为一套复杂的国际条约体系,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适应性,客观上要求其成员国采取主动积极的国内立法模式适用各种WTO规则,我国有关立法模式在此方面存在不小的弊端.一方面,我国海关法律体系建设在改革开放和加入WTO的过程中,通过各种层级的海关立法有了一定程度的完善,逐渐形成了一系列主要涉及货物贸易、外商投资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与技术贸易等领域的海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但是,以上海关立法所形成的体系具有浓厚的“变革性”、应急性立法特征,这与我国几十年的宪政发展历程存在紧密的联系.我国建国、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以立法为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推进器,政府主动推动立法从而实现市场要素的培育和社会秩序的构建.这种立法模式在启动上具有自上至下的特点,立法过程偏重于精英决策,推崇前瞻性立法.从其本质上来说,“变革性”立法是法律工具主义在立法效力层面的集中体现,其基础是弱化法律本身的至上性和权威性,而将执政党的总政策和路线作为法律效力施展的界限,立法在一定意义上成为政府政策和政党路线获取公信度和合法性的工具,法律实施本身的严肃性却大打折扣.考虑到海关立法的专业性特点,这种“变革性”、应急性立法模式可能会因仓促成法的高效率而导致相关WTO法律域内实施的“水土不服”,从而影响国家经济政治社会的整体发展.
2、我国海关立法体制与WTO法的基本精神存在差距 欲行法治,立法先行.在任何宪政国家,立法应当符合民主、自由、人权和法治的精神,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符合人类社会的本质和每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在一个有着健全法律规则的民主社会中,根据多数人的意志作出的选择很可能是不得已的次佳选择.在理论上,这种选择不能保证立法的最优,但一般能够防止出现立法选择的最劣.作出不与多数人意志相违背的选择,必须实行民主立法,保证立法的民主化.立法只有体现民情和顺乎民意才具有正当性基础和正当性前提.
但在我国社会多重转型的背景下,立法在多种情形下被视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某些极端情况下甚至被当作弥合及修补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价值分歧和伦理失序的重要乃至最佳途径.因此,我国立法在实践中获得跨越式的粗放发展,仅在短短的20年时间里,就完成了西方国家花200年才构建的立法规模.当然,考察上述立法过程可以发现,造成以上立法迅猛发展的原因在于我国“管制型”的立法体制,这种体制最显著的特色就是“泛行政化”,行政命令、官僚指令在立法的动议和决策中往往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造成多种负面影响:其一表现为立法的整体过程充斥着行政强制和命令,科学立法本身应当彰显的妥协和协商精神却付之阙如.这种悖论表现导致立法行为“类行政化”,行政行为“类立法化”,从而为官僚意志的法律化留存了不应有的广阔空间.其二表现为立法的“隐秘立法”问题.立法成为“闭门造车”或“照官意画瓢”的游戏,法律也因此而成为官样文章,空话、套话和政治口号充斥于各种法律文本之中.其三在于,官本位模式和政府优势地位有意无意地通过立法的方式得以强化,而不是法律的主体.这一现象在立法上的表现也和WTO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制度,乃至我国人世以来人权领域的改革和进步存在抵牾.同时,上述“管制型”立法体制还极易使得海关业务等对外贸易立法过程产生大量立法走私、立法谋私、立法不作为等立法腐败,严重影响国家正常社会秩序的构建.
3、我国海关立法技术粗劣缺乏WTO法所要求的可操作性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由于受到“宁疏勿密”、“宜粗不宜细”等立法技术原则的影响,现有法律规则有许多不明确、不具体的地方,很多规定甚至由于过于笼统、抽象,或者模棱两可、弹性过大而难以得到准确适用.海关立法由于其本身的综合性,以及专业性的特点,因上述立法技术方面的瑕疵导致存在的相关问题更为严重:其一,上位立法过于原则抽象致使下位立法缺乏适用性.以《对外贸易法》相关立法为例,由于原法在制定之初就是为了赶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完成,到最后只形成数千字
的“纲领性”原则条款,完全是应急式的立法.如此立法无论对于海关还是其他相关国家职能部门而言,都不具有起码的可操作性,更谈不上海关依据上述法律所进行的次级立法的适用性.其二,由于上位立法技术粗放导致相关法律意义缺失.以外资立法为例,仅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中,就可发现像“一般应”、“一般不”、“需要时”、“必要时”、“特殊情况下”、“原则上”等各种空洞之词,其结果造成理解不一,甚至各取所需,争论不休;同时也给中央和地方执行机构进行广泛解释留有余地,从而导致对同样的行为缺乏统一对待的不合理现象时有发生.其三,海关行政立法需要与其他部门立法协调一致.从我国现行的海关法律体系来看,海关法律规范的立法级别整体偏低,部门规章多,规范性文件多,应急性立法多,综合性立法较少.从现行海关法律规范的立法主体来看,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又有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海关总署以及其他相关职能机关.这种法出多门的情况不可避免地导致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之间不协调乃至冲突的现象,降低了法律适用的效力.其四,存在一定的立法冲突现象.各种层级海关立法所形成的应当是一个统一、完整的海关法律体系,上下位法律规范之间应当符合协调一致的立法原理,否则便可能会产生相关的执法风险.以海关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措施为例,《海关法》第8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等(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等”而《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18条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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