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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既可以保护被害者的利益,又能使犯罪者顺利回归社会,将有助于社会和谐.早在之前在诸多因素的作用之下,刑事和解也已经渐渐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刑事和解作为一项较新的法律制度,在我国也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关 键 词 】刑事和解;认识误区;以钱买刑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083-02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与适用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在理论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要有:

第一,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第二,根据我国国情,“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之间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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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宽缓处理,有的称为“刑事和解”,有的称为“恢复性司法”,还有的称为“平和司法”.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

1.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对刑事和解作出专章的规定,同时,我国刑法中有关于犯罪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规定,允许法官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据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裁判具体刑罚,赋予了刑事和解在法律上的理论支持.其次,早在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再次,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谐社会的理念渐入人心,在司法界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政策了.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刑事和解虽是实践的产物,如今也有了相对系统的理论规定.刑事和解是符合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

2.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从上述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明确司法实践中真正促成以刑事和解解决案件的是加害人的物质损失赔偿及真诚悔罪.当然这也是刑事和解的首要条件.刑事和解试图通过宽缓的处理方式挽救那些因过失或因一时冲动而犯罪的失足者,免却“一失足成千古恨”的遗憾.对于可以感化和值得宽恕的人,法律应当给予其悔过的机会,促使其回归社会.加害人的真诚悔罪,除了明确表示其悔罪态度外,还应通过具体行为表达其对被害人的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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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弥补其损失、努力修复被犯罪破坏的关系等.其次,须得到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书.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是被害人同加害人订立和解协议的重要前提,也会是办案机关同意适用刑事和解的重要依据.和解协议就如同一块磁石,使原本相斥的双方当事人相互靠近,也促成双方的矛盾的及时化解.只有双方的矛盾真正化解才能实现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和解才能建立在一个坚实的基础之上,才能体现“和”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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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自出现开始就质疑声不断,尤其是在与以钱买刑的争辩中.对此,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案件.同时,对于渎职犯罪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虽然渎职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刑期也可能不超过七年,但是由于其侵害的客体的特殊性,因此渎职犯罪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综上,形式和解是指在特定范围的案件内,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等方式真诚悔罪,以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并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和解协议,同时法院根据加害人的悔罪表现和真诚态度在量刑上予以酌情减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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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和解与以钱买刑

(一)以钱买刑

1.以钱买刑的概念

以钱买刑,这种制度在中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历史渊源,其始创于夏,制度形成于东汉,于隋唐发展完善,清末修律时被取缔.以钱买刑,顾名思义就是金钱与刑罚的交易0.换句话说,也就是加害人通过赔偿经济损失换取其在刑罚量刑上的减轻.从这个层面上讲,以钱买刑只需具备金钱这个因素就可以了.以钱买刑仅对于具有经济能力的人适用,而对于没有经济能力的人来说,就如同一纸空文因而也只能把牢底坐穿了.威严的法律成了用利益衡量的商业,一向被称为天平的法院就成了菜市场,刑罚就成了商贩手中的青菜,只要你手中有钱就可以为减刑而讨价还价.而只要先河一开,就难以保证下不为例,这样,不仅有损法律的威严、社会的公平,而且也就更不能起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了,甚至会对社会带来无穷的后患.

2.以钱买刑的本质

以钱买刑之所以会被认为就是刑事和解,原因就在于刑事和解在形式上与以钱买刑相似.以钱买刑的核心是“钱”,只要具备“金钱”这个要素,减刑甚至是免刑都是可以实现的.正如,中国古代的“以钱买刑”从本质上来说也是统治阶级对富人犯罪后免除罪责和刑罚的政策,同时也是统治阶级用“权”换“钱”的一种手段.由于在传统的刑罚观中,刑罚权属于国家,因此对犯罪人施加多少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都由国家做出决定.犯罪人要用钱买刑,只能通过向国家支付一定的金钱,以换取对自己刑罚的减轻或免除.因此,封建社会实行的以钱买刑所直接体现的就是权钱交易.我国刑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第五条明文规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而以钱买刑通过金钱与刑罚的交易,使得本应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人被判处轻刑或免刑,则是违背了第三条的规定即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以钱买刑仅适用于具有经济能力的被告人,从而区别对待富人和穷人,则是违背了第四条的规定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钱买刑通过金钱,换取刑罚上的减轻或免除则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以钱买刑不仅使有钱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放纵了犯罪分子,同时也使法律的权威大打折扣.本质上就是对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的违背. (二)被误解的刑事和解――以钱买刑

刑事和解一直都有以钱买刑的嫌疑,以钱买刑有如刑事和解的影子,如影随形.也正因为如此,刑事和解一直被误以为就是以钱买刑,二者是等同的,可以相互代替的.事实上,刑事和解并不等同于以钱买刑,从概念上来看,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二者的目的不同.以钱买刑是金钱和刑罚进行的交易从而达到逃避刑罚的目的;而刑事和解则是为了让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二,以钱买刑对于被害人来说是不存在自愿与否的,此时,被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对于刑事和解,被害人有选择是否进行和解的自由.所以,二者本质上还是有较大的区别.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在有关会议上首次公开表示,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应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精神抚慰、民事赔偿达成的和解,且必须以侵害的是特定被害人利益,加害人真诚悔罪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为前提.因此,刑事和解在某一案件中能得到适用,经济赔偿不可缺少,可以说经济赔偿在刑事和解中扮演了一个相当重要的角色.正因如此,才使不少人误认为刑事和解就是以钱买刑.对此,朱孝清认为,刑事和解与以钱买刑最根本的界限就在于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济赔偿是真诚悔罪的应有之意,但是如果当事人以降低刑罚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条件,那么就证明其赔偿之意在于“买刑”,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即使其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协议,也将不被允许.其实,刑事和解看重的还是加害人的态度是否真诚,是否真心悔罪,以及是否不再具有社会危险l生,而对于“买刑”的说法只是一个基于加害人在整个司法阶段的态度所作出的一种考虑,但是并不是赔了钱就一定会减刑的.加害人通过财产补偿来弥补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灵创伤和经济损失,同时获得了可能减轻刑罚的机会和希望.刑事和解的首要目的不是替罪犯减刑,而是最大程度的维护受害方的利益.

三、结语

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们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这种探索与其说是在某种理念指引下所做的改革努力,倒不如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在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努力营造一个被告人和被害人和解的氛围,是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最终目的,也是以钱买刑所无法实现的目标.因此,在日渐重视公民权利保护的今天,辨证认识刑事和解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刑事和解是不是以钱买刑,虽然我们已经可以明确地回答“不是”.但是,对于这个问题已经显得不那么重要了,重要的是,在今后,我们如何更加完善地运用刑事和解这个制度,使之更好地发挥作用,还有待于进一步地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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