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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的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环境噪声污染纠纷案件每年都上升趋势.而且,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环境噪声给人的身心健康带来的严重危害.目前,我国对环境噪声污染纠纷的解决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关 键 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完善立法
引言
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颁布实施表明,人们已经对环境噪声污染问题的认识更加深入,认识到环境噪声给人们的身心健康带来的严重危害,并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加以防治.但是,环境声污染防治法在实践中遇到许多难以操作的问题,使得该法在现实中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我国的环境声污染防治法在立法上存在的许多问题导致了该法在实施中的效果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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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噪声的产生
声音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种物理现象,是一种波,是通过空气等媒质传播的,以能量的形式被人耳所接收,再经过大脑的解码分析便形成了所谓的听觉.由于人存在着个体的差异,对声音的感受是不同的.说明声音与人的主观感受是相联系的.人们常有这样的体验,有的人在欣赏音乐时他人可能会感到烦躁.这是与人处于不同的心情状态有关.通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对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的分析,我们认识到凡是干扰他人正常的工作、学习与生活的声音都叫做环境噪声,当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就认为该噪声构成了环境噪声污染.
(二)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近年来,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有关环境噪声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环境执法部门也缺乏有效的解决办法.环境执法部门在执法时常常会遇到立法上的空白,感到束手无策,有法难依.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立法上缺乏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使得环境执法人员在执法时面临尴尬境地.
首先,对于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与环境排放标准还都有不完善的空白地带.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许多新型的环境噪声污染,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性导致了立法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许多新出现的噪声问题亟待出台相应的法律来加以规范,避免环境执法人员无法可依.比如:当前人们反映强烈的城市低频噪声污染问题,已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因为,目前政府还没有制定出相应的有关低频噪声的排放标准.
其次,环境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主体较多.由于立法上规定了以环保行政部门为主体的其它行政部门为补充的环境执法格局,再加上地方政府对地方的环境质量负责的制度,这种多头管理的格局使得环境执法效率低下.环境执法主体不明确,执法体制上很混乱.其原因在于立法上缺少对各部门间的协调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上的完善来建立一个各个环境执法部门间的协调机构,在环境执法时来协调各执法部门之间的关系.
最后,由于立法上对环境执法部门仅规定了警告、罚款、建议的权力,显得环保执法部门执法力量的软弱.这直接导致了环境执法的手段欠缺,在环境执法中缺少了执法的严肃与威严,对环境执法上要求快速与及时的反应是不相称的.笔者提出:通过立法上的授权,把行政强制的权力授予给环境执法部门.这样会强化环境行政执法的力度,增加环境执法的力度,以保障环境执法的效果,遏制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在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上,由于环境噪声污染纠纷的特殊性,使得目前的法律规定上对该类纠纷的解决力不从心.其一,环境行政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的纠纷采取的处理方式有调解和裁决.这两种方式虽有一定的作用,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难以发挥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有的功能.笔者建议可以单独建立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解决机制,并设计相应的程序来理顺与司法机关解决上的衔接问题.这种采用独立的行政处理的解决体制是针对环境污染纠纷的专业性特点来设计的,在国外也是很普遍采用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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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在纠纷的诉讼解决方式上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在民事诉讼中,对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采用的是按特殊侵权行为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即受害人需要拿出遭受损失的证据方可主张自己的权利.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减轻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负担.但是,由于环境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即造成危害结果的长期性,危害的暂时性.所以,遭受环境噪声侵权的受害人要拿出证据可能要经过数年才能有危害结果的出现.可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是难以解决环境噪声污染侵权问题的.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缺少相应的附属刑法的规定,实际案例中也很难出现环境噪声污染构成犯罪的情况.目前,我国的刑法中对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也有不少,在其中只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才有适用环境噪声污染犯罪的可能.但是,在环境污染犯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较高.所以,因环境噪声污染构成犯罪的情形实属罕见.要发挥刑法的威慑力效果,有必要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增加刑事责任的附属刑法规范,使得该法与刑法相衔接.
最后,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虽然有公众参与立法不完善.因为,公众参与的内涵是要求在公共事务的管理中充分发挥其参与决策的功能,而噪声法中规定的公众参与是事后的参与.事后的参与是污染治理上的末端参与,显然与公众参与的本质要求是不一致的.因此,可以在立法中完善公众参与的内容,增加事前参与和事中参与的规定而且要有相应的程序性保障.因为公众参与既是实体性的权利也是程序性的权利,必然有行使权利的方式与途径.所以,公众参与权的实现有赖于相应的程序性保障,也应制定出配套的程序规则.
综上所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效果有赖于在立法上的不断完善.本文只就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表达了自己在立法上的观点,可能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还有待立法上的进一步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吕忠梅.
关于环境污染相关论文范文集
[2]石光辉,宋丽平.《环境噪声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污染防治技术》2006年第4期,第77页.
[3]李和平.《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的障碍及对策研究》,重庆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4页.
[4]李艳芳.《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以非政府组织(NGO)为中心》.《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第88-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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