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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类论文例文,与电力行政执法的难题相关论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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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方面的电力行政执法职能依法授权给了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于1998年1月7日修订后,诸如北京、天津、青海、山东、四川、新疆等地都纷纷出台了有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及反窃电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但在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方面,无一例外地沿袭了上位法《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明确了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如此看来,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似乎并不存在缺位情况,但事实上,现行法律的规定并未明确由哪一个政府组织具体来行使行政执法职能,有的电力行政事务有多个部门在具体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因此,随着政府体制和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化,电力行政执法职能的归属呈现不稳定的状态.

(2)电力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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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类论文例文
执法主体的变迁导致执法效能弱化

1996年4月1日《电力法》实施后,国务院国发[1996]48号《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指出,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要求,为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电力公司.按照这一决定,新成立的国家电力公司负责原电力工业部管理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不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国家经贸委作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的行政管理与监督.根据政企分开和精兵简政的原则,随着政企分开工作的推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将原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地方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由此,改制后的电力行政执法职能完全由政府部门承担.而2003年,国家经贸委撤销,相应的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在中央层面移交给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

以陕西省为例.2000年陕西省电力政企分开改革以前,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由原西北电管局(省电力局)和各市、县电力局、供电局行使.2002年改革完成后,省电力工业局撤销,将原实行政企合一的省、市电力局、供电局的行政管理职能改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使,省电力局改为省电力公司.在随后的几次政府机构改革中,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也发生了变化,各省及其所属地(市)、县机构设置情况不尽一致,在不同的地市分别有发改委、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工交办等部门,关于电力管理这部分职能则是在不同市、县,依据三定方案确定由不同部门进行管理.由此可以看出,虽然电力体制改革已基本完成,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仍然处于不明确状态,相应的执法工作也就难以有效展开.

(3)政府部门作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能力不足

通过考察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前后的变化差异,不难看出:在电力体制改革之前,电力局不仅具有行政执法权,而且具有与之相配套的丰富的人力、物力资源和经验.电力体制改革后的地方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虽然取得行政执法权,但其限于人力、物力、经验等方面的不足,不能做到及时、有效地行使行政执法权,也因为同样的原因,使得无法形成一支与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保护相匹配的行政执法队伍.就目前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而言,相对于其所对应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来说,可以说是杯水车薪.由此看来,执法主体执法能力的欠缺是导致电力执法难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因为执法主体的能力不足使得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并直接导致了电力行政执法之难.

2.电力立法难以突破导致难题持续

(1)电力相关法律规定与其他法律衔接不到位

我国《电力法》的修订与完善滞后于电力体制改革,面对电力行业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发电与电网企业的技术配合问题、预购电、欠费停电期限、用电检查权等方面的新问题,《电力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与相关行政法的规定没有衔接,与《刑法》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等罪名条款没有相衔接,法律的适用出现了许多真空.另外,《电力法》与其他专门法律之间也时有冲突,如《电力法》要求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进行修剪或砍伐,但《森林法》则规定对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

(2)相关电力法律法规缺少可操作性

涉电案件在进入行政执法程序后,由于相关电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使得行政执法主体无法对许多案件进行行政执法处理.比如,在目前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公安部门和电力企业相比,政府部门收集证据的工作困难更多,而对电力企业所收集到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又惟恐违背证据采信原则;又如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所涉及的电力设备范围的具体指向、盗窃和破坏电力及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等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与电力企业和公检法部门的认识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3)上位法的限制使地方立法难以突破

基于法律效力等级理论,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都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全国大部分省市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就无一例外地沿袭了这一规定,即明确了由各自省(市)的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而无法形成新的突破,因此在地方立法中很难解决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的问题,从而实践中无法看到地方立法的显著突破.

五、现行体制下破解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对策与措施

1.修改与完善电力法律体系,加强行政执法保护内容

《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工作现已提上日程,在修订中须注意,《电力法》修改要与《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合同法》《农业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公路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协调.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应根据电力产品的特殊性和电力行业的特殊情况,在制定与《电力法》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时,要对窃电等违法行为的违法金额的认定、单位窃电的处理等具体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化,也应随之建立一套有机的电力法律、法规框架,其中应更多地体现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内容,并形成切实可行的和完整的行政执法保护制度.

2.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模式的探索与实践

在立法层面尚难有较大突破之前,在地方实践中探索具有本地特色的电力行政执法模式,不失为在当前解决和破解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一种切实有效的办法.

市场经济的一个表现是市场各种要素按照市场的规律进行组合,以达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效能的最大化发挥.法律资源的配置机理虽然与此尚有区别,但在达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效能的最大化发挥的目标要求上是一致的.电力体制的改革对电力行政执法资源提出了重新配置的要求,但目前执法待优化,而电力行政执法效能低下,这固然是改革在追求正面效应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负面效应共生现象,如何改变这种状况,能否将有关资源再行配置与组合,在符合经济性的同时也具备操作性是探索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行政执法模式的原则.

3.深入宣传电力法律法规

应当承认,目前我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有关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并不到位,人们对电力法规的知晓程度不够,对电力设施破坏带来的严重后果缺乏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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