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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是计算机与通讯技术的融合所引起的人类社会变革在民商事领域的集中体现.基于便捷性、高渗透性、低成本等特点,电子商务自诞生之日起便在世界范围内快速、蓬勃发展.我国网络市场发展势头同样迅猛,据统计2009年中国网络购物交易金额已达到2600亿元.一种新型的商事交易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必然需要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完善.自上世纪末以来,世界各国关于规范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开始如火如荼地进行.2010年5月31日,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电子商务法领域继《电子签名法》之后的又一重大成果,将对改善网络环境,规范交易行为,推动网络购物发展,满足消费者需求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应看到,《办法》中的部分条文仍属提纲挈领,尚需进一步解读和完善,以加强可操作性.

一、网络交易经营者义务条款评析

网络交易主体包括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和网络交易消费者.其中,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同属网络交易经营者.由于网络交易行为发生在虚拟世界,出于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以及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秩序的目的,网络经营者应当受到法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一)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也即传统所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电子商务可以分B2B、B2C、P2P三类.B2B(BusinesstoBusiness)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交易.B2C(BusinesstoCustomer)是指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P2P(PeertoPeer)是指个人之间进行的电子商务.

《办法》第二章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规范,具体包括市场主体准入、商品准入、交易信息、交易凭据、交易竞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保护等方面,覆盖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全部过程和各个环节,体现出对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以往网络交易不透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等状况,是网络交易过程中最容易引发消费纠纷的因素.尽管各网络交易平台在规范卖家行为和保护买家权益上出台了多项措施,但由于互联网本身存在屏障特性,卖家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和以次充好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且网络交易平台本身不具备法律职能.无法对违规卖家进行有效惩处.同时,一些出现在涉及商品包装、配送、运输,以及退换货等方面的问题时常难以界定,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消费者对网购的担忧.《办法》对网络交易的过程进行全面的规范,可以对防范和解决网络交易纠纷起到积极作用.

同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网络商品与服务经营者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交易记录的保存义务,即在网络交易中经营者有妥善保存其与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记录的义务.2、设置确认程序的义务,指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的信息系统,附有设置确认程序的义务,以便消费者预测、检查和纠正错误.3、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保证义务,指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需求.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4、售后服务义务,指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二)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网络服务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电子商务活动的一个中心节点,是政府监管的重要内容.目前网络交易平台在技术或规则上仍存在不少漏洞,使部分不法经营者得以通过不法行为获利.例如一些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通过第三方手段刷信誉、删差评,从而欺骗消费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这种提供虚假信息的不规范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网络交易行业的秩序,也给绝大多数合法经营的卖家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影响了卖家之间的公平竞争.《办法》对网络交易平台为卖家提供的服务做了更多的规定,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并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上述规定扭转了网络交易管理领域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局面,对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将起到重要的防范和治理作用.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的义务除了上述规定之外,还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准入与备案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基本制度,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包括企业注册登记和网络交易市场准入两个方面.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为企业,因此应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另外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还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号.

网络交易服务备案制度是指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依照有关的法律获得许可后,应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通过备案制度,在工商部门和网络交易平台之间建立数据库,解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无从监管”而面临的尴尬,并可为建立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提供可操作性的条件.

2、广告发布审核制度.在网络交易中,网络广告大量存在.由于网络媒介的开放性和自由性,使得网络广告的发布渠道呈现隐蔽化、多样化的特点,一些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平台上甚至出现了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发布的商品或服务广告.我国《广告法》对广告发布的调整是建立在传统广告发布模式的基础之上的.难以调整新型的网络广告发布模式.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IPP(InterPresenceProvider)即网络平台提供者,大多都设置了网络管理员,其职责就是对传输内容进行监控,并且对信息有一定的编制权,因而具备对网络广告审查的基础和条件.基于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通过预先审查以及事后删除的方式对网络广告发布进行统一管理,降低虚假宣传的发生率,并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更多消费者遭受损失.

二、电子合同的订立与生效条款评析

电子合同(ElectronicContract)是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行为的根本性区别,也是21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主要标志.电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法律行为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常表现为点击合同(ClickwrapContract),又称为标准化合同.标准化合同是指在电子商务中由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通过互联网提供标准化合同,相对人仅以“点击行为”表示承诺而缔结的电子合同.对于网上交易而言,绝大多数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仅提供标准化合同.买方只有点击“同意”缔结合同,而没有对合同内容选择的余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提供标准化合同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以及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对标准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却并未涉及.

(一)标准化合同的成立要件

一般而言,合同成立的要件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如此.凡电子意思表示不一致,电子合同不能成立.电子合同是当事人通过电子行为缔结的合同,在订约过程中借助了特殊的媒体和技术手段,因而电子合同的订立具体需要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以及电子意思表示一致三个要素.

(二)标准化合同的生效要件

标准化合同的生效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记载原则.交易的所有内容,均以标准化合同记载为准,若标准化合同没有记载,则拟定方不能将其解释为标准化合同的内容.

2、醒目原则.在标准化合同中,拟定方应以醒目和显著的方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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