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行为方面论文范文文献,与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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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面几种情况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书面审查标准以外,对一些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借鉴行政程序的某些做法,采用听证审查程序和适度性审查标准.有学者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就丧失了司法救济权,法院不应再对同一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不起诉,并不意味着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仍有可能是违法的.而人民法院,是有义务阻止违法的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事实上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一种间接的救济途径.而相对人丧失司法救济权也不意味着丧失申辩的权利.在非诉执行案件审查过程中启动听证程序,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举出自己的证据,进行言词辩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者违法,可以消除行政相对人的抵触情绪,使行政强制得到更有效的贯彻和执行.
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就是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构成无效行政行为时,当然不能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因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因追认、转换、补正或者诉讼时效的经过等原因而变为有效,因此利害关系人随时可以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者确认该行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既不能以该行为无效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而对申请人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申请置之不理,也不必再要求申请人通过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此问题,而直接将该案件转入普通行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即可.
4.2执行机构的确定
如笔者在前面所分析的非诉行政执行的性质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大胆建议能否将执行决定权、执行裁断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权的三个下位权)分离,前二者仍由人民法院行使,后者交由行政机关行使.但考虑到在每个行政机关内部都设立执行机构,一是人员素质还达不到要求,二是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能否在各级政府内部设立一个总的执行局,只负责实施经过法院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执行权于行政机关.该机构统一设立,实行中央垂直领导,人员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录用和选拔程序,确保其公平、公正、公开地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行为审查之后,由法院牵头走程序,由执行局具体负责组织强制执行所需的人、财、物和技术设备支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派人参加,三方联合执法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4.3裁判与救济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裁判方式是确定的,即裁定强制执行或不予强制执行.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但可以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执行.如果对确有错误的裁定,笔者赞成法院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果对执行程序本身有异议,仍可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法院审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错误,给被执行人造成了损害,被执行人还可以要求国家赔偿.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恰恰又印证了我国实际上是把非诉行政执行权作为行政权来看待的.所以,一般情况下,在执行完毕后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由作出该行为的机关负责.但是,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具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没能发现并准予执行,由此造成的国家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承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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