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风险管理类论文范文资料,与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相关毕业论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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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我国网络借贷行业快速发展,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网络借贷行业乱象丛生.本文在对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英美国家网络借贷立法经验的比较借鉴,研究我国网络借贷的立法路径及如何规范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准入、经营规则、监督管理体制等,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 键 词网络借贷平台法律规范监督管理
作者简介:茅桔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03-02
一、当前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民间借贷出台专门、系统的法律制度,更未对网络借贷平台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市场准入、监管部门等均处空白,2011年以来先后出现哈哈贷倒闭、人人贷被银监会风险警示、贝尔创投被公安机关调查等事件,凸现了规范网络借贷平台的迫切性.当前,网络借贷平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网络借贷平台主体资格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且存在超范围经营情况
由于现行的法律未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身份地位,导致其一直游走在政策和法规的灰色地带.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除了要符合股东人数、注册资金、固定场所、从业人员等要件外,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从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特点而言,其具有金融的属性,如保管用户货币、代收用户款项、就保管或代收的款项向特定用户支付、退付款和信用担保等.而目前从事网络借贷业务的公司,仅在工商部门注册,并未经过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
(二)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方式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1.合同利率偏高涉嫌高利贷.按照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撮合模式,借贷双方在网络借贷平台以竞标形式达成借贷协议,导致借贷合同的利率往往偏高,尤其是短期的借贷合同,普遍高出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这种“高利贷”借贷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2.双方代理的行为易顾此失彼或引发道德风险.网络借贷平台既为借方代理,又为贷方代理,当交易双方产生纠纷,维护一方利益的同时,难免侵犯另一方利益.同时,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也极易导致道德风险.
3.将沉淀资金的孳息据为己有涉嫌侵权.网络借贷平台只是代其用户保管资金,其账户中的资金并非网络借贷平台所有,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在保管期满,应该将保管物及其所产生的孽息一并归还给保管物的所有人.但目前几乎所有的网络借贷平台都没有将沉淀资金的孳息支付给用户,侵犯了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控制能力相对偏弱
1.容易发生骗贷现象.虽然网络借贷平台制定了相应的审核机制,但仅通过在网上提供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不可靠,难以准确评估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实践中就常出现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案例.
2.沉淀资金缺乏管理机制.网络借贷资金并不是由放款人的账户直接转入借款人账户,必须通过网络借贷平台才能实现周转.平台经营者往往能控制平台内的大部分沉淀资金.如果将这些沉淀的大量客户资金用于风险较高的投资活动,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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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借款人拒不还款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网络借贷属于信用借贷,大多没有抵押的要求,虽然平台也能提供一些风险防控措施,但当借款人拒不还款时,往往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难以维护资金的安全.
4.个人信息保护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网络借贷平台一般要求借款人填写详细的身份信息,甚至要求填写亲朋好友的个人信息.据报道,拍拍贷、宜信等借贷平台已有了数十万注册用户,一旦平台遭遇黑客攻击或者管理上出现漏洞,很可能出现大面积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四)网络借贷监管缺位不利于防范风险
目前,我国网络借贷行业处于监管缺位的状态.实践中,网络借贷平台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由于其经营的业务带有金融属性,工商部门难以对其进行监管.而平台又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其设立也没有经过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金融监管部门也难以对其进行监管.因此,网络借贷市场一直是监管的真空,由于缺乏监管,一些网络借贷平台打着中介的幌子,跨越中介角色,自营放贷业务,有些平台甚至为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提供渠道.
二、网络借贷法律规范的英美经验借鉴
英美两国网络借贷发展较早,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法律体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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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网络借贷性质及法律地位
英国的《消费者信贷法令》将网络借贷界定为消费信贷.美国网络借贷主要通过债权和收益权凭证在借贷双方流转实现,网络借贷平台将对应某一债权的收益权凭证出售给放款人,并通过用出售收益权凭证所得的资金向合作银行购买债权来安排合作银行向借款人放款.因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以《证券法》为依据,认定网络借贷平台向放款人发行、出售收益权凭证的行为属证券交易行为,对平台实行准入管理,要求平台在SEC登记注册,以证券形式发行收益权凭证.
(二)明确网络借贷监管主体和职责
美国通过多项法律明确网络借贷监管主体和职责.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实施业务准入监管,并通过强制信息披露提高网络借贷平台产品的透明度和标准化;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公正债务催收法案》监管网络借贷平台及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不公正甚至欺诈行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金融隐私条款”监管网络借贷平台及其合作银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监管网络借贷市场,受理金融消费投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三)建立网络借贷市场准入及信息披露制度
1.建立消费信贷许可证制度,严格市场准入.英国制定消费信贷许可证制度,规定从事消费信贷、债务管理(包括P2P)、信用调查等业务的公司需向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OFT)申请消费信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内容、信息更正告知义务规范经营,无证经营或未按约定条款经营的将被处以经济处罚(最高5万英镑)、暂停或撤销许可证、拒绝新证申请、认定为刑事犯罪等处罚.
2.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减少信息不对称.美国对网络借贷平台执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强调错误信息披露责任追究,要求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发行说明书详细披露借贷活动相关的具体条款,毫无保留地说明可能出现的风险,并通过递交发行说明书的补充材料及时更新每笔新发生的贷款信息,而这些信息均由SEC通过电子数据收集、分析和检索系统(EDGAR)对外公布.
(四)加强对合作银行的监管及金融消费投诉案件的受理,突出强调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犹他州金融机构管理局(UDFI)有权对两大网络借贷平台Prosper、LendingClub的合作银行Wedbank采取监管并在证实其违规时采取处罚措施.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有权对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直接检查,通过执行联邦消费金融法案,搜集、受理金融消费投诉,保护借款人的利益.
三、网络借贷平台法律规范的主要构想
(一)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身份和地位,可以将其作为民间借贷的特殊形式进行管理,引导其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此外,要严格禁止网络借贷平台吸收民间资金和参与放贷等经营范围之外的行为,严禁集担保、借贷于一体,防范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决不允许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两条底线.
(二)建立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
由于网络借贷平台带有金融属性,建议对进入网络借贷市场的公司设立前置性行政许可,明确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设立,具体规定网络借贷平台的资格条件及设立程序,如最低注册资本、申请人资格、平台规则、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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