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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销售类有关论文例文,与电话销售保险话术不规范其权利保护相关毕业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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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主要条款.因此,客户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条款存在的重大误解,可在合同成立后,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所规定重大误解情形,请求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客户在中对坐席所述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则可根据本条第一款请求解除合同,但如果坐席存在欺诈、乘人之危这种情况,则可根据本条第三款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只要坐席在销售中存在比较严重的模糊用语,客户请求解除合同理应得到支持.

不过,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自己购买保险产品时的“错误”理解进行理赔,这是否又能得到支持,比如上文提到,投保人驾驶机动车造成自身伤害,要求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用,法院是否会支持!在这里,我们通常想到的就是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而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再结合《合同法》第41条解决该问题,似乎就能看到一丝希望,《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要适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首先需要确认在销售中,坐席所述内容能否算的上格式条款,如果属于格式条款,则可以适用该法条的规定,然而,我们从字面意思对格式条款的概念进行理解,坐席在交流中所述内容很难算得上是格式条款,因为这并不符合格式条款概念中所要求的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予对方协商这些情形.所以投保人要借助格式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做出赔偿,适用格式条款这一规定就走不通了.因此,在笔者看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自己购买保险时自己的理解去赔偿,只有可能在坐席存在严重误导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要求保险公司根据过错情况予以赔偿或者相应补偿.所以,对于以录音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果客户因坐席介绍保险时话术使用不当而造成了误解,客户要求解除合同还比较容易,但客户希望按照自己的理解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这种可能性不大.

对于在签订书面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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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后才成立的保险合同,客户保护自己的权利方式及程度上是否同录音形式订立的合同一样呢,其实不然,以上提到,两种合同的订立形式在销售流程上还是有所区别的,对于签字后才成立的合同,坐席会告知客户在收到合同书后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并且还会告知客户合同条款以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坐席的这一做法,一方面尽到了提示义务,另一方面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自己在中存在的不规范用语等情况.因为坐席已经明确告知客户合同内容应以合同书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即使客户在中对保险产品的功能有所误解,最后解决纠纷的依据主要还是以合同书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这对于那些认真细致的客户,他们在收到合同书后,往往会认真细致的阅读合同,如果发现合同内容与自己的理解不一致,就会及时询问或者要求退保.而对那些相对粗心的客户,如果在收到合同后不阅读合同内容就直接签字,在发生纠纷后,再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其他权利似乎就变得相当困难.对于以录音形式订立的合同,在上述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对于那些粗心的客户,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似乎对其更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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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治销售误导的途径

销售保险用语不规范现象在生活中已十分普遍,保监会对这种行为也早出台了相关规定予以规范,如2008年发布的《关于促进寿险公司销售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2010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销售和约访行为的通知》均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2012年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也对电销人员的职业道德、销售规范问题做了严格要求.在销售误导久禁不绝的情况下,保监会2013年发布的《人身保险销售业务管理办法》再次对销售误导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人身保险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针对不同销售模式和保险产品制定规范的销售用语,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须正确使用销售用语,禁止不当阐述.销售用语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定并存档备查,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中心未经总公司同意不得更改.”这一规定虽对电销话术使用进行了细化,但未必就能产生好的效果,在笔者看来,销售误导这一问题久禁不绝,一方面在于缺乏有效的内外部监督,另一方面在于对违反规定的保险公司处罚力度远远不够.而根治销售误导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加强对保险公司的处罚力度,这样保险公司自然就会加强内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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