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相关论文范文例文,与格式合同理其法律规制相关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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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当今社会最为普遍的一种交易形式,格式合同的出现适应了现代商事交易关系简便、迅捷的要求.虽然格式合同优势明显,但也具有自身的弊端,堪称为利弊并存的双刃剑.在我国,尽管《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法律中规定有格式合同的内容,但这些规定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
【关 键 词】格式合同;产生意义;法律规制
一、格式合同制度概述
合同是罗马法产生以来私法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作为商品交换的手段与债权发生根据的合同广泛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合同的形式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反战正在发生着悄然变化.当今的契约已非梅英所处时代的普通契约,而是定型化契约,亦格式合同,已经在现代人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被广泛应用,因此,因此对格式合同进行理论研究以及法律现状的分析是及其必要的.
所谓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第二款的规定,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格式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附从合同、定型化契约.各国和地区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契约条款,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定型化契约,还有其他国家、地区的不同称谓.
格式合同的特征其特征以下几点:1、格式合同基本条款和基本内容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2、格式合同内容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进行同一性质的交易活动,具有机械重复的特性;3、格式合同缔约过程的特殊性.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只能概括地予以接受或者拒绝而无讨价还价的余地;4、格式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多以合同文本、公告、告示表现出来,口头约定形式较为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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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格式合同两面性
(一)格式合同符合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的一面.一种社会现象的出现可能有其偶然因素但也有其必然性.要深刻认识格式条款产生的必然性及其优势必须从其产生的经济基础入手.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及垄断的出现,格式条款的广泛采用是以垄断的存在并达到一定的规模为前提的.其实,合同最初出现时并没有格式合同的存在,格式合同萌芽于19世纪的西欧,商人与工厂之间以约定俗成的条件订立合同.到了机器工业即垄断时代,经济发展使交易量被急剧放大,这样交易方式、交易内容往往重复进行,而且在交易方式、交易内容往往重复进行的.在这种背景下,格式合同慢慢发展,并得到广泛使用;(2)减少诉讼成本,预测和防范风险.而在格式合同中,纠纷的处理方式无需通过个别诉讼的方式解决,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方式解决,这样节约了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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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格式合同的弊端.固然规格合同对市场交易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合理性,有着诸多优势,但格式合同也存在很多弊端:对合同自由和公平原则构成了极大的挑战,表现为缔约能力的不平等和条款内容的不公平.具体表现为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往往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导致只能被迫接受的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完全自由的,合同自由原则难以实现.而且合同提供方可能出于自己利益,设计损人利己和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从而损害对方的利益,这又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而且,格式合同面对的是社会大众,这种同种性质合同的相对人之多,不是对单个个人或小部分人的损害,所以称之为对群众权利的损害,这不利于社会和谐.
三、格式合同的规制
在历史长河不断的淘汰与进化中,它的产生和发展,以及大面积应用,是进化论的体现.但面对格式条款的弊端,根据我国立法和行政司法的不足,我提出以下改善观点.
1、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加强立法.可以说立法控制已经成为各国规制格式条款合同的通用方式.但问题是,我国无论是民事一般法还是其他民事特别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都过于抽象,不具有较为明确的实施细则,既不利于引导日常生活也不利于司法操作.虽然立法具有抽象性,只是对法律的一种概括的说法.对于民法的私法特性,私法即意思自治,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意思自治很可能就意味着对弱势方权利的侵害.所以我们应该加强实施细则的制定,从而更好地实现在法律空间内的自由,保护各方的利益.实施细则的制定,不一定要制定专门的法律,在格式合同这个大范围中,不同的具体法律调整不同的领域,可以在不能领域中规定一定抽象程度但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这就避免了整个法律体系中法律数量过于冗杂,又保证了法律的可实施性.
2、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加强行政执法.行政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广泛性,是进行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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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加强司法.司法手段规范格式合同是维护相对人利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法律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作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法.随着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格式条款被日渐广泛应用到工业中,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使格式合同的弊端愈加显现,因此司法手段干预格式条款内容的趋向日渐明显.关于这一发展过程,王泽鉴先生总结为,“法院采取何种方法规范不当契约条款,视其对契约自由的立场及认识而定.法院坚持契约自由信念者,其态度较为保守,所其采取的方法亦较直接、隐藏.惟就法院实务而言,法院的态度由保守趋于开明,规范的方法由隐藏趋于公开”.司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法官应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规定,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判为无效,这也叫司法手段对格式条款的直接控制,即一般格式条款内容超越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契约自由进行的一般限制;其次,在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若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案件情况,法官应根据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和状况对条款做进一步的解释,或将内容不明确的格式条款作出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这也称为司法手段对格式条款的间接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