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文书相关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物权法第28条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适用范围探析相关毕业论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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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范围却存在争议.本文讨论的范围限于法院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而在法院各类型判决中,只有形成判决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而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则不具有此效力.本文还对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作了举例分析.
【关 键 词】物权变动;形成判决;形成之诉;给付判决;确认判决
一、案例的引入
宋某与陈某约定陈某将A房屋卖给宋某,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9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该判决于2007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于2008年1月9日与赵某签订贷款合同,以A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陈某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赵某于同年4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4月17日宋某向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某和赵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者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因此,自2007年9月26日起,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归原告宋某所有.一审法院还认为,被告陈某以该房产作抵押物与被告赵某签订抵押合同,属无权处分行为,因而支持原告宋某要求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我国《物权法》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规定
《物权法》第28至30条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作了规定.有观点认为,对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有益补充.[1]我国《物权法》对基于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设置了不同规则,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因为有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的状态往往比较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的要件过于严格,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2]《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原因而导致物权变动的,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等.本文主要探讨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院判决的具体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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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法院的判决类型与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而在比较法上,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规定法院判决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法院判决可以分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形成判决.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3]
确认判决是指单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法院支持原告所提的确认之诉所作的判决就是确认判决.给付判决是指在认定原告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上,判令对方履行义务的判决.形成判决是指变动现存法律关系的判决.形成判决是法院针对形成之诉而作出的支持原告的判决.形成判决,既非确认也非实现现存的法律状态,而是改造现存法律状态并创造新的法律状态.与确认判决、给付判决不同的是,形成判决旨在塑造法律关系,在形成判决生效之前,这种新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因而形成判决具有设权性或权利变更性的特点,通过形成判决能够形成某种法律状态的当然变更.[4]有学者认为,形成判决确定时,不需要强制执行便能自动发生法律状态的效果;形成判决在法律效力方面具有形成力,这种形成力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相比较,具有绝对的效力,即不仅及于当事人,也及于一般第三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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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28条要求法律文书符合“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要件,即法律文书只有以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物权为其内容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确认判决(例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判决)只是对物权的确认,并没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因此不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给付判决是对原告给付请求权的确认和支持,不以变动物权为内容,因而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当其以变动物权为内容时,便符合了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要求,从而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即不需要登记或交付,就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案例中,法院认为判令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判决属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因此可以不经登记或者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从判决的种类来看,判令陈某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判决属于给付判决,是对原告给付请求权的支持,而不是足以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因此该判决不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范围,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王泽鉴先生认为:“此项命债务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判决,性质上既非形成判决,尚须债权人根据该确定判决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始能取得该屋所有权,在此之前,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不得提起异议之诉.”[6]由此可见,该法院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判决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没有考虑到物权法第28条对法律文书应当具有形成性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判决只是确认或支持了原告要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是要完成房屋所有权的移转,还需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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