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方面自考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与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主体制度相关论文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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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备忘录》是否可以为三部门设定权利与义务等都是问题.《备忘录》是三个隶属于国务院正部级单位共同出台的法律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备忘录》是一种部门联合规章.然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行政级别上是平行关系,三者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以《备忘录》的形式为本部门和其他部门设置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金融监管部门联系会议机制应该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赋予该制度以合法性、约束性和执行性.[8]2008年国务院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备忘录》的缺陷,规定了央行与“三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系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各部门制定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然而,就如何构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细则内容至今仍无任何规定,因此,在金融分业监管的体系下,完善的金融协调机制有待构建.这篇论文网址:http://www.sxsky.net/jinrong/jrgc/441706.html
在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领域,同样面临金融混业经营的挑战,对于交叉性金融业务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应得到相关监管部门共同重视,共同协商,确定对消费者的救济方案.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授权“一行三会”下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之间构建联席会议,并授权国务院就该联席会议具体运行机制予以详细规定.该联席会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负责人构成,讨论并确定交叉性金融业务领域消费者保护的标准和保护主体,拟定跨行业金融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方案等.联席会议决议应以国务院公告形式公开,确保联席会议决议的公开性.
(二)加强金融市场公共组织的权威性与独立性
一个成熟发展的金融市场,既要有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同时也要具备完善的行业自律体系,在这两套体系之间,政府规制与市场自律相辅相成,各种社会力量应得到有效的动员,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公共利益与行业利益以及个体利益的协调发展.[9]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会组织应发挥更为显著的作用,应着力提升行业协会的独立性与权威性.首先,通过立法规定金融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基本职责,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能动性.在相关立法中应授权行业协会建立统一的行业评价标准来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行业标准可以表现为直观的金融行业服务等级,按照是否达到行业标准以及达标程度将金融机构分为若干等级,根据金融机构的评级,消费者可以判断该机构是否值得信任并做出消费决定.这种通过信用评级给予消费者风险提示的做法在其他金融发达国家是比较普遍的.世界著名的信用评级机构在做出信用等级后要通知受评公司,结果一旦向社会公布,评级机构须在信用等级的有效期内对受评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跟踪监督,并根据情况变化随时对信用等级做出调整,以使投资者及时了解到受评公司的最新信用质量状况,从而确保评级结果的权威性和适用性.[10](p202)由社会中介组织对金融机构进行评级可向消费者提示风险,从而减少金融纠纷的发生,同时,还可以培养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感.其次,应完善行业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解决机制.行业协会应加强与消费者的联系,为消费者投诉和咨询提供建议.可以借鉴英国行业协会的做法,灵活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运用社会效应对违规金融机构予以制裁.建立一套透明、容易操作的投诉解决机制.当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就可以向行业协会求助,在行业协会的指导下了解自身应享有的权益.在行业协会下建立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调解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对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做出赔偿,化解双方矛盾.基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的现实,完善行业调解机制,建议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行业调解办法,细化行业调解主体、调解纠纷范围、调解方式、时限等问题,确保行业调解的中立性.基于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调解人员应由金融消费者一方选任.此外,应增强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虽然调解具有高效、简便、便宜的优点,但调解达成一致后各方签署的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性质,并没有行政强制力.因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通过法院赋予调解强制执行力的做法,在现行制度下,通过公证机构或法院确认证券纠纷调解协调的效力.
综上,社会中介组织监督以及市场主体的自律在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中意义重大,应该利用我国现有的金融行业组织体系,引导行业协会树立权威,有所作为,使行业协会从业内同行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升成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个有效平台;通过制度规范、有效监管等措施,积极促进金融机构自律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培养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感,从源头上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少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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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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