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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倾销,应建立详细的信息资料库,以便在应对反倾销时按照调查方的成本核算口径进行相关指标的调整.在进行正常价格的计算时,为了在同一产品间进行比较,除详细的生产过程外最终用户对产品的认识程度更为重要,在没有同样产品时以类似产品作为比较对象,对同一时期和同一流通阶段进行比较,尤其是为了与出口价格相比较,需要把国内销售价格调整到出口价格的同一流通阶段,即工厂批发交易阶段,为了算出工厂批发价格要在国内销售价格中调整包装费、运费、手续费等费用,出厂销售包括在原产地国家进行正常生产所需要的费用、销售费、管理费用、利息及利润等内容.在反倾销调查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正常价值的确定,根据国际惯例,确定正常价值有三种方法:第一,在正常贸易下,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用于消费时的“可比价格”,而所谓正常贸易是指产品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不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那些低于生产成本的亏本销售,或交易主体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关系或有某种补偿安排的销售均被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将被排除在确定可比价格的范围之外;第二,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则是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下,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第三,如果没有第一种的国内可比价格,也可以按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与管理、销售与一般费用之和来作为可比价格.不论何种方法确认正常价值均需要提供相关的计算分析材料来证明,而目前涉诉企业大多缺乏这样的信息平台,现有的会计资料缺陷很难使调查当局对涉诉企业产生一个具体客观的倾销调查结果.因此,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成为反倾销应诉的先决条件,这也是反倾销应诉对涉诉企业会计提出的要求.

(二)出口企业应建立反倾销应诉基金在韩国牛皮纸反倾销案中,在是否应诉的问题上,湘江纸业公司内部有完全不同的两种意见.一部分人不主张应诉,因为湘江纸业的牛皮纸产品近年来销售情况很好,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况,都是要求买方先款后发货的,而且2007年对韩国市场的出口量并不大,反倾销的应诉成本也很高,因此只做国内市场就足够了.而公司高层人士则力主应诉,并认为湘江纸业的主要出口市场就是韩国,从长远角度出发,如果放弃应诉今后再培育韩国市场就非常艰苦了.此外,作为长期合作的进口方,韩国韩华株式会社也力劝湘江纸业进行应诉.最终,湘江纸业与韩华株式会社达成协议,由湘江纸业出40%的律师费,韩华株式会社出60%的律师费.该案例中湘江纸业公司承担了此次国内应诉的主要费用,实际上所有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均由此受益.为了防止出现搭便车现象,建议行业协会建立出口企业应诉反倾销基金.一方面,把涉诉的风险分散在平时,避免突发事件对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同类产品出口企业均应承担应诉的成本,因为反倾销应诉不是针对某个企业的,而是涉及同类出口产品的所有企业.

(三)反倾销诉讼成为双刃剑――很可能导致诉讼双方成本相继增加2003年2月中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到中国的聚酯切片征收反倾销税.韩国晓星公司在聚酯切片原审调查中因为没有报名应诉,在终裁时被裁定适用“其他韩国公司”高达52%的反倾销税率.这一结果导致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和晓星轮胎涤纶帘子(嘉兴)有限公司从母公司进口聚酯切片成本激增.由于母子公司的利益相关性,2004年2月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投资方韩国晓星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对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复审的申请,请求对韩国晓星公司确定单独的反倾销税率.商务部根据调查作出终裁,将原产于韩国晓星公司的进口聚酯切片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26%.该案例说明,反倾销导致的后果很可能会造成涉诉双方成本相继上升.如果中国企业是韩国企业的子公司,且原材料从韩国母公司进口,那么中国对韩国的反倾销可能导致了韩国在中国投资企业生产成本的激增.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中国与韩国相互投资的企业会越来越多,这把反倾销双刃剑对双方利益的影响也会越来越明显.

五、中国与韩国反倾销调查指标的差异比较

(一)中国与韩国关于确定“正常价值”的差异中国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一是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二是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以该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如果进口产品不是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种方法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韩国《关税法法令》第58条规定:“正常价值”是指:(1)该商品的供给国消费的同类商品的正常交易价格.但如果同类商品没有被用做交易或由于特殊的市场环境等原因无法适用正常交易价格的,出口国对第三国出口价格的代表价格或由原产地净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利润所得的价格(以下称“构成价格”)视为正常价值.(2)如果当年商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国而是经由第三国进口,则将该第三国的正常交易价格视为正常价值.但如果仅仅是单纯的转运或没有同类商品的生产,或无法认定第三国国内正常交易价格时,则使用原产国的正常交易价格为正常价值.(3)如果该商品的出口国是未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则不执行第一项和第二项.但如果是处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符合财政经济部规定的情况,则可以把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的正常交易价格视为正常价值.中国与韩国在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关于市场经济体制和替代国的有关规定.韩国效仿欧美反倾销法的规定使用替代国制度,使用除韩国以外的市场经济国家来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中国的反倾销法尚未明确表示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时,何种情况应采取同类产品的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为正常价值,何种情况采取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正常价值.韩国依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在《关税法实施细则》中对此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韩国反倾销法规定由原产地净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利润构成价格,中国则规定由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 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得出正常价值.同韩国反倾销法关于计算方法的规定相比,我国反倾销法对相关内容的阐述尚缺乏一定的具体解释,在“合理费用”的解释上并未做出明确的说明,如合理费用的含义、所包含内容等.

(二)中国与韩国关于确定“出口价格”的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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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条例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韩国反倾锌;法中将“出口价格”表述为“倾销价格”.《关税法实施令》规定:倾销价格为调查开始时对调查对象商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但如果出口方与进口方或是第三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补偿协议,不可将该价格确定为倾销价格.此时,倾销价格为进口商品首次转售给无此特殊关系或补偿协议的购买者的最初价格;或如果进口商品没有转售给无特殊关系后补偿协议的购买者或产品以进口的状态未进行销售,则以总统令规定的合理费用基准上加以确定.除了一些表述上的不同,两国在出口价格的界定与计算方面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致.

(三)中国与韩国关于确定“倾销幅度”的差异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称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进行比较,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价格进行比较.韩国《关税法实施令》规定尽可能将正常价值与倾销价格在同时、同样的贸易阶段上进行比较.同时,还应考虑该商品的物理特征、销售数量、销售条件、税收差异、贸易水平、汇率变动等可能对比较价格产生影响的情况来比较正常价值与倾销价值.《关税法实施细则》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即比较正常价值与倾销价格时,原则上按照交易量以及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价格比较应在考虑到其物理特征对出口国家产品的市场价格产生的影响,如果无法取得出口国国内的市场资料或该资料不适合进行价格比较,可根据其物理特征的生产成本的差异进行价格比较;当出现生产规模扩大使生产成本降低或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销售数量大而对所有买主都提供折扣时,价格比较应考虑销售数量的差异;以销售条件比较价格时,该销售条件应与销售价格存在密切联系;以汇率变动比较价格时,该汇率变动只限在持续变动的情况.在征收反倾销税时,韩国通常使用倾销率来代替倾销幅度,倾销率的计算方法为:倾销率等于调整后的正常价值一调整后的倾销价格,课税价格(CIF)*100.如果被调查的企业在填写海关调查问卷时都提供了充分的材料和信息,韩国海关就对每个企业分别计算倾销率,否则就会根据可利用的资料为来自特定国家的所有出口产品计算出一个单一的倾销率.由此可以看出,韩国在倾销幅度问题上与国际惯例基本一致,同时也保留了一些独特的做法.同韩国及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相比,中国在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等方面较为原则性,对“可比性因素”、“公平合理”等尚缺乏明确的表述和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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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梁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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