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方面论文范文素材,与卧底侦查的法律基础相关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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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卧底侦查是秘密侦查中的一种,对于侦破有组织犯罪及“无受害人犯罪”具有显著效果.但由于实践中卧底侦查常常出现破坏法制、侵犯人权的后果,因此其存在、使用的正当性遭到了公众的质疑.很显然要保证侦查机关在实施卧底侦查时具有正当性,就必须在理论上具有坚固的法律基础.
关 键 词卧底侦查法律基础人权
作者简介:黄晓,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54-02
卧底侦查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以隐藏身份打入犯罪环境,从犯罪对象内部收集犯罪信息、获取犯罪证据的方式,在打击日益现代化、集团化、严密化和智能化犯罪的过程中具有传统侦查手段无法替代的作用.虽然卧底侦查不可避免会产生诸如破坏法制、侵犯人权等一些在善良民众看来不正义的甚至违宪的“罪恶”,但相对于犯罪所带来的危害,现代社会即使是一些标榜重视民主与人权保障的西方法治国家也将其视为是一种“必要的恶”而大行其道.就法理而言,法治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终极目标,对于那些过高干涉公民私权利的公权力,法律必须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即法律是干预行政的刹车和油门.公权力措施受较多的法律羁束,公民相对而言会受到较多的法律保障.同样,要保证侦查机关在实施卧底侦查时能够“名正言顺”而不致被民众混淆,背上“违宪”的骂名和“欺诈性司法”的嫌疑,就必须具备法律授权的基础,即理论上需具有坚固的法律基础,从而证明其正当性.
一、卧底侦查的宪法基础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大宪章是建构在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的基本理念之上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对私人造成不当的侵害,即政府不能假借维护治安(公益优先)之名,而恣意剥夺或限制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尊重和保障人权”获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人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之原始权利,是与生俱来无法出让的权利,也是宪法追求之最高价值.从人权保障的宪法角度来看,没有任何负面作用、侦查效率也能得到保证的侦查方法是法治国家的最佳选择,但这却只能是一种理想境界,实际上任何一种侦查方法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犯罪控制与个人自治权益的冲突.因此,国家作为一个公民的集合体,必须考虑在必要时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维护社会共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生活利益与社会秩序的根本价值,尽管这种强制手段有可能会损害到这个集合体中的部分成员的基本权利.
为达到刑事司法的目的,卧底侦查员在实施侦查的过程中会使用一些欺骗手段、放任一些犯罪的发生或者实施一些教唆犯罪行为,甚至可能为了取得信任、接受考验而不得不触犯刑律,这既与国家不应放任或挑起犯罪发生的责任相悖,也与法治社会的理念格格不入.但是从宏观来看,实施这种侦查手段的目的却是为了捍卫更广义上的人权――公众的利益,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保障社会机体的正常运转.这就如同一个价值选择的十字路口,在国家利益、社会安定与公民自由权利之间相互冲突的时候,究竟应该如何抉择?
当今社会,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獗,它们犹如随时可能引爆的定时炸弹对普通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必须对其加以有效打击才能切实保障民众的安全.如果完全舍弃卧底侦查手段,许多有组织犯罪必然无法得到有效地打击,犯罪组织一旦做大,对社会秩序、公民的生活造成的危害则是不可估量、无法想象的,这样的局面一旦发生,实际上也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践踏,此时所有的自由权利都是空谈.丹宁勋爵曾指出:“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我说的社会安全是指我们所生活的社会中的治安和良好秩序.倘若一个正直的人可以受到杀人犯或盗窃贼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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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卧底侦查的刑法基础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会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法益有私法益(即个人法益)和公法益(即社会法益、国家法益)之分.当某一行为涉及两种相互冲突的法益时,需要比较权衡所涉法益的价值进而评价该行为的正当性,此即为法益权衡理论.按照该理论,“只有通过毁掉或损害两种法益中的一种,才有可能达到均衡时,也就是低价值的利益要服从高价值的利益时,对低价值的利益的侵犯就不是违法的”.诚然,卧底侦查手段的使用可能会对公民的隐私、通信自由等私法益造成侵犯,这种侵犯在性质上是一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在本质上是由使用欺骗侦查手段引起的,但同时也不可否认的是,卧底侦查在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公权益方面所具有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受限性,犹如一个硬币的两面,当需要保护公共利益之时,必要的限制甚或牺牲个人的利益无疑是正确的选择.”卧底侦查以牺牲公民个人相对较小价值的个人法益为代价,保全了相对而言较大价值的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存在的正当性.
有人认为,刑法上阻却违法事由的紧急避险理论也可以作为卧底侦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刑法第2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3)必须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4)必须具有避险意识;(5)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分析上述要件会发现,卧底侦查不能满足紧急避险的时间要件,即卧底侦查行为并不是针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只是针对一种潜在的危险,不具有紧迫性.因此不能适用紧急避险理论.加上卧底侦查必然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对于基本权利的干涉与侵犯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可以准用紧急避险这类概括条款的规定,否则会动摇法律的稳定性,这是法治国的一项基本原则.鉴于上述理由,笔者不同意援用紧急避险的规定来作为实施卧底侦查的法律依据.三、卧底侦查的刑事诉讼法基础
无论是追求实体公正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崇尚正当程序的英美法系国家,都将发现客观真实当作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之一.作为刑事诉讼重要一环的刑事侦查,其首要目标就是发现案件的真相,只有侦查完成这一任务,才能使检察官对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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