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文书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相关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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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甚至成为被执行人恶意拖延履行义务时间的法律漏洞;二是这种救济方式中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更无须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因为依此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和解协议无效,依附于和解协议的担保条款自然也无效,申请人只能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三是司法实践中对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且该和解有担保人,一般直接裁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4]但该种操作方式严格来说于法无据,这种救济方式造成实践与法律相脱节.也许有的读者会问,法律不是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里说的是“可以”不是“应当”,是不是意味着“还可以”有其他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函文和批复中确实涉及权利人是否可以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问题.[5]权利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重新起诉只是在不能得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途径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补充做法,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权利人放弃申请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直接选择另行起诉是有很大争议的.
笔者认为对执行和解中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进行救济最根本的举措是赋予权利人对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另行起诉该和解协议两种途径的程序选择权,建立对恶意和解者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的担保人的惩罚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和解的作用.但在当今法律还未赋予权利人程序选择权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法律规定与实践进一步脱节,笔者建议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担保的作用,即审查涉及担保的执行和解案件的各项条件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若符合直接进入执行担保程序,若不符合,则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参考文献:
[1]李立峰.执行担保助消“和而不解”[N].人民法院报,2007-04-11(007).
[2]黄金龙.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J].人民司法,2005(11).
[3]金俊银.对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律适用,2005(9).
[4]陈军.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否等于执行担保[N].江苏经济报,2008-11-26(B03).
[5]卫彦明,张根大,黄金龙.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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