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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广告发布者对于广告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广告发布者主张自身没有过错,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广告发布者没有过错,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述第二种意见根据《广告法》第27条否定广告发布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据此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但这种意见的合理之处在于注意到了广告发布的及时性.在报纸上发布广告,与发表文学艺术、学术作品等有所不同,它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因此对于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不能太高,只要对广告经营者进行过询问、提醒即可.

现在有的报社在接受广告发布业务时,首先告知广告经营者广告内容必须合法,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然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后者对广告内容不发生侵权提供担保.广告发布者如果有证据证明已经能够做到了这些,应当认为其履行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据此应能免除赔偿责任.

另外,司法解释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但是报纸广告侵犯著作权案件有其特殊性,即侵权行为不具有连续性,侵权广告随报纸按日期分次刊登,一般不再版.即使是接连刊登,也是若干个侵权行为的集合,并非一个侵权行为的延续.换言之,如果在诉讼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了,就不宜判决出版者承担“停止侵害”责任.

3诸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何种情形才构成共同侵权,并无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规范具体内容的缺陷以及我国共同侵权理论的缺失,加之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在侵权行为法上,对判定共同侵权的标准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争议.“主观说”认为诸侵权人间须有意思联络及行为分担;“客观说”认为只要诸侵权人的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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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根据共同过错判定共同侵权

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的含义,我国的学理和司法实践普遍采纳或者承认“主观说”中的“共同过错说”.王利明教授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据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如果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过失,则构成共同侵权.

在审理广告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的实践中,认定诸侵权人具有共同过失是比较困难的.由于如何界定“共同过失”的概念,只有学术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使得认定具有过失容易,认定共同过失困难.在传统民法理论和德、日等国的立法上,共同过错仅意味着意思联络,但在目前我国内地主流学术观点和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共同过错包括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这些学术观点界定何为共同过失.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共同过失,应当是指各个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等他们都认识到某种损害后果会发生,但是因为懈怠、疏忽等原因而从事了该行为,并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基此,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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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过失,且其行为造成了对权利人的同一损害后果,就应认定他们具有共同过失.

无论是自行设计广告作品的广告主,还是专业经营广告业务的广告商,作为广告作品的制作者,必须且有条件自行制作广告所需摄影、绘画等作品,或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若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则在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广告经营者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资料的广告主,要么是剽窃,要么是放任,均属故意;广告经营者只有在广告创意或者图片资料由广告主提供,或者仅为他人提供代理服务时,才因不履行专业审查义务而属过失侵权:除非有证据证明属于故意,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的广告发布者未尽“作为”义务,一般属于过失.

王利明教授指出:“原则上,共同过错通常是指数个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为共同故意,或者如果诸侵权人中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那么也不宜认定他们具有共同过错”.因此,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的故意、有的过失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因具有共同过错而构成共同侵权.

3.2不具有共同过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承认共同过错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的同时,用“客观说”,并创造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这一对概念.该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等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简言之,诸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属直接结合则构成共同侵权,属间接结合则不构成共同侵权.

笔者认为,在审理广告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的实践中,不宜以“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标准判定共同侵权.主要原因有二:第一,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与界定更加困难.比如我们所讨论的这类案件,侵害行为肯定不具有“时空同一性”,是否就可以断言侵害行为肯定不属于“直接结合”了呢这在实践中不好把握;第二,“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理论与“共同过失”理论相矛盾,不能同时并用.对于办案法官来讲,“共同过失”的概念就不易把握,很可能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就笔者对“共同过失”概念的理解,只要诸侵权人均具有过失,且其行为造成了对权利人的同一损害后果,就应认定他们具有共同过失.这样一来,就不存在“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了.

因此,处理此类案件,在诸当事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共同侵权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梁彗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0-251.

[2]转引自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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