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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落实宪法人权原则面对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强烈的权利诉求,我国宪法和法律需要进一步扩大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目前需要尽快确认也有条件确认的是以下三个方面的权利:
一是迁徙自由.“迁徙自由”是联合国有关人权国际公约所确认的一项基本权利.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的社会流动无论从地区之间、行业之间还是从城乡之间来看,都已达到相当大的规模.实际上,我国不少地方和城市都制定了适应人口流动和迁徙需要的办法和规定,但大多是临时性的,也很不统一.因此,有必要由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
二是公民的知情权.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拥有参政权和监督权.而享有知情权则是公民有效参政和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前提.因此,有必要由宪法确认公民的知情权,从而促进政务公开,增加政治活动的透明度.
三是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重要的人权,是公民享有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基础.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人民集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同过去相比得到了更好的维护和实现,但对公民个人来说,生存权和发展权并非普遍地得到了更好的维护和实现.从群体相对的角度讲,部分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甚至受到损害.在我国人均GDP较快增长、居民恩格尔系数大幅降低的同时,反映居民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却在不断增高,并有继续上升的趋势.与此相联系,目前我国公民的医疗、健康保障和受教育的权利保障等方面,也显现出较大的不公平.这说明社会公平在一定程度上没有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得到有效维护.无论是从构建和谐社会还是从我们党“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来看,这种现象都是不正常的,应尽快加以解决.
(二)加快建立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
从保障人权实现的需要和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存在的缺陷着眼,笔者认为,我国新阶段的人权保障制度要着重考虑解决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应更加明确,同时应重视制定与宪法规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并且使各种有关法律和规定真正体现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精神.例如言论自由的实现.由于我国宪法对这一自由权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并且没有保障这一权利的具体法律法规相配套,公民行使这一基本的自由权利实际上面临种种障碍,很难真正实现.此外,我国有关公民权利保障的具体法律法规要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一致,避免相互冲突,以利于公民权利的更好实现.
第二,制定专门的人权保障法.我国是否需要专门制定人权保障法,是理论界目前正在探讨且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国家应对这一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制定“人权保障法”.其理由:一是我国在现阶段越来越多地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的情况下,要承担和履行作为缔约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义务,同时要使我国的人权事业和人权保障不脱离现阶段的实际国情,这就必须考虑并尽可能做到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协调.制定人权保障法对此无疑是有利的.二是我国已经在宪法中确认了人权保障原则,这为制定人权保障法提供了根本的依据和基础.三是制定人权保障法,在内容上可以使宪法确认和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明确化、具体化,并进一步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确立有关人权或公民权利保障的制度和程序;可以直接协调不同的部门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因此,制定人权保障法对完善和健全我国人权保障的法制体系是必要的. 第三,设立专门的人权保障机构.在宪政范围内,建立有权威的专门机构,是人权保障制度化的重要标志.就我国的情况看,目前涉及人权保障的机构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普通司法机关,主要适用具体法律;二是人大和政府的有关法制机构,例如人大的法律委员会,具有专门机构的性质,但人权保障不是其工作重点;三是各级人大和政府的信访办,属于接待性质的办公机构,不具有权威性.显然,我国人权保障机构专门化程度较低.根据我国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宪政体制特点,笔者建议在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人权委员会,专门负责处理有关人权事务和人权保障问题.在建立宪法委员会(全国人大)的前提下,则人权委员会可作为其中的一个专门机构.
第四,加快建立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就宪法保障人权的有效性而言,宪法在整个人权法律保障中所起的基础性和终极性作用需要通过其直接适用才能得以实现.这是目前我国宪法学界越来越强烈的呼声.宪法有关人权保障条款的直接适用即司法化,其必要性在于:一是当缺乏具体的适用法律时,援引宪法的有关规定就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手段.二是就宪法的法律本性而言,宪法是法,而且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在肯定宪法直接使用必要性的前提下,建立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就成为必然.所以,建立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是我国新阶段加强人权保障,促进公民权利更充分实现的重要制度途径.
(三)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
从理论上讲,公民权利遭受侵害的主要威胁来自政府(在国家权力意义上理解)和社会组织尤其是具有权力性质的组织①.要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从根本上说就要对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制约,使政府既能运用权力进行有效治理,同时权力的行使又不至于妨碍和侵害公民权利.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不少都与政府权力有关.一方面,公民权利常常遭受政府或国家权力“合法”的侵犯.在新阶段我国已经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政府所拥有的巨大而广泛的权力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削减和限制,这就使得政府和一些国家机关能够凭借手中的“合法”权力,以发展经济或其他社会事业的“合法”名义,对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进行侵犯.另一方面,也是更为严重的,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权力常常被滥用而导致腐败行为,从而产生对公民合法权利的直接和非法的侵害.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公民权利遭受侵害,很多情况的背后都包藏着权力腐败的因素.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会产生腐败,进而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非法侵害.因此,在我国新阶段,要真正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就必须对国家和政府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并切实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四)构建科学合理的对权力制约监督体制的基本原则
构建符合政治文明要求的、科学合理的对权力制约监督的体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制约监督的民主性原则.这一原则强调对公共权力实施制约和监督的主体是人民,人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最高监督权.就是马克思所强调的“公职人员不但由普选产生,而且随时可以撤换”的“真正民主”原则.这也是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②等规定中的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
二是共产党也要接受监督的原则.“共产党要接受监督”这一原则是邓小平明确提出的.党的八大以后,邓小平在1957年4月明确地提出了“共产党要接受监督”的主张.他说:“党要受监督,党员要受监督,八大强调了这个问题.等宪法上规定了党的领导,党要领导得好,就要不断地克服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宗派主义,就要受监督,就要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如果我们不受监督,不注意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就一定要脱离群众,犯大错误.”〔21〕
三是监督客体公开性原则.监督客体即被监督的对象.监督客体公开性原则的含义是:依法在一定范围内将执政党和国家机关的政治事务和施政活动公布于众,使之置于广大人民和全社会的关注之下.19世纪90年代初,当恩格斯决定在德国社会民主党的机关报上公布马克思的《哥达纲领批判》以及给白拉克的信时,一些人担心公布马克思对德国党的领导人的批评,会给敌人提供武器,对此,恩格斯指出:“哪里还有另外一个政党敢于这样做呢?”“这种无情的自我批评引起了敌人极大的惊愕,并使他们产生这样一种感觉:一个能够这样做的党该具有多么大的内在力量啊!”〔22〕在事隔一百多年后的今天,重温恩格斯的教诲,仍然使人强烈地感受到恩格斯此举的重大现实意义.
四是权力的分立和制约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各种公共权力、权力机构和权力持有者必须合理分工,并使相互之间能形成一定的制约和均衡关系.就是胡锦涛同志所明确指出的:“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23〕因此,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必须遵循权力的分立和制约性原则.
五是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和特别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监督主体在依法行使监督权时,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并拥有与监督客体至少对等的权力,甚至赋予其特别的、只对赋予其制约监督职权的最高一级组织直接负责的调查处理权.列宁在觉察到联共(布)和苏维埃政权的监督体制存在监督不力的问题时,明确主张必须提高党的监察机关的威信和它的职权,强调监察机关要有最大限度的独立性.这说明,制约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和特别性原则也是列宁倡导的建立无产阶级政党内部制约监督体制的重要原则.
六是制约监督手段强制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制约监督行为要有权与法的强制力量作保证.这是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权力总是作为一种体现主体意志的强制力量而存在的,要使制约监督取得预期的效果,就必须以同样的强制力量与之相抗衡.强制力量可以备而不用,但决然不能没有.一个普通党员,一个普通公民,既没有直接的党纪执行权,又没有直接的国法执行权,但他们的检举却可以使一个身居高位的以权谋私者闻风丧胆.这靠什么?这固然靠正义的力量;但如果他们背后没有党纪、国法为依托,没有检查机关、监察机关作靠山,这种正义在现实中对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滥用职权者又能产生多大的震撼呢?
七是制约监督的法治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无论是权力的设置与配置,还是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和对权力运行结果的矫正,都必须有严格的法律制度的规范.这些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也包括程序法规.并且在现实的政治运作中,这些制度、法律、程序、规范都应实实在在地起着作用.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出现这些制度、法律、程序、规范“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或“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情况.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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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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