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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作品方面论文范文集,与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相关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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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案例的分析,结合国内外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做法以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针对我国现状提出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建议,从整体调整和分类保护两个方面设置不同的保护模式,引导权利人采用合适的保护方式,减少权利的交叉重复,实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 键 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外观设计整体调整分类保护

作者简介:赵洋、史文庆、刘秀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电学部审查员.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74-03

实用艺术作品在世界范围内存在诸多法律保护模式,我国现行法律虽未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但也不排斥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然而这种双重保护由于针对同一对象,导致出现了权利的交叉重复甚至过度保护的情况,不利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

一直以来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被人们所混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既没有相关概念,也没有对它们说明区分,只有在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使用了实用艺术作品一词,但没有给予进一步的解释.

在我国长期的审判积累及学术研究中,关于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认识逐渐统一,即实用艺术品是仅用于知识产权法理论探讨的一个概括性非正式用语,是对兼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制品的统称;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的解释,实用艺术作品含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因此实用艺术品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上位概念,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要件的实用艺术品为实用艺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在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英特莱格案)判决中,对实用艺术作品作了更具体的定义: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确定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同时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该判决中“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理解为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件.

实用性,不同于专利法的实用性,是指物品能否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而不是单纯地观赏、收藏等.例如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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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作品如绘画、书法等仅具有观赏价值,不具有实用性.

艺术性,没有准确的定义,应从一般公众的评判标准出发判定是否具有艺术性.

独创性,即独立创作和创造性,独立创作是“独立创作、源于本人”,由作者独立完成,即使作者的作品与他人的作品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不是抄袭、剽窃或者篡改他人作品的,就符合独立创作的要求,这一点在摄影和绘画领域中很常见.创造性,其不同于专利法的创造性,哪怕只是微小的取舍、选择、设计,只要具有稍许的个性,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即可.

可复制性,能以物质复制的形式加以表现,包括印刷、录制等,复制包括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二、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但通说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美术作品的解释“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涵盖在《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美术作品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案例.

(一)典型案例

1.乐高案.在2010年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乐高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106种玩具积木块的版权(即著作权).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为,判断涉案积木块这一载体所承载的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其关键在于该表达是否由原告独立创作且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积木块中所体现出的表达系由原告所独创,但这一智力成果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的创作高度,不构成美术作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经审理认为,该106种玩具积木块中,大多数积木块的表达形式对于以积木块为组件的一般玩具厂商而言,均为已有常见形状,不构成作品;部分涉案积木块,如划艇积木块系对划艇的一种艺术抽象,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取舍、安排,达到了著作权法上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鉴于划艇积木块同时亦具有可复制性,故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最终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部分涉案积木块的著作权,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上诉人即一审原告乐高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高院判决正确,驳回了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2.爱禄睦案.在2005年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惠州新力达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以下简称爱禄睦案)中,原告主张其开发的胶带切割机的外观设计应当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深圳市中院一审认为,实用艺术品只有在达到创作高度时,才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反映艺术成分过低、缺少艺术特征的实用艺术品,排除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涉案产品因其艺术成分过低,不能达到艺术创作的高度,不能视为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普通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及结构,我国是适用《专利法》加以保护的.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实用艺术品应当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外国实用艺术品只有达到艺术创作的高度,赋予人们以艺术美感时,才能以美术作品在我国受著作权保护,上诉人所要求保护的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只是一般造型组件,侧重于实用性,组件本身缺乏审美意义,也无法使人体会其要表达何种意境,单独陈列时具有何种欣赏价值,可见该胶带切割机更具有实用性,而并未达到相当的审美意义和欣赏价值,因而不能认定该胶带切割机为实用艺术作品,从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以及《伯尔尼公约》的保护.(二)著作权侵权判断步骤及原则

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判断被控侵权物品是否侵犯涉案物品的著作权时,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先判断涉案物品是否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即是否构成实用艺术品.

2.判断涉案物品是否构成作品,具体而言即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由于可复制性易于满足,故主要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就是判断是否符合独立创作并满足一定的创作高度.如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作品,则受著作权保护.

3.采用接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判断被控侵权物品是否侵犯涉案物品的著作权.

其中法院对接触的判断一般是依据现有证据推定被控侵权人接触作品.如在乐高案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鉴于原告作品在被控侵权积木块生产销售之前已公开发行,故在被告未提交足够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于原告作品具有接触的可能性”.

对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确定原告作品受保护的独创性部分,然后确认被告作品是否与原告作品的独创性部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另一种情形为对比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确认两者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部分是否属于原告享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部分.但对于独创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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