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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类电大毕业论文,与非正规金融利弊其规范的法律依据相关金融专业的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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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倾向认为,“高利贷”的概念是建立在社会资金增值率普遍不高的基础上的,使用资金投资或生产的获益率低,而利息却很高,这就对借款人不公平,是“高利贷”,应当用法律手段平抑其利息.但是,随着金融市场和各种投资渠道的不断发展,目前资金的增值率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如果投资得当,在一年中实现资金翻番的实例屡见不鲜,原来“高利贷”的观念也应当与时俱进地进行调整.况且,非正规金融的借贷行为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利率虽高,也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也可以说,这是市场化行为,既然是市场化行为,就没必要加以限制.

综上所述,非正规金融案件的特殊性,将促进我国进一步完善金融法律制度.其因素具体表现为四点:

一是法官审理该类案件难在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非正规金融行为是否合法,需要一个法律确定.

三是非正规金融尚属真空状态,对其是否进行监管,需要法律政策的明确态度.

四是非正规金融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如何控制,高利率如何限制,需要法律明确.

因此,这些因素应该是催生我国此方面金融立法的催化剂.

民间金融“阳光化”在国际上早有先例.据央行研究局原副局长焦瑾璞介绍,香港有《放债人条例》,南非有《高利贷豁免法》.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任何人经注册都可以从事放债业务,利率、金额、借款时间和偿还方式由借放款双方自行约定,但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息上限6厘以上.南非《高利贷豁免法》则规定,机构或个人只要是发放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其利率高低,只要到管理机构登记就算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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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经验看,对非正规金融承认、改造并再对其进行法律规范是一条正确的道路.因为“现在我们国家不缺大银行,缺的是为农村服务、为社区服务的小银行.我们不缺存款市场,因为我们存款汇兑很容易,我们缺的是如何为一些需要资金的人创造好的贷款机制”[6].

因此,我国也可以制定《放债人条例》,要求放贷人按照《条例》规定放贷,既保护借款人,又限制贷款人的行为,有了纠纷,可以走正常的司法途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既给了非正规金融存在的一个法律环境,金融监管部门又可以对其进行合理的监管,更重要的是为中小企业成长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融资机制.

(二)非正规金融存在的弊端分析

1.非正规金融助长了一些人的恶意耍赖风气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是人们都明白的道理.但非正规金融活动中一些“背信弃义”的借款人也给人们留下了深刻印象.许多借款人需要资金,一开始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去求助于“非正规金融”的放贷人,然后又千方百计地去赖账,不还债,逃债.还有一些心怀叵测的借款人,一开始就利用“非正规金融”去借款,然后又利用“非正规金融”其赖账,这些行为具体表现在:

第一,借款人借用之后故意不还款,或在放贷人的生活圈子里消失.

第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中故意不规范操作,比如签名落款时故意字迹潦草或写小名,之后不承认是自己写的.

第三,借款人急需借钱做生意,生意做砸了,还不上债,反告放贷人是“高利贷”.

以上这些行为,不管是借款人不诚信在先,还是不诚信在后,都破坏了正当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认规则,助长了一些人的恶意耍赖风气.

2.非正规金融的“高利贷”容易引发民事纠纷

高利贷在过去叫阎王债,借债的当初都是不得已而为之.新中国成立前,歌剧“白毛女”中的杨白劳就是借高利贷的典型代表,到头来,落了个家破人亡.大量事实表明,不管是外国的高利贷,还是中国的高利贷,不管是近代的高利贷,还是现在的高利贷,都是借不得的.一旦不能按期偿还,形成驴打滚、利滚利的局面,就会成为永远还不完的阎王债,使借款人倾家荡产,终生难以翻身[7].

非正规金融行为,由于是公民之间或放贷人与中小企业之间非规范的民事借贷行为,其借贷利率、还款期限等全凭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但该约定往往不被遵守而引发民事纠纷.究其原因:

一是约定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后来反悔.比如利率,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五”,当借款人还不起债时,认为是高利贷,不愿还债,放贷人有意见.

二是借款人不能按还款期限归还本息,放贷人有意见而发生纠纷.

三是当事人借贷时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一方出现赖账而发生纠纷.

四是没有规范的担保,或是有担保,保证人最终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而发生纠纷.

目前非正规金融的借贷行为大多为公民个体户、中小企业,他们投资前都有良好的策划和收益预期,但天有不测风云,市场变化万千,一旦遭遇天灾人祸,投资风险就来了,非正规金融引发的民事纠纷也产生了.

3.非正规金融行为容易演变为非法集资等金融犯罪行为

有需求就会有供给,有诱惑就会产生欲望.由于现有融资渠道不足以为众多的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因而非正规金融的融资活动在人们眼中就具有相当的合理成分,加上中小企业对于发展地方经济又至关重要,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对本地区违法的非正规金融活动采取非常宽容甚至庇护的态度,致使非正规金融活动被别有用心者利用演变成为“非法集资”活动.国务院1998年下发了《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的规定,非法集资,即《实施方案》中所说的乱集资,是指任何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活动,包括擅自以还本付息或支付股息、红利方式筹资、以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为名变相筹集股份的行为等等.

非法集资者利用一部分群众缺乏金融风险意识,以高息为诱饵,以集新还旧为计谋,非法集资骗取钱财,使众多投资者上当受骗遭受损失.因此,多年来成为我国社会的一大公害,并造成以下不良后果:一是不法分子进行的金融诈骗活动.集资者无法归还本息在社会公众中产生了极坏的社会影响,破坏了金融局势的稳定.二是政府官员参与企业集资.个别地方政府官员利用权力和政府信用为集资者提供保护,混淆了公众的判断能力,在公众心目中形成极坏的政府形象.“例如某市的非法集资案中,市政府为清退集资企业的债务被迫向中央政府举债10亿元”[7]即是例证.同时,由于地方政府涉足,使得中央监管部门难以实施查禁工作.因此,非法集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经济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引起了社会的混乱,破坏了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概述中三类非正规金融的后一类,即属于借“非正规金融”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国家应当坚决打击.对此,我国《刑法》第192条专门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对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非正规金融活动还可能引发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无真实借贷背景、以诈取他人钱财为目的、收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高利息,“部分地下钱庄、典当行被不法分子利用,发放高利贷牟取暴利.出现了不少月息高达30%以上,少量贷款‘蚂蚁滚成大象’,将贷款人敲骨吸髓、倾家荡产的事例,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8].甚至于非正规金融中一些有组织、有机构的非法金融中介组织常常与黑恶势力勾结,从事非法汇兑、洗钱等活动.毫无疑问,这样的非正规金融活动属违法犯罪行为,无论何时都应成为打击的对象.

三、非正规金融行为规范的法律依据

对于非正规金融行为,有的人认为是一种完全的非法行为,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其实不然,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非正规金融行为,即是一种经济行为,又是一种民事行为.因为从事非正规金融行为的主体绝大多数都是民事主体,其中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还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他们之间因借贷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这种合同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至此,他们的借贷行为即成为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于民事主体非正规金融行为的法律规范,我国的现行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对于非法金融机构金融行为的法律规范,我国目前有《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

(一)民事主体财产权行使及自由投资的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之“物”不受侵害.

二是宪法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

这为公民行使财产权和自由投资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我国实施不久的《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的这两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可以任意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非正规金融行为本质上就是所有权人使用和处分自己合法拥有的货币资金财产权,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因而,国家应当保护公民行使这种财产权的自由.但如果吸收他人的资金进行放贷并从中谋利,则不是在行使财产所有权,而是非法金融行为.

(二)民事主体借贷行为的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于合同法并没有对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的范围作出限制,按照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合同法上借款合同的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企业或组织”[9].

因此,非正规金融行为的当事人又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资金融通的一种传统方式,这种传统的借贷方式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了,按照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只要不存在着欺诈,即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三章所规定的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情况,并符合《合同法》第197条有关合同形式规定的要求,就应当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法律保护.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司法解释:“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看来,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

(三)民事借贷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法律依据

关于借款利率.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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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数).”该条同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放贷人就无权收取利息.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而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没有约定的如此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于借款期限.《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贷款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四)民事借贷担保的法律依据

关于民事借贷担保.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建造中,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我国于1995年10月颁布施行了《担保法》,并规定了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2007年10月我国又颁布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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