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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一规定,显然彰显了法律对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

5.国家鼓励稳定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有特权;农民工讨薪有捷径,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向欠债人发出支付令.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疑是非常有利于劳动者拥有一份长期稳定职业,完全符合我国大众“安居乐业”的心理认同规律,是保证社会和谐的基本底线.由此,国家鼓励、倡导、支持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用工企业勇敢地承担起“和谐、稳定”的社会责任,积极构建长期平衡的劳资关系.《劳动合同法》第14条赋予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特权:(1)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法律规定不可订立情形的,劳动者可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对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第14条第三款、第82条第二款采用“重典”形式予以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为了更好地化解农民工的欠薪问题,国家在强化三方协调机制的前提下,更加重视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和鼓励农民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第30条进一步为劳动者指明了一条讨薪捷径:“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从此以后,对于单纯拖欠农民工工资劳资纠纷,农民工既可凭工资欠条等关键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法院直接申请支付令,劳动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救济方式,以减少诉讼成本,这显然也是《劳动合同法》“立法为民”宗旨的又一真实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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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合法权益劳动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

1.应将含有“包工头”性质的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众所周知,“包工头”们,虽说在改革开放之初曾经为激活“一滩死水”式的计划经济立下过汗马功劳.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健全,其又成为政府难以驾驭的“一匹野马”.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报告,导致农民工欠薪问题浮出水面的根本原因,就是80%的大小“包工头”曾欠过80%外来务工人员的薪金,成为许多背井离乡的农民工“心中永远的一个痛”,追根溯源,大大小小的“大包头”、“二包头”们,之所以能够肆无忌惮地置国家劳动法律制度于不顾,是因为无论过去的《劳动法》,还是现行的《劳动合同法》,都未能将这种带有“包工头”性质的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这才是最根本的要害.比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关于劳动合同适用范围之规定,“包工头”除符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广义要件之外,既不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更被排除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包工头”就成了《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的“灰色地带”.现实生活中,每个“包工头”的背后都影子般地跟随着一支四处揽活的农民工队伍,“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实质只是劳务关系;而“包工头”与“用人单位”之间才可以称之谓有真正意义的劳动关系.然而,干活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却横亘着“包工头”这一类似“皮条客”的中间商,由此导演了一出“做工的不知道在为谁做,用工的不清楚用了谁的工”的用工闹剧,形成了一种“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笔者建议,努力与国际社会劳动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的立法趋势相衔接,将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三位一体”统一为劳动合同,统一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从而有效防止“包工头”们借雇佣合同之名而行规避劳动法规调整之实的不法行为,理应成为下一步《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必须加以思量的重大问题.

2.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应与财政金融等系统密切配合,统一打造一份国内所有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的“信用档案”.我国的个人和企业“信用档案”已运行两年,实践中它已使守信者受益,让失信者付出代价.例如,2007年2月5日,宁夏某建筑公司到农行申请贷款.农行发现该公司“信用档案”中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记录,于是拒绝了其贷款申请.此事对该公司触动很大,公司决定,在2007年2月15日前如数发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个案例至少给我们拓展了两个方面的思路:一方面,如果政府各行政部门联手打造这样一份国内所有企事业单位的权威“信用档案”,肯定能够推动企业更好地履行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职责,如依法纳税、环保、劳动用工等基本义务;另一方面,如果由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将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如实地发布在广为人知的大众媒体上,让那些不良企业的不良用工行为公诸于众,使其坑害农民工权益的不法行为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进而构筑起一本“诚信者受其益,失信者受其害”的用人单位依法用工账簿,一堵依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铜墙铁壁”.

3.为了更加全面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进一步加大用人单位精神赔偿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8条对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四种情形,规定了赔偿责任.它们分别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及身体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人民法院是应当支持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农民工因劳动权益而提起精神赔偿的,胜算的概率几近为零.因此,笔者建议如何将《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赔偿责任向精神赔偿方面进行对接,避免“见物不见人”式赔偿责任,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物质和精神的“双保险”法律保障,也应成为下一步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需要加以考量的又一重大问题.

对《劳动合同法》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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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起草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M].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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