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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的社会存在,更使法的价值在人们社会生活中成为活生生的现实.法的价值的应然性是实然性的指导、方向和目标,法的价值的实然性则是其应然性的表现、过程和得以实现的途径.人们关于法的价值的应然努力,是真切地把握应然的法的价值,将实然的法的价值向应然的法的价值推进.三、国际法的价值
1.法的价值具有普遍性,在不同的法律之间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它主要是在各国交往中通过协议或认可形成,协调各国意志,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制定相互间有约束力的法律,其目的、本意就体现在他们制定的文件当中,通过执行遵守协议,做出了相应的让步,国家之间达到了各自的目的,体现了他们制定法律时所追求的目标,也即体现出了国际法的价值所在.
秩序是国际法首先追求,也是其自身具有的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秩序构成了国际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国际法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国际秩序的手段.国际秩序的建立依赖于国际法规范的制定、实施,是国际法规范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国际社会追求的建立国家间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型,即在国际法规范中体现出来的,就是国际法的价值所在.由于每个国家社会制度、发展程度、意识形态等的差异,交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不一致,国家往往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作出损害他国之事.为防止以大欺小,以强凌弱,霸权主义的行径,国际社会只有通过制定一体遵行的规则来实现争议,来防止扰乱和妨碍国际间正常交往的行为.国际法所体现和追求的正义目标外化出来,就是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在法律面前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平等,是一种正义的对等回报,是国际社会消除任意性,反对强权、追求公正公平的理想.正义作为人类追求的目标,也自然而然地成为国际法的价值之一.
2.国际法价值的特殊性.法的价值主体是人,国际法价值的主体就是国家、政府、国际社会.他们能动、自觉、有目的地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规则,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而获得满足.国际法客体对国家、政府及国家社会所具有意义,即构成了国际法价值的基础,又通过主体的能动运作,将国际法的价值体现出来.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创造,也必然体现着国际社会的某种需求,共同的价值标准、价值取向.国际社会总会有一种先于协议高于条约的东西指引着国家、政府制定规则,这种精神的指导即是国际法的价值.
国际法体现的价值是综合的,是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取向.国际法的价值可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每个国家主体之间的价值观念影响,彼此互动不断整合,形成国际社会的观念整体.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是国际法价值的主要载体,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或基本制度往往不明确写明在制度中.总之,无论是法的具体规范还是抽象原则中都蕴含了相关价值,体现着国际法的价值追求.另外,国际法的价值特殊还表现在它更多地体现、追求秩序而不是自由,倾向于正义而非权力,更强调文明理性而少强调阶级统治.国际法价值是站在整个国际社会的整体角度的,它不具有国家内国法价值的权威性,却具有指导国际社会一体遵行的普遍适用性.国际法的功能意义恰恰满足了国际社会的需要,这种价值是独有的.
3.国际法价值的意义
(1)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法制定和执行的必需.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立法的思想先导,严格意义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的价值观指导之下的国际社会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动因、意图、目标都无不由一定的价值需要所决定并为这一价值需要服务.如何解决国际法制定中的价值问题,是国际法的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这些价值问题的解决,撇开了法的价值,其他任何手段都无能为力.国际法的执行也离不开法的价值指导,国际法所蕴含的价值精神是指法的先决因素,其本身所具有的良好的法的价值是法得以良好执行的价值前提.
(2)国际法价值是法的校正器.国际社会究竟依靠什么来校正恶法,必须依赖法的价值来评判,依赖法的价值来校正.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对法西斯战犯、间谍、告密者的惩办问题就变得相当棘手,他们的恶行在当时的法律下都是合法的,这时国际法的价值就发挥了不可取代的历史作用.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都充分运用了法的价值对恶法和恶法下恶行的批判意义,并把平等、正义、人权等作为基本的国际法的价值准则来校正恶法、校正恶法下的恶行,对恶法予以否认,对恶法下的恶行予以制裁.人类要进步发展就必须运用良好的法的价值否定恶法,使国际法能够回归良法的征途,确保法律永远是良性的.
(3)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法演进的动因.国际法在产生之出,本身就包含着当时的合理性和未来的不合理性.新法代替旧法的历史推进,国际法的消亡和取代法的共同生活准则的形成,都不是简单的历史现象,这些历史进步都有一个重要的内在精神依据和精神动力,即国际法的价值.
尤其是在法的消亡和法向社会共同生活准则的过渡,更离不开人的法的愿望的善良和美好,离不开法对秩序、文明、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乃至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等崇高价值的执著追求.有了这种法的追求,法才会面对比自己美好的共同生活准则而自动地退出历史舞台,走向消亡.这时,虽然法及其价值消失了,但这些价值精神却在新的社会规范中获得了永恒的意义.正是这种内在动力,彻底消除了法存在的不合理性,结束了法存在与发展的社会历史悖论.因而,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社会,是国际法进步的内在依据与精神动力.
参考文献
[1]王玉.《价值哲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9(3)
[2]北京大学法学院.《价值共识与法律合意》.法律出版社,2002(6)
[3]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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